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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经济的外部责任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共享经济的外部责任包括法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及社会道德责任。法定责任是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比如,环保责任、税收责任、工商监管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等。共享经济的外部责任一般是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非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依法律规定、行业规定或商业道德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暂行办法》第五章第30条和第31条对违规非法经营网约车的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共享经济的外部责任研究成果

(一)共享经济外部责任的界定

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是异构,共享经济通过互联网平台在更广泛范围内实时匹配需求与供应。其潜在的宏观经济收益是巨大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共享经济之间、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之间的不公平竞争。为确保同行业间、传统和非传统公司之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范共享平台的运作,确保各方主体利益,政府对共享经济进行监管是必要的。[74]如果任何人都可以没有节制地通过共享平台利用自家的车去挣钱,那势必会发生“公地悲剧”。如果任何房东都可以把自己的住房通过共享平台对外出租,则会造成对传统酒店经营的冲击,同时也会给所在小区的其他住户带来不便和滋扰。如果允许新的商业模式取代旧的商业模式,那么就应该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以促进公平竞争,防止监管套利和过度的政策优惠。比如,其市场准入机制、市场监管价格机制工商税收等都应该公平合理,不能为扶持新的商业模式而对其放任不管,或给予过度的政策优惠,进而对相关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不同的经营者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可以上网分享并不意味着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和社会责任。[75]共享经济不仅应遵守公平的竞争规则,还应对社会和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社会和法律责任。政府与共享经济网络社群监管关系、共享经济与同行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共享经济社群与其他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关系,都会形成特定的外部责任关系。因此,共享经济的外部责任指共享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各方与网络社群之外的第三方形成的责任,主要有共享平台同业者间的竞争责任、与政府间的监管责任以及社会利益相关者之间的责任关系。

共享经济的外部责任包括法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以及社会道德责任。共享经济的各方主体应该对所在的社区以及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并接受政府的监管。侵权责任主要是共享经济经营者违法经营,侵害其竞争对手或者第三方的利益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是消极责任。比如,基于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定责任是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比如,环保责任、税收责任、工商监管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等。社会责任是共享经济主体依据商业道德、公序良俗、民间习俗、行业惯例来履行其相应的社会道德。比如,在法制不完善的共享经济商业环境下,诚信经营,不监管套利,不唯利是图,履行其社会道德责任。共享经济的外部责任一般是基于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非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依法律规定、行业规定或商业道德来确定相应的责任。如果相应的立法和行业规定、商业道德水平滞后,就会导致外部责任的缺失,进而影响共享经济的市场秩序。因此,共享经济应构建新的法律机制,以维护其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并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其责任的性质、范围以及履行的标准。

(二)共享经济外部责任的类型

1.政府监管责任

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其商业关系发生了异构,除了共享平台社群内部自律监督关系以外,因其运作存在着不确定性,所以存在潜在的风险。为确保同行业间、传统和非传统经营者之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范共享平台的运作,确保各方主体利益,政府对共享经济进行监管是必要的。[76]共享平台作为一个社群,其商业运行的交易模式、规则和支付完全受控于共享平台公司,且涉及群体(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虽然网络社群的内部自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共享经济的市场秩序,但为了确保公众利益和公平的竞争秩序,防止共享平台公司滥用监管权,规范共享平台的商业运作,政府必须对共享经济进行监管。我国的网约车自2012年问世以来,直到2016年才实现经营合法化。以至于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我国网约车的经营行为没有法制保障,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但在《暂行办法》生效之前,除上海的“滴滴快车”拥有执照之外(虽然其执照的正当性值得商榷,但至少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其他网约车都是涉嫌无证经营的“黑车”,属于非法经营却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与制裁。《暂行办法》第五章第30条明确规定,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第31条规定,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暂行办法》第五章第30条和第31条对违规非法经营网约车的规定明确了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第六章明确了网约车违法经营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相关规定除了对非法经营网约车的处罚比较明确之外,多数只是概括性授权,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和执法范围不清晰,责任机制不明确,难以有效实施。

