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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制度改革:财产刑配置方式转变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产刑配置方式的改变包括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以及数额设定三方面。具体是在尚无罚金刑配置的渎职罪内予以设置。比如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过失犯罪就可在其法定刑内设置罚金刑。因此,大幅度地减少其在我国现行刑法各罪名的法定刑内的设置,改以限额制的方式较为恰当。

我国刑罚制度改革:财产刑配置方式转变

财产刑配置方式的改变包括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以及数额设定三方面。在适用范围分布方面,扩大能够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分布,主要集中在经济类和财产类等贪利性犯罪。具体是在尚无罚金刑配置的渎职罪内予以设置。虽然渎职罪是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但是由于渎职行为所导致的往往是国家、社会或个人财产与利益的受损,其实质上也包含着“以权谋私”的贪利性意图和行为,那么对其配以罚金刑无可厚非。同时,对于已经存在罚金刑刑罚的贪污贿赂罪,继续扩展配置,充分展现出了罚金刑在涉及金钱财产利益犯罪上的刑罚惩罚和预防作用。鉴于我国罚金刑大多设置在故意犯罪中的现实规制,相较之下过失犯罪无论是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险性上来看,均小于故意犯罪的人。这符合罚金刑刑罚的内在属性要求,故应当加大其对过失犯罪的适用。比如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过失犯罪就可在其法定刑内设置罚金刑。较轻的过失犯罪更应当配置罚金刑,因而本书建议对法定最高刑为短期自由刑的罪名均可添加罚金刑刑罚。由于我国在罚金刑适用范围的配置上只看罪名而不考虑特殊对象,这导致没有独立收入来源的未成年人在符合特定犯罪时也能适用罚金刑的情形,这样难免有罚不当其人的尴尬。因此,本书建议新设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的规定。并且,在对待单位犯罪予以处罚时,除罚金刑单一地适用于单位外,还需对其主要责任人设置罚金刑,毕竟拟制的单位或法人均是由个人来操纵的,而对个人的自由刑处罚不足以遏制其再犯,因此,双罚制的罚金刑设置方才恰当。总的来说,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应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分布中再扩大。

在选择适用方式方面,即从目前以并科尤其是必并科为主的适用方式转变为以选科为主、可并科和单科为辅的方式。并科特别是必并科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所呈现的弊端在前文已有详细论述,可见,改变这种方式成为立法的必然选择。借鉴域外罚金刑的规定,结合罚金刑主刑地位和适用范围的逐渐扩大,以选科为主、可并科和单科为辅的适用方式更为合理。罚金刑的选科方式既能体现其主刑的独立性,又给予司法裁量作出具有选择性刑罚处罚的可能,并且符合轻罪在刑罚上的反映。选科制实际上并非是绝对适用罚金刑的方式,其不像必并科和单科那样绝对适用,而是留有灵活的司法操作空间,在实际适用时综合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等具体情况之后决定是否判处罚金刑或其他,如此降低了绝对处以罚金刑的概率,反倒或多或少地减少了罚金刑执行不能或执行难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得以不断扩大,其对轻罪的普遍配置也决定了选科制的必要。与轻罪相适应的刑罚并非只能是罚金刑,但罚金刑却也是处置其不可或缺的一种,因此选科自然是最为合适的适用方式。而且,从应对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的角度出发,罚金刑的选科方式也是对不同程度的犯罪和相差有别的犯罪人的综合考虑,但凡与罚金刑刑罚不相均衡,还能选择其他刑种加以处置,进而不至于因固定的单科罚金刑而刑罚力度不足或因必并科而刑罚过度。因此,选科方式具有天然的优势或益处。以可并科和单科为辅,是作为选科的附属而适用的方式。可并科是罚金刑作为主刑的例外并处方式,也是针对经济类和财产类等特定犯罪的特殊适用方式,因而不能将其作为主要的适用方式,否则罚金刑易于陷入形式上高适用而实质上低效用的境地,还会使刑罚体系的设置走向重刑化道路。因此,适当的可并科配置方式在灵活选择的基础上,较为合理地处置犯罪人,不过仍然需要正确衡量和判断罚金刑并科自由刑的处罚量度。对于单科罚金刑的设置,考虑到罚金刑本身的刑罚强度和逐渐扩大适用等情形,过多的单科方式在给人造成“以钱赎刑”感官的同时固定的刑种适用较难实现其刑罚目的。因而我国罚金刑的单科适用方式仅能针对相对更为轻微的过失犯罪加以设置,即使是在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时,单科也只能在轻微犯罪中进行展开且不宜盲目扩散。另外,我国还存在复合制的罚金刑适用方式。不过,有学者直接否定了此种方式:“将复合罚金刑的模式废除,将刑法条文中的各个适用复合罚金的罪名都改为适用选科罚金。”[23]本书则认为,应当继续保留复合制方式。一方面,由于现实犯罪的变化多样,即使是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也是类型化行为,罪名相同而犯罪程度不同是较为常见的。也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对罪名法定刑内部的配置才会出现差异刑罚,因此对待不同情节或结果的同罪名犯罪就必然需要做出相差有别的罚金刑适用,因而复合制方式有其必要性。另一方面,复合制的灵活性也为司法适用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不至于笼统地适用单一的罚金刑方式。当然,复合制也不宜随意扩大,毕竟在立法上给予过多的自由裁量也不够恰当,尤其是我国仍在不断优化司法实践尚未达到成熟的阶段,还需谨慎地对其加以限制。所以,就目前而言,在设置罚金刑的具体适用方式上,理应更新为以选科为主、可并科和单科为辅的方式,如此既能有效地发挥出其刑罚作用,也可在一定程度上与域外财产刑设置相符合,进而促使罚金刑的科学、有效适用。

