如前文对我国死刑规制的阐述可知,目前,死刑在我国刑法分则配置中占14.7%,其能够适用的范围广泛分布在所有十大类罪中的九类,并且,存在的死刑罪名中大多数并非是以暴力犯罪或侵害人身为主的犯罪,这显然是与死刑这一刑种的刑罚属性及其发展趋势不相符合的内容配置。因此,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需要进行很大程度的限制或缩小。
考虑到我国已经通过刑法修正案在立法实践中逐渐减少了设置有死刑刑罚的罪名,当下应当沿着这一发展道路继续取消一些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有46个死刑罪名,其中超过半数以上都是非暴力犯罪的罪名,因此,在立法上限缩死刑的适用就主要集中于非暴力或非人身犯罪的范围之内。至于具体取消死刑罪名的方式可分为全部和部分两种,全部意味着将某大类犯罪中的死刑罪名全部取消;部分则是取消类罪中某些不适宜将死刑作为法定刑的罪名。这种有所区别的取消方式实际上是结合各类罪的属性、本国理念和需求以及域外现实规定与趋势而进行的有选择性的死刑废止。
1.全部取消死刑罪名
在全部取消类罪中设置死刑罪名方面,应当废除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这两大涉及经济或财产类的犯罪以及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死刑罪名。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是否应保有死刑罪名而言:首先,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中就有5个属于本章之罪名,足见我国立法者在对待此类罪适用死刑上的否定态度,因此,在继续减少死刑罪名的形势下本章就成为首当其冲的目标。其次,本章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客体,主要对经济类犯罪予以刑罚处置,不过经济类犯罪在本质上与死刑适用条件或标准并不相符合。死刑适用的原则性条件以极其严重的罪刑为内容,其在行为方面直接与暴力相关联;在侵犯客体方面直接与人的生命或安全以及国家和公安安全相关联;在危害程度方面远大于或高于一般犯罪。如此反观经济类犯罪,无论是其通常出现的行为手段和侵犯的客体还是危害程度都与死刑条件的内涵大相径庭。换言之,死刑作为剥夺最高价值的生命的刑罚是不能用任何利益等同替代的。并且,死刑在刑罚处置力度方面远大于或强于其他刑罚种类,其不可弥补性是很大的缺陷,因此在经济类犯罪中的罪名内设置死刑有所不当。再次,死刑不是应对经济犯罪的有效刑罚处罚措施,换言之即死刑不可能从根本上减少和防范经济犯罪现象的出现。从犯罪多因论的角度出发,犯罪的产生是受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经济类犯罪本身就是伴随社会发展而生的犯罪现象,其不仅受行为人的主观影响,还受国家大背景和社会大环境等综合作用影响。基于此,“要想在根源上预防和减少经济犯罪的发生,关键不在于是否适用死刑,而主要在于建立健全经济管理制度,完善社会整体监督机制,完善市场经济运行体制,采取社会综合治理的办法,把经济活动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积极地消除和减少产生经济犯罪的土壤和条件”。[4]刑罚自身对犯罪的效用大多只是治标不治本,因此死刑对经济类犯罪的效用非常之小,所以,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配置死刑意义不大。最后,在我国基本权利保障理念的逐渐发展和法治文明不断进步的基础之上,完全废止经济类犯罪的死刑设置是其内在要求。况且,在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已经废除死刑刑种的前提下,即便是设置有死刑的国家也没有对经济犯罪规定有死刑刑罚。“许多国家把对经济犯罪处罚的重点放在罚金、没收财产及短期监禁上,连终身监禁、长期监禁都很少适用,例如美国、日本刑法典就没有经济犯罪判处死刑的任何规定。”[5]因此,全部取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死刑罪名十分必要。
除却取消经济类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以外,就我国规定的贪污贿赂罪中是否应保有死刑罪名而言,本书主张全部取消其中能够适用于死刑的罪名。理由同在经济犯罪中取消死刑罪名相类似,即主要源自贪污受贿罪归属于贪利性的财产犯罪,其与死刑适用条件不相符合,或者说其所侵害的法益价值完全不足以和生命价值相比较。同时,贪污受贿罪的形成也受多因素影响,单一的死刑难以遏制此类犯罪以及域外法定刑配置中的空白规定等,因而废止现有的贪污贿赂罪的死刑罪名是进一步限制死刑罪名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步。尽管国家极力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现象,但是,依然需要与此类犯罪的性质或属性相一致,而非盲目走入过于严苛的刑罚误区。无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均表现出了其与死刑配置的不均衡或不恰当性特征,因此需要从中全部取消死刑罪名进而形成合理、有效的死刑适用范围,否则易于陷入重刑和立法虚置的尴尬境地。
就危害国防利益罪这一章中规定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和提供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两个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而言,国防利益固然相对更为重要,但是此二者存在战时和非战时的不同严重程度,若在战时必然危险很大、影响恶劣、结果严重,但非战时则并不会直接致使国家安全和人身安全受到极大损害。因此,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行为人处以死刑难免会导致罪刑的不均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少适用这两个罪,因此,在废除死刑的大趋势和立法限制死刑的大前提下,取消此章的死刑罪名也并非不可。