政府对共享经济的监管面临着两个难题:第一,如何在共享经济对经济的贡献与监管套利之间取得平衡。这意味着监管机构必须找到既能防止共享经济违规又不会阻碍其创新或破坏性创新的市场机会;第二,如何将现行法律应用到共享经济上。由于不受监管的共享经济会破坏现行的经济秩序,因此加强监管是必需的。[77]我国目前除网约车类共享、网络众筹之外,其他行业的共享经济都缺乏专门的监管。因此我国应对其他类型共享经济进行立法和监管。如今我国的共享经济除了2017年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原工商总局、原质检总局、国家统计局印发了《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发改高技[2017]1245号,以下简称《意见》)之外,我国在国家层面虽然尚没有专门关于共享经济的规范性文件,但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已经在各行各业遍地开花,这种野蛮的增长总是游离在监管之外,其破坏性创新对现行秩序的负效应不可忽视。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共享经济立法缺失的空白。但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该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执法部门,这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具体监管执法部门缺失。

2.共享经济同行之间竞争关系的责任界定

共享经济在发展过程中要遵守现行法律制度和商业道德,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确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既要面对新的同类公司的竞争,也要面临与传统同行业的竞争。[78]因此,共享经济行业之间存在两种竞争关系。首先,共享经济与传统行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任何新的商业模式的出现对传统行业的冲击都是不可避免的,且会不断地发展壮大,但不可能在短期内完全取代传统的商业模式。传统商业模式能续存的理由在于其仍然有市场,不能适用新商业模式的消费者仍然依赖传统商业模式。因此,在新旧商业模式共存发展的过程中,应确保公平的竞争秩序,维护传统商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目前,共享经济作为新经济受到政府的“包容审慎”监管,以至于共享经济借共享之名以低经营成本形成对传统行业的不公平竞争。因此,政策制定者在扶持新兴产业时,也应该适当考虑对传统行业的保护,确保公平的竞争秩序。其次,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不同的共享平台由于各方实力参差不齐,竞争手段也各异。特别是随着风险资金大量涌入共享经济领域,获得资金青睐的共享平台为了抢占市场,会滥用资金优势进行商业补贴的价格战,并以此获取市场垄断地位,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比如我国的网约车类共享经济,随着2013年腾讯对“滴滴打车”和阿里巴巴对“快的打车”的注资,2014年百度与Uber签署战略合作及投资协议。资本对网约车市场的强势介入,使网约车公司通过对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的补贴大战进行低价倾销,清洗了网约车市场,使原来的40多家网约车公司被迫退市。2015年2月14日滴滴与快车合并,在2016年8月1日“滴滴快车”与中国Uber的相互持股并购并形成了网约车市场的绝对垄断之后,在取消对司机和乘客的商业补贴的同时,其提高了车费收入的提成并降低了司机的基本工资,利用我国网约车类共享经济的市场化机制,通过派单管控司机的业务,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坐地涨价、动态加价、拍卖加价、高峰加价等各种价格操纵行为。

《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滴滴快车”或Uber都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违法行为,不仅违反《暂行办法》,也违反《价格法》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违规的并购和市场价格操纵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出租车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却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约车行业存在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以及违法违规等行为却逍遥法外,这既有制度缺失的原因,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原因,以至于其法律责任没有落到实处。

3.共享经济的社会责任

现代汉语词典》对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的定义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对社会发展及其他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应负的责任。现代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产生于20世纪初。1924年,美国学者谢尔顿虽然首先提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但在当时却未受到重视。直到1953年R.鲍恩出版《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企业社会责任才引起了关注。其认为企业不是在真空中运作,而是与社会各方面有着密切联系。企业除了要在市场中对投资者负责之外,还要对消费者、员工、国家、环境生态、社会等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企业社会责任的逻辑起点是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但不同的关系认知将会带来不同的企业社会责任观。传统上,企业社会责任被认为是企业个体承担的社会责任,即隐含地假设企业是个体企业角色。相应地,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个体直接嵌入社会,企业社会责任产生于企业个体对社会的“影响”“综合社会契约”和“最大化社会福利贡献”或者社会对企业个体的“期望”。[79]