在确定适用数额方面,即数额的设置应以限额制为主。纯粹概括性的“处以罚金”和无限额罚金制的刑罚适用实质是立法对数额的不确定规制,这种不确定或不明确作用下的刑罚不公显而易见,而且,此种刑罚配置方式也被大多数国家所一致摒弃。因此,大幅度地减少其在我国现行刑法各罪名的法定刑内的设置,改以限额制的方式较为恰当。限额制内含的数额下限和上限或者是以单设最高额的方式形成一个固定的适用范围,其具有的相对确定性能够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下灵活地适用于各种犯罪。不过,我们也不可否认限额制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典型的是与经济发展的适应问题,毕竟刑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当下或之前的社会大环境之上的,经济因素等作用会致使罚金刑数额的不足或过高而难以展现其刑罚力度,因而适度地调整罚金数额的幅度就成了必要的立法选择。从实质上来看,刑法修正是改善成文法的重要措施,而罚金刑数额的变化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基于社会经济的状况不会在短时间内出现极高或极低的波动,由此引起的修正不会导致频繁的立法,且经历一定时间的调整也是符合刑罚进化和刑法发展的内在要求的。因此,限额制始终能较为全面地反映罚金刑的适用和应对不同程度的犯罪,在我国以限额制为主的数额设置是较为合适的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同时,在对待特殊犯罪时则应合理运用倍比制方式并设置最高额度加以限制。一定倍数或比例的方式在经济类犯罪中具有一定的优势,由于经济类犯罪本身就与金钱数额或财产数额存在关联,因此以相关犯罪所得或犯罪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能够确地罚金的数额。但是,现存的诸多参照标准仅对经济类犯罪可以有效适用,而不便置于其他类罪当中,因而将其保留在特定类罪的罪名之内较为合理。并且,倍比制的过高倍数或比例会引起罚金虚高的结果,不利于罚金刑刑罚效用的实现,对此主张设置最高限额以防止罚金刑普遍适用中低执行局面的形成。另外,具体采用哪一种标准是一个相对很难的立法技术问题,即使是同属经济类的各罪也在具体情节和结果上存在差异,设置完全统一的标准是不太现实的。因而现行刑法中的各种标准的规定尚不能够直接予以废止,至少其能针对不同犯罪作出对应的处置。所以,合理设置倍比制也是补充限额制的重要罚金刑数额配置方式。基于以上分析,包含二者在内的复合数额计算规则同罚金刑的复合科处一样也有存在的空间,但仍需综合考量之后予以适量的配置,而以限额制为主、辅以倍比制则是当前调整罚金刑数额确定的有效规制方式。(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我国财产刑的调整首先需要加大对罚金刑的重视而将其升格为主刑的一种,然后即是转变财产刑的配置方式以配合罚金刑。单纯地提升罚金刑的刑种地位而不随之做出对应的刑罚配置,只是形变质不变的刑种位置变化,毫无刑罚转变的积极意义。罚金刑具体配置的转变而不随之将其地位加以提升,难以充分体现出刑罚效用且产生地位与配置的冲突。这意味着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牵连,无论是改变罚金刑地位还是改进其具体内容配置,均需做出共同调整才是全面的完善措施。因此,本书建议提升附加刑为主刑的同时势必转变其在各罪中的法定刑配置,进而形成恰当、有效的罚金刑整体刑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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