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处理。具体包括以下环节:
(一)审查移送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衔接的建设性意见以及201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审查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刑事诉讼中犯罪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审查涉嫌环境犯罪人的个人身份或单位性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等方面的证据,综合判断移送的案件是否符合刑事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说明理由后在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单位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材料退回原移送单位。
(二)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对于环境犯罪而言,涉嫌犯罪人的主体身份、主观犯意、客观行为、法益侵害都需要根据相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认定、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进行判定。环境犯罪客观行为的判断中,区别于环境违法行为的显著特征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这些标准通常在刑法中做概括性规定,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发布立案标准进行明确。不同的犯罪标准完全不同。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标准或立案标准,有些司法文件对同一犯罪规定的标准有差异。本书认为,为了保持司法统一性,应当使用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作为环境犯罪移送标准。因为我国社会变迁十分迅速,环境犯罪又是行政犯,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自然犯逐渐轻刑化不同的是,我国对环境保护的制裁日益严厉,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制定的定罪标准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更加严苛,最高司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标准的规定即是如此。因此,只有秉承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另外,环境犯罪中有四个犯罪,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属于行为犯的既遂,不需要犯罪的定量标准。并且值得一提的是,这四个犯罪虽然也具有环境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刑法》的规定,但对这些行为不进行行政处罚,只进行刑事处罚。即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刑事追究就成为制裁该类犯罪的唯一途径,这是具有双重违法性的环境犯罪制裁的例外。
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过程中发现符合构罪标准涉嫌构成犯罪,且有基本证据予以证明时,就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发现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确实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三)不予立案决定及复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据此规定,公安机关审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过来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材料后,认为没有达到构罪标准的,应当决定不予立案,通过书面说明理由后将案件材料退回原移送部门。环境行政移送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1.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我国不仅《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了移案退回制度,现行行政法规、建设意见中也对之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0条第1款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行政移送规定》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衔接意见》第1条第4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规定》第3条第3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工作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移案退回主要有两种情况:①公安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的。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原因在于其认为移送的案件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②公安机关对移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的。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是指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发现移送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发现移送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发现移送案件经特赦令免除刑罚,或者有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况时,依法应当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予以撤销的诉讼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对移案退回已经规定得比较明确和具体。公安机关将刑案移送退回时既要退回案件材料,还要书面说明理由。
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移送承接衔接中案件退回的几个细节问题:其一,案件退回时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分为给个人和给单位的两种。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给公安机关的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既要送达给个人,也要送达给移送单位,并且送达给单位的和送达给个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不一样。其二,要注意登记、保管好案卷材料。因为被公安机关退回的案卷材料还可能作为证据等材料用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如若丢失,则案件后续的环境行政处罚将难以进行。其三,注意移送退回不同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7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该条规定的“移送有关部门”是指公安机关在主动履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职责过程中发现有涉嫌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时,将案件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如环保警察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不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但这种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处罚范畴,则应移送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理。二者的区别在于,移送退回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先行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目的是反馈案件移送处理结果。公安主动移送是自己查案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基于法定职责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前者是对移送后公安处理结果的反馈,后者是案件管辖处理权的移送。