传统上,企业社会责任内容边界的界定主要有三类方法:一是定义衍生法,即由对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理解推导出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包含的内容。典型的包括卡罗尔(Carroll)从“期望符合”角度将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界定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埃尔金顿(Elkington)从“三重底线”角度将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界定为经济底线、社会底线和环境底线。利益相关方理论从“对利益相关方负责任”角度将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界定为股东责任、员工责任、客户责任、政府责任、伙伴责任等;ISO从“影响管理”角度将企业社会责任内容界定为组织治理、人权、劳工实践、环境、公平运营实践、消费者问题、社区参与和发展七大主题。二是本质推导法,即从对企业本质的认知推导出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包含的内容。典型的是李伟阳基于对企业本质的重新理解,推导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包括商品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科学发展责任、卓越管理责任、科技创新责任、沟通合作责任,以及对利益相关方的底线责任和共赢责任。三是标准设定法,即选择某个元素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合意性标准,据此推导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范畴,典型的是波特(Porter)和克莱默(Kramer)根据战略契合度将企业社会责任内容区分为战略性企业社会责任和回应性企业社会责任。现有企业社会责任内容边界的界定方法都存在两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隐含一个前置性假设,即企业是个体企业角色,企业与社会之间存在单层的直接嵌入关系,因此对于具有多重角色、多层嵌入的平台型企业并不完全适用。二是止步于和局限于界定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范畴或领域,普遍缺乏对各项内容领域承担责任的程度界限进行识别。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础性问题包括由谁负责、对谁负责、负责什么和负责到什么程度。显然,现有企业社会责任内容边界的界定基本上都只回答了“对谁负责”和“负责什么”,对于更进一步的“负责到什么程度”却甚少考虑,因此并不完整和充分。[80]

关于共享经济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辩论主要集中在道德、环境层面探讨这些企业在社会中的角色。但关于共享经济的合法性的深入讨论至关重要,因为合法性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中是“标准”,是企业挑战企业社会责任的基本假设,即与社会责任规则相符是其合法性的基础。企业社会责任可以用作实现合法性的战略手段。换句话说,创新共享经济冲击了传统业务,并可能面临着其合法性的挑战。总而言之,企业社会责任如何促进共享经济的合法性是一个扩展企业社会责任价值的话语,是对如何改善共享经济的合法性挑战。[81]企业社会责任就是应该“超越自己以利益为导向的活动,并促进社区的福祉,使世界变得更美好”。共享经济生态系统共有七个利益集团,包括:平台、提供者、消费者、政府、社区、合作伙伴和竞争对手。共享平台应该以负责任的态度倡导积极的成果。例如,有效利用资源和创造就业机会,并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共享平台还应建立长期机构,把共享经济生态系统建设成为富有弹性可持续发展的系统,不仅可以发展自身,但也有助于创建更有效和可持续的世界。共享经济平台的企业社会责任就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与提供者、政府协调合作,努力使世界协调平衡发展变得更美好。[82]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除了谋求合法的商业利润对投资者承担经济责任,也应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道德责任。共享经济不仅应追求经济效益,更应该注重社会效益,创造新的商业价值。同时,接受社会机构、社会媒体和大众的监督也是共享平台社群的一种社会责任。共享经济最具争议的是其会破坏先前稳定且在制度上完善地受到良好保护的道德规范和习惯。[83]共享经济不只是个体企业,而且是一个社群生态圈,共享经济生态圈中的各利益主体都应该以负责任的态度倡导积极的成果。例如,有效地利用资源、创造就业机会、绿色环保、社区建设等,并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共享经济生态系统应建立长期协作机制,把共享社群建成富有弹性、可持续发展的系统,不仅自己可以蓬勃发展,也有助于推动世界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共享平台应积极解决信用、环保、隐私、安全、就业、收入、社区建设和消费者福利等各种社会和法律问题。

【注释】

[1]Michael Etter,Christian Fieseler and Glen Whelan,“Sharing Economy,Sharing Responsibility?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Digital Age”,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2019)159:937.

[2]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4~55页。

[4]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1页。

[5][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6页。

[6]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7]这里所说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法律概念只能表示为:“某种与我不同和有别于我的物”,它只涉及把某些东西置身于我的强力或权力之下的含义,它说明一个对象和我自己的联系,作为我利用此对象的可能性的主观条件,这就构成一个属于理解上的纯粹智力思辨性的概念。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84页。

[8]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0,22,23页。

[9][美]托马斯·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10][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林燕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

[11]梅夏英:《物权法·所有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12]齐爱民、张哲:“共享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2期。

[13][美]雷切尔·博茨曼、路·罗杰斯:《共享经济时代:互联网思维下的协同消费商业模式》,唐朝文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9页。

