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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研究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共享经济的社区元素会影响共享平台与社群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和权、责、利、义的配置。不同类型的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可以以平台为中心,各方主体根据不同的共享资源的类型,对其与平台的关系进行认定。每一类型的共享经济都应遵守其传统的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

共享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研究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共享经济是通过互联网平台的信息网络为闲置资源供需方提供服务的商业模式,因此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应该属于电子商务的一种。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26]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对电商消费者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来界定消费者,其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一般指需方。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共享经济的经营者包括共享经济平台经营者(本书统称“共享平台”),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共享平台(本书指“伪共享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本书统称“供方”或是“提供者”),而消费者在共享经济法律关系中被称为“需求方”或是“需方”。因此,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共享平台、提供方、需求方。在共享经济领域,各主体相互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内部化,形成内外互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以至于政府、社区、合作伙伴或竞争对手等也常参与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进而成为其外部关系的一方法律关系主体。

(一)共享经济平台或共享平台

1.共享经济法律类型化内涵

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常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法学的类型化思维,可以是法律的扩充解释、法律漏洞的补充,也可以是事实与法律的涵摄,比如适用类推。法律行为类型化有利于针对同类型行为的不同特征进行研究,避免理论认知上的错误和法律实践中的冲突,构建内在协调统一的同类法律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考夫曼认为,法的规范是在刻画一种类型,描绘、说明这种类型,使其可以应用,并指出若干确定以及充分的要素。对于立法者而言,类型是既存的,尽可能精确地以法学方法论概念来容纳典型的生活事实,在法秩序的实现过程中,所做的是一再地闭阖、开放及再次闭阖的法律概念。拉伦茨认为,概念定义事实上是一种类型描述,正当类型归属的论证事实上不能维持概念的涵摄,而是要把隐含在标准中的法律思想与特定案件事实联结起来,借此针对同类案件事实充实此思想以外的内容,将此种思想“具体化”为同一类型,通过类型化思考塑造事件的类型并找出其典型的要素。[27]拉伦茨对法学类型进行了四个方面的概括:其一,是作为法学价值导向性思考的类型;其二,是辅助事实认定中价值判断的类型;其三,是填补“开放的”法律漏洞的类型;其四,是构成法学体系的类型。[28]根据考夫曼和拉伦茨对法规范与类型关系的解读,法律规范就是一种类型化,是通过法的规范来描述某一类法律事实,并以法律条文明确其要素或特征。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商业模式,其在遵守共享经济平台内部交易规则的同时,也应该服从相关的行业监管和法律规定。随着共享经济不断向每个领域每个行业渗透,形形色色的各类共享经济的商业形态不断推陈出新,不同的共享经济类型的法律规范基础也就不同,[29]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权、责、利、义也不同。共享经济的社区元素会影响共享平台与社群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和权、责、利、义的配置。不同类型的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可以以平台为中心,各方主体根据不同的共享资源的类型,对其与平台的关系进行认定。因此,共享经济的法律类型主要是以平台为中心,结合不同的共享资源和服务类型来界定。每一类型的共享经济都应遵守其传统的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因此,共享经济的法律类型化就是要结合共享经济涉及的每个行业类型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行为规范,制定每一类型共享经济的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以确保共享经济的规范运行。

2.共享平台的类型 (www.xing528.com)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的相关规定,共享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是“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结合我国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实践,我们可以把我国的共享经济平台的经营模式分为三种:即居间共享平台、商业共享平台和伪共享平台。第一类,居间共享平台。居间共享平台指社区共享平台,或者不参与共享交易但收取适当服务费的商业共享平台,两者都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C2C电子商务模式。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这类共享平台为居间人,主要提供信息服务,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比如,我国的“猪八戒”网络平台、美国的Airbnb等共享经济平台。第二,商业共享平台。这类共享平台参与共享经济经营,属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但其电子商务模式仍为C2C。商业共享平台是最常见的典型的共享平台,其不仅为供需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还参与并主导共享交易的过程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比如制定交易规则、确定交易价格和评价体系,并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管理体系,比如网约车共享平台、送餐平台等。第三,伪共享平台。伪共享平台是借共享之名把自有商品或是服务(而不是闲置产品或是闲置劳动力)通过互联共享平台的O2O模式进行租赁,其电子商务模式为B2C模式,比如共享单车平台。不同类型的共享平台在共享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不同,与供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二)共享经济的供方或经营者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9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也称电商)除了电商平台之外,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即供方或提供者。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自建网站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平台只是为自己的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服务,不接入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在非电商平台的网络上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共享经济的电商是指通过互联网的网络技术和信息利用闲置资源或劳务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一般指闲置资源的供方和零工劳动者,也称供方或是提供者,主要是通过共享平台对外出租其闲置资产或提供个体劳务。根据共享经济商业类型的不同,共享经济的闲置资源的供方可以是闲置资源的所有者和劳务提供者。对于闲置资源的供方,较为典型的是民宿共享经济中的房东、网约车共享经济中的司机和劳务共享中的保姆、送餐员。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如果供方为劳动者,其法律地位应根据其与共享平台的协议而定。对于闲置资源的供方,应确保其提供的闲置资产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存在侵权和产品质量问题。如果共享平台只是为供需双方提供信息服务,不参与交易过程,则劳动者和共享平台企业不存在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只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而劳动者与需方之间则存在劳务关系,比如国内的“58同城”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如果共享平台对劳动者进行统一管理和分派任务,则不论共享平台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都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比如美团)。因此,共享经济平台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为劳动者提供最低工资保障、法定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等劳动者权益,并根据《电子商务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服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有利于保障供方和需方的权益,但共享经济平台的责任重大。因此,在实践中,共享经济平台往往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派遣合同和挂靠劳动协议等方式来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以此来逃避其法律责任。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防止共享经济平台规避其法律责任有针对性地作出了一系列相关规定,美国和英国也有关于劳动者与共享经济平台劳动关系的司法判例。美国地方政府针对Uber的法规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是如何对Uber驾驶员的身份进行分类,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适用现有的劳动保护规定。

(三)共享经济的需方或是消费者

共享经济的需方或是消费者是共享经济协作消费的终端,具有主导作用,可以影响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甚至发展方向。在不同的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中,消费者的价值取向不同。对于社区共享中的需方或消费者而言,共享是实现社区建设最好的途径。其希望通过社区共享建立良好的社交关系,并通过共享实现环保和节省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由于人类生活的环境越来越危机重重,这种担忧增加了需方公共消费的需求,使社区共享经济成了一种有吸引力且成本更低的替代性消费模式。社区共享的消费者不是为了商业目的而共享,而是为了理想目标。因此,鉴于社区共享对生态和社区、社会发展的影响,共享经济消费者渴望有更强大的社区来创建和维护社会连接。但商业共享和伪共享的消费者为了克服经济和体制问题,希望通过共享经济的协作型生活方式来摆脱传统所有权的限制,通过共享获取更廉价、更便捷的共享商品使用权或服务。[30]消费者通过消费选择和访问权主导了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在战略层面,共享经济通过C2C模型直接连接消费者,消费者为共享商品服务付费。消费者根据便利性等标准对整体服务质量进行评分,形成一种信任机制,并通过其信用评价机制参与共享经济的内部监管。[31]需方或是消费者作为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的重要主体,其除了应该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基本权益之外,还应该享有《电子商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赋予的其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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