2.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是指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给公安机关后,对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而启动的行政救济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规定:“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3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3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这一规定是刑事诉讼层面建构的刑事移案复议制度。《行政移送规定》第9条、《移送意见》第7条、《工作办法》第11条等行政法规、规章、建设性意见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环境犯罪案件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也作了与前述基本相同的规定。环境刑事移案复议制度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承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承接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履职的一种方式。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的前提是其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当,应予立案。公安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应当受理,并应在收到复议书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然后通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
值得注意的是,环境犯罪移送衔接机制中的复议既不同于行政复议,也不同于环境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复议。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涉嫌环境犯罪移送承接中的复议类似于《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控告人对控告处理结果不服申请的复议,属于跨行政和司法职能的复议。行政复议的主体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移送承接中的复议机关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环境犯罪的承接机关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内容是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否立案。
(四)对环境犯罪进行侦查
1.环境犯罪侦查的一般要求。公安机关将环境执法机关移送过来的涉嫌环境犯罪立案后就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前段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据此,公安机关对环境犯罪进行侦查时,既要收集、调取涉嫌环境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作为移送主体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毕竟是行政机关,囿于无外力监控的内部处理案件的思维定式,其判断行为是否构罪的经验和能力肯定不如作为专门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只进行了初步审查就立案。为了保证案件定性准确,刑事侦查机关必须全面收集证据,根据刑事诉讼的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原移送单位,需要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交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较之于其他犯罪,环境犯罪的侦查有其特殊性。传统犯罪的侦查程序是根据犯罪线索询问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运用监听器以及电子装置、录音、录像、照相等设备获取视听资料查获犯罪。环境犯罪中,破坏资源类犯罪的侦查与传统犯罪无异,本书不再赘述。本书重点研究污染类环境犯罪的侦查,因为这类环境犯罪的侦查手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环境鉴定等科学技术和环境监测、环境检查手段。公安机关在侦查环境犯罪案件时,必须有生态环境部环保门和污染单位的密切配合。污染类环境犯罪在公司企业生产、经营中具有普遍性。“在广泛的各类工作中,从工厂的建立到设施的安装都可能发现环境犯罪。在有毒物质和其他工业废物产生的地方,都可能产生环境犯罪。”[36]污染类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时间间隔很长,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高深的科技知识尤其是医学知识,有些技术知识还是人类没有突破的领域,加之案发隐蔽,因而取证十分困难。环保鉴定需要耗费大量资金,有时查处一个环境犯罪需要耗费几十万、几百万乃至数千万元,给执法部门带来了执法难题,加之政府和企业之间为了发展经济而引发的复杂关系,要成功侦查一起环境犯罪案件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协助。
2.环境犯罪的侦查主体。目前,我国环境犯罪的侦查主体大多数仍然是公安机关中的刑事侦查机关或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环境犯罪的侦查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绩[37]。环境犯罪侦查队伍建设不断强化,2008年,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了全国第一支专门的环保警察队伍,2013年9月18日,河北省公安厅成立了环境安全保卫总队[38]。此后,全国许多地方如广东、浙江、辽宁、云南、湖南、北京等自下而上都成立了环保警察队伍,有些地方还将环境犯罪侦查与其他特殊犯罪侦查职责组合起来成立专门侦查大队,如2013年1月,山东省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更名为“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总队”,下属设区的市也基本成立了相应的侦查支队和侦查大队;2015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成立了“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总队”;2016年江苏镇江市公安局成立了“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2017年5月,湘潭市公安局专门成立了“环境犯罪侦查支队”;2017年7月,四川省眉山市也专门成立了“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等等。广西浦北县“在县森林公安局挂牌成立生态安全警察大队、生态安全综合执法大队,实行‘三块牌子一套人员’管理机制,集中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类刑事案件,受理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环保、畜牧等部门或生态综合执法大队移交的刑事案件”[39]。目前,我国“环保警察队伍建设主要下设专班、加挂牌子、专设支队、专设总队四种模式”[40]。环保警察队伍的出现使得环境犯罪追诉工作如虎添翼,他们不仅配置了手铐、强光手电等“八大件”[41],还配有防化服、防毒面具等专业装备,北京市环境保护支队还将为环保警察配备专业的化学品检测检验设备。环境警察“让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不再受到环保部门行政执法权的限制。无论是证据收集、案件认定还是违法人员抓捕、审查,都更加迅速和高效”[42]。如广西浦北县成立生态安全警察大队、生态安全综合执法大队后,取得了很好的执法效果,“有效打击和震慑了破坏生态安全的违法犯罪者。截至目前,共受理破坏生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警情1089起,立刑事案件106起,追究刑事责任82人,立行政案件276起,行政处罚298人,治安拘留12人,责令关停非法采砂、占用耕地、林地700多处,铲除小散乱点267个;罚没款270多万元,为国家挽回损失5000多万元”[43]。遗憾的是,这些环保警察队伍都是自下而上为了满足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的需要而建立的,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建立环境警察制度。目前,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设立了环保警察的地方由环保警察负责侦查;二是没有设立环保警察的地方仍然由传统的刑事侦查警察或者治安警察负责侦查。从世界范围来看,“俄罗斯、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等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成立了生态警察队伍,有的称作绿色警察或者环保警察,主要职责就是同各种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44]。我国也有人建议加强环保警察的顶层设计,“可借鉴海关、林业、铁路等部门单独设置公安机关的经验,独立设置环保公安局,列入公安部业务司(局)序列,受环保部和公安部双重领导,业务工作以公安部领导为主”[45]。本书认为,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全国公安机关设置环境警察队伍的地区势必越来越多。据此,环境警察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普遍设置势在必行。但如何设置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我国机构改革已经设置了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依照前述观点在自然资源部和生态环境部内部设置环境警察队伍已经不可能。最佳方案还是在公安系统设置环境警察警种,专司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查处职责。