[14]孙楚、曾剑秋:“共享经济时代商业模式创新的动因与路径——价值共创的视角”,载《江海学刊》2019年第2期。

[15]郑志来:“共享经济的成因、内涵与商业模式研究”,载《现代经济探讨》2016年第3期。

[16]杨为乔:“共享经济法律基础的初步解读”,载甘培忠主编:《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6页。

[17]于莹:“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进路与策略”,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18]姜奇平:“共享经济从理论到实践的发展”,载《互联网周刊》2015年第16期。

[19][美]雷切尔·博茨曼、路·罗杰斯:《共享经济时代:互联网思维下的协同消费商业模式》,唐朝文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

[20]刘国华、吴博:《共享经济2.0 个人、商业与社会的颠覆性变革》,企业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7~1499页。

[21]张新红:《分享经济:重构中国经济新生态》,北京联合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49页。

[22]杨为乔:“共享经济法律基础的初步解读”,载甘培忠主编:《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28页。

[23]于莹:“共享经济法律规制的进路与策略”,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24]李伟:“分享经济发展研究综述”,载《经济研究参考》2017年第71期。

[25]杨璐:“共享经济,一个时代来临”,载《三联生活周刊》2015年第26期。

[26]《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97、102页。

[28]古丽加娜尔·热夏提:“卡尔·拉伦茨关于‘类型’的论述——读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载《延安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29]Michael Etter,Christian Fieseler and Glen Whelan,“Sharing Economy,Sharing Responsibility?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Digital Age”,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2019(159)937.

[30]Tingting Zhanga,Diego Bufquina and Can Lub,“A Qualitative Investigation of Microentrepreneur⁃ship in the Sharing Econom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Hospitality Management,2019(79):150.

[31]Thomas Puschmann and Rainer Alt,Sharing Economy Business&Information Systems Engineering,February 2016(58)(1):93~99.

[32]刘根荣:“共享经济:传统经济模式的颠覆者”,载《经济学家》2017年第5期。

[33]Alvin E.Roth,“What Have We Learned From Market Design?”,in Innovation Policy and the E⁃conomy,2009(9):79.

[34]齐爱民、张哲:“共享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2期。

[35]“避风港”规则最早出现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是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的免责事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规定,网络服务商在知道侵权后及时采取移除等必要措施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判断网络服务商已构成侵权的基础上,要通过查看“避风港”条款来判断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具备“避风港”规则规定的免责事由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反之则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芦世玲:“被误读的‘避风港’——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纠纷适用法律分析”,载《现代出版》2014年第4期。)在共享经济中,对于共享平台的法律责任,可以参考“避风港”规则,如果共享经济平台依法履行了其义务,就不应该再对共享交易承担连带责任。(www.xing528.com)

[36]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参见优步专车《服务协议》第1条。

[37]伏睿:“共享经济的法律关系与规制路径”,载《经济论坛》2017年第5期。

[38]齐爱民、张哲:“共享经济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载《求是学刊》2018年第2期。

[39]张光杰:《中国法律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页。

[40]李伟:“分享经济发展研究综述”,载《经济研究参考》2017年第71期。

[41]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42]倪云华、虞仲轶:《共享经济大趋势》,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83页。

[43]Chris J.Martin,Paul Upham and Leslie Budd,“Commercial Orientation in Grassroots Social Inno⁃vation:Insights from the Sharing Economy”,Ecological Economics,Oct 2015,Vol.118:240.

[44]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45]Bryant Cannon and Hanna Chung,“A Framework for Designing Co-Regulation Models Well-Adapted to Technology-Facilitated Sharing Economies”,31 Santa Clara High Tech,L.J.23(2015):54.

[46][加]汤姆·斯利:《共享经济没有告诉你的事》,涂颀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47]Hans Verboven and Lise Vanherck,“The Sustainability Paradox of the Sharing Economy”,Uwf Umwelt Wirtschafts Forum,2016(24):308.

[48]董成惠:“共享经济法律机制的嬗变”,载《学习与实践》2016年第12期。

[49]唐清利:“专车类共享经济的规制路径”,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5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91页。

[51]董保华:“论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

[52]孙宪忠:“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分析”,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53]《商君书·韩非子》,岳麓书社1990年版,第53页。

[54]Politics,BookⅡ,Ch.3;1261b.30,转引自[美]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余逊达、陈旭东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1页。

[55]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56]Yelp是美国著名商户点评网站,创立于2004年,囊括各地餐馆、购物中心、酒店、旅游等领域的商户,用户可以在Yelp网站中给商户打分、提交评论、交流购物体验等。

[57]Malhotra and Arvind,“The Dark Side of the Sharing Economy…and How to Lighten It”,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Nov 2014,Vol.57,Issue 11:27.

