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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法学专题研究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但相关规则体现了该制度范式。在开庭前的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也进行有限度的证据开示。由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中国式证据开示”模式,其特点有四:第一,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义务向辩护方展示包括证据信息在内的案件有关情况。我国的证据开示是控辩双方相互的,背后纽带是一种看不见的契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可能导致该制度价值的落空。

中国式证据开示制度:刑事诉讼法学专题研究

多年前,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就曾围绕刑事案件证据信息的交换与开示进行了充分的探讨与探索。新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但相关规则体现了该制度范式

(1)立法规定侦查机关与控诉机关有向辩护方提供案件信息情况的义务。

在侦查阶段,新《刑事诉讼法》课予侦查机关向辩护律师开示案件信息与证据的义务。根据新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就具体开示的内容与程序作了细化要求:“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内容作出了与《公安机关规定》一致的解释。

审查起诉阶段,立法赋予辩护方充分的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明确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换个角度看,这也是控诉方向辩护方开示证据的方式。

在开庭前的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也进行有限度的证据开示。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高法解释》则进一步细化了会议内容,包括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据此,控辩双方在开庭之前实际上对彼此的证据提前进行相互展示,并提出相关异议与要求。(www.xing528.com)

(2)立法规定辩护方开示证据的义务。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由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中国式证据开示”模式,其特点有四:第一,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义务向辩护方展示包括证据信息在内的案件有关情况。申言之,案件尚未侦破就允许辩护律师了解相关侦查信息,其目的在于提高辩护质量尤其是程序辩护的质量,是冒着妨碍侦查的风险所做的制度创新;第二,审查起诉阶段,控诉方应当毫不保留地、全方位地展示案卷材料与证据材料(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第三,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是法院了解情况、为审判作准备,其中的证据开示是附带功能,因此展示范围是含糊的、不确定的;第四,辩护方向侦控方的证据展示是有限的,限于三类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

证据开示的价值首先是从信息占有的角度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可以说,实践中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归根结底为案件信息占有的不均衡,而证据开示很大程度上能够弥合双方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为其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奠定基础。其次,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可以避免证据突袭,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的证据开示是控辩双方相互的,背后纽带是一种看不见的契约,任何一方违约都可能导致该制度价值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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