2.部分取消死刑罪名(https://www.xing528.com)
在部分取消类罪中设置的死刑罪名方面,除却全部取消的类罪范围之外,剩下的七大类罪中的部分罪名应当在立法上做出有选择性地废除现有死刑刑罚的法定刑配置。之所以采用部分取消的死刑配置方式,主要基于其他类犯罪中存在能够与死刑刑罚相当或相适的犯罪。换言之即需要死刑作为法定刑处置的刑罚内容以及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而且也考虑到现有死刑罪名的实际适用率,可以将某些罪名法定刑中的死刑废除。具体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其包括的一些罪事实上可归属在政治犯罪之内。而对政治犯的国际通例是不处以死刑刑罚,但其本身就是对国家安全带来较大危险的犯罪,且条文规定中也是以“可以”适用死刑的方式予以规定。那么暂时不对本章7个死刑罪名予以取消能维护整体国家的安全,不过在我国法治程度日益完善的进程中,可以先对其中不直接造成国家政权受侵或颠覆与严重人身伤亡,或者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名进行排除,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和投敌叛变罪以及间谍罪先行取消死刑,而后再慢慢缩小。毕竟国家安全牵连甚大,尤其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和武装叛乱、暴乱罪都与破坏国家和暴力性侵害直接相关,由此需要谨慎对待而加以保留其死刑配置。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可取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这三个罪名的死刑。原因在于:一方面,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的犯罪直接侵害的是我国对特定对象的强制性管制规定,尽管由此易于导致人身或财产的不安全结果,但却是其间接结果或者说是潜在的危险,并且我国对特定对象具有严格的规定,实践中出现的此类犯罪现象相对其他犯罪来说较少。另一方面,依据我国针对犯罪予以处罚的规则,在实施这三个罪又引起其他关联罪时,数罪并罚的结果往往按照其他重罪的法定刑作出刑罚处罚,即便是适用死刑也非此类罪所致,因此取消这三个罪的死刑并无不可。至于本章内的其他9个罪名的死刑则需暂时保留,主要考虑到其均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直接引起群体人身伤亡等,并且实施这9个犯罪中的任一个的行为人通常也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此有必要对其留有死刑刑罚的可能和空间。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内设置有死刑的罪名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五个,有学者基于生命价值的考量主张废除后四个死刑罪名。[6]本书认为除故意杀人罪外,其他四种犯罪都可能导致故意杀人罪的结果,而且均规定有此结果出现时的死刑适用情形,那么实际上可以在这四个罪名中作出统一按照故意杀人罪的内容规定。因此,保留故意杀人罪中的死刑法定刑配置的同时,对其余四个罪名进行一定的调整,其中涉及造成或致人死亡或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杀害被害人等规定的修改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从实际上就减少了故意伤害罪和绑架罪的死刑配置。至于强奸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能够适用死刑的罪状描述中还包括其他具体情形,其尚不足以用故意杀人罪全部囊括,且其对人身的侵害也是极为严重的,因而暂时对其保留死刑的配置。
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十个设置有死刑的罪名中有些仅为战时实施的犯罪,有些则不分战时和非战时。对于战时罪名,基本上可以说是防患于未然的备用规定,不可否认其在战时的危害性,但在我国当下长期稳定的和平年代却不具有现实意义且大多数为非暴力犯罪,因而可将非暴力的战时死刑罪名予以取消。对于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言,如今只存在抢劫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四个,可以说,其是与我国死刑适用条件相符合的犯罪,在罪刑衡量上也较为适宜,因而现阶段对其设置死刑刑罚是恰当的立法规定,或者说,当下取消此死刑罪名还需更为成熟的条件方可,否则有害无益。
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取消死刑罪名,均是有限制的和多方面的慎重衡量。总体上来看,我国在限制死刑适用范围上应沿着全部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其他非暴力或非人身犯罪—暴力或人身犯罪中的特殊犯罪—所有犯罪的路径逐渐实现死刑刑罚的全面废止。随着我国法治进步和刑罚理念的提升,死刑也将随之废除,不过并非一蹴而就,其依然是一个长期的刑罚变革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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