[58]“坚持共享发展——‘五大发展理念’解读之五”,载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5/1224/c40531-27969090.html,访问日期:2016年7月30日。

[59]“习总谈‘五大发展理念’之五:共享发展”,载http://www.whb.cn/zhuzhan/kandian/20151114/43025.html,访问日期:2016年7月29日。

[60]刘国华、吴博:《共享经济2.0 个人、商业与社会的颠覆性变革》,企业管理出版社2015年版,第80页。

[61][美]唐·佩珀斯、玛莎·罗杰斯:《共享经济互联网时代如何实现股东、员工与顾客的共赢》,钱峰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页。

[62]Thomas A.Weber,“Intermediation in a Sharing Economy:Insurance,Moral Hazard,and Rent Ex⁃traction”,Journal of Management Information Systems,Winter 2014(3):35,37.

[63]倪云华、虞仲轶:《共享经济大趋势》,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

[64]刘根荣:“共享经济:传统经济模式的颠覆者”,载《经济学家》2017年第5期。

[65]Malhotra and Arvind,“The Dark Side of the Sharing Economy…and How to Lighten It”,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Nov 2014,Vol.57,Issue 11:27.

[66][美]唐·佩珀斯、玛莎·罗杰斯:《共享经济互联网时代如何实现股东、员工与顾客的共赢》,钱峰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页。

[67][美]雷切尔·博茨曼、路·罗杰斯:《共享经济时代:互联网思维下的协同消费商业模式》,唐朝文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页。

[68]参见MBA智库:https://wiki.mbalib.com/wiki/%E8%B4%A3%E4%BB%BB,访问日期:2019年11月30日。

[69]李伟:“分享经济发展研究综述”,载《经济研究参考》2017年第71期。

[70]董成惠:“共享经济法律机制的嬗变”,载《学习与实践》2016年第12期。

[71]Arvind Malhotra and Marshall Van Alstyne,“The Dark Side of the Sharing Economy…and How to Lighten It”,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Nov,Vol.57,Issue,2014(57):27.

[72][美]雷切尔·博茨曼、路·罗杰斯:《共享经济时代:互联网思维下的协同消费商业模式》,唐朝文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09页。

[73]董成惠:“共享经济法律机制的嬗变”,载《学习与实践》2016年第12期。

[74]Chris J.Martin,Paul Upham and Leslie Budd,“Commercial Orientation in Grassroots Social Inno⁃vation:Insights from the Sharing Economy”,Ecological Economics,Oct 2015(118):240.

[75]Arvind Malhotra and Marshall Van Alstyne,“The Dark Side of the Sharing Economy…and How to Lighten It”,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Nov 2014(57-11):24,27.

[76]Chris J.Martin,Paul Upham and Leslie Budd,“Commercial Orientation in Grassroots Social Inno⁃vation:Insights from the Sharing Economy”,Ecological Economics,Oct 2015(118)240,12.

[77]Sara Hofmanna et al.,“The Public Sector's Roles in the Sharing Economy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Public Values”,Government Information Quarterly,2019(36):7.

[78]Chris J.Martin,Paul Upham and Leslie Budd,“Commercial Orientation in Grassroots Social Innova⁃tion:Insights from the Sharing Economy”,Ecological Economics,Oct 2015,Vol.118,240,12.

[79]肖红军、李平:“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的生态化治理”,载《管理世界》2019年第4期。

[80]肖红军、李平:“平台型企业社会责任的生态化治理”,载《管理世界》2019年第4期。

[81]Jiyoung Hwang,“Managing the Innovation Legitimacy of the Sharing Economy”,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Quality Innovation,2019(5):2,17.

[82]Xi Y.Leunga,Lan Xueb and Han Wen,“Framing the Sharing Economy:Toward a Sustainable Eco⁃system”,Tourism Management,2019(71):51.

[83]Michael Etter,Christian Fieseler and Glen Whelan,“Sharing Economy,Sharing Responsibility?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Digital Age”,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2019(159):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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