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而得要
所谓简而得要就是简明而能道出要领,这是任何文章的说明,包括司法文书说明的首要特点。因为只有做到简而得要,与案情有关的各方面情况才能说清楚,且互相矛盾的情况也才能表达明确。如“继父母对于继子女不得虐待与歧视”的说明,就是在“夫对与妻所抚养的与前夫所生之子女或妻对于夫所抚养的与前妻所生之子女,不得虐待与歧视”的既有条款基础上简化而成的,彰显了说明表达方法简而得要的特点。
(二)明白无疑
明白无疑是简而得的必然要求,即解释和介绍必须非常明白而没有丝毫疑惑或产生任何歧解。司法文书的说明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所以必须明白无疑,以免在实际工作中引起疑惑或产生歧解,从而妨碍正常工作的进行或产生差错。司法文书的说明有时甚至是不厌其烦,例如对当事人有别名的,必须注明,以鉴别其人。有时为了避免发生混淆,还多用同位语的方式予以说明,如被害人王某,其中的被害人就是王某的同位语,从而能够锁定该人,消解疑问。
(三)周详圆满
周祥圆满是指说明应将需要解释和介绍的内容全部说清楚,没有任何遗漏、不周祥。按照这样的说明行事、处理问题,才会周祥圆满,不出差错。说明往往不厌其详,对于所要说明的问题,除非在绝对明了之时才能有所省略,以免因疏漏而产生疑惑或歧解。如“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2398元,……”,该判决主文遗漏了一次性支付的时间期限,因而为被告拖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提供了口实,实践中必须注意避免。(https://www.xing528.com)
(四)言之有序
言之有序是指运用语言的条贯统序来反映客观事物的逻辑顺序,这不仅是公文,更是司法文书运用说明表达方法的一个特点。说明的言之有序也是人们正常逻辑思维的结果和必然要求。如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规范性法律文书的一则说明,是关于抽象事理的说明。说明的言之有序,在我国古代判词中也是很讲究的,因为由此可以表达比较复杂的事物。如“杖二百,流三千,妻孥发配,家资入官”。而前述的并列列举法和分项列举法无疑是说明方法言之有序特点的典型代表。
【注释】
[1]邱世华.司法文书通论[M].西安:西北政法学院科研处,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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