3.环境犯罪侦查措施的专门化。环境犯罪的侦查措施与其他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情况下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查询、冻结存款和汇款,鉴定,辨认,通缉等都是所有犯罪的常规性侦查措施[46]。环境犯罪具有危害后果的迟滞性、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和难以证明性等特征[47],其侦查措施较之于其他犯罪有其自身特质。如对于污染环境罪来说,“侦查人员应当围绕四个方面来收集证据:污染损害产生的区域有导致损害的污染行为;该污染行为在污染损害产生前已存在;污染行为的作用程度与污染损害结果成正比,污染行为越明显,损害后果越严重;污染行为导致污染损害结果的原因,其机理在生物学上并不矛盾”[48]。环境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最具特殊性的侦查措施是环境损害鉴定和环境监测,实践中还创新性的使用了其他一些高科技侦查手段。但这些侦查措施必须依赖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才能进行。
(1)环境损害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讼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49]。刑事诉讼中,环境损害鉴定是认定环境犯罪最有效的手段,“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追究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据”[50]。环境损害鉴定作为环境犯罪的刑事侦查措施,主要针对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包括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财产、生态环境损害等方面的鉴定评估和调查取证工作。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前农业部、前环境保护部、司法部出台了一系列文件:1996年,原农业部发布了《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51];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52];2013年,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环发[2013]85号);2014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司法鉴定经济损失估算实施规范》(SF/Z JD0601001-2014,已废止);2015年,司法部、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年〕118号);2016年,原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损害调查》(环办政法[2016]67号);2016年,司法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司发通〔2016〕101号);2019年,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又印发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发通〔2019〕56号);等等。这些办法对环境损害鉴定的方法、工作程序、环境损害机构、鉴定专家的准入、退出机制、执业分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尤其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评审办法》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推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与技术管理的结合、建立第三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环境损害鉴定是污染类环境犯罪侦查中最常见的侦查措施。环境损害鉴定后,需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这些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和检测数据意义重大,可以帮助司法机关收集污染源,确定环境损害的时空范围及程度,确定污染路径,判定环境损害的因果关系以及对各类环境损害进行数额量化[53]。环境损害鉴定一般要委托具有专门鉴定资质的环境鉴定机构实施。根据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委员会主任高振会的统计,至2016年底,我国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机构仅有50余家(还包括具有其他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54]。据司法部的统计,“至2018年12月底,全国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达103家,鉴定人1900余名”[55]尽管如此,环境损害鉴定仍远远不能满足日益增加的环境损害鉴定需要。此外,环境损害鉴定结果要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还必须经刑事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如《工作办法》第21条就明确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56]
(2)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是既是环境犯罪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也是环境保护中的一项常规性工作。环境监测是指“间断或连续地测定环境中污染物的浓度,观察、分析其变化和对环境影响的过程”[57]。对于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而言,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哨兵”和“耳目”[58],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民事纠纷处理的证据材料[59]。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7条[60]规定了国家环境监测制度。环境监测主体是全国各地设立的专门的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数据是判断企业是否违法排污的重要证据,其目的在于准确、及时、全面地呈现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为环境管理、污染源控制和环境规划等提供科学根据。目前,我国各地环境监测站负责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站隶属于环境保护局,绝大部分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也有些地方属于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环境监测不是为公安机关及其他刑事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而专门进行的一项活动,但污染类环境犯罪的侦查绝对离不开环境监测。当公安机关侦查污染类环境犯罪案件时,就需要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环境监测机构的配合下进行该项侦查活动,并由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数据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为了规范环境监测工作,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章制度:2006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发[2006]114号);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2015年环境保护部发布《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2016年环境保护部发布了《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等。这些文件对环境监测机构及职责、工作内容、环境监测管理、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判定及处理等作了详细的规定。(https://www.xing528.com)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的环境监测系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其收集的监测数据性质上属行政证据,在行政处罚中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疑义,但是行政监测数据可否作为刑事处罚证据使用则存疑。应该说,环境监测数据属客观证据范畴,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能力很强。对于案件客观事实来说,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刑事诉讼中“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的监测数据资料,是判断环境污染犯罪的关键证据,是针对环境污染犯罪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61]。为了有规可依,《2017污染解释》第12条对环境监测数据作为证据使用进行了专门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当然享有了刑事证据资格,无需再经过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认可,但实务中有相当部分刑事判决书中将省厅对环境监测报告的认可(审核)意见(复函、批复)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62]。司法实务中运用环境监测数据专门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的案例也比较常见。如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污染环境罪的一审判决中就将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邯环站(Q)2013-180号监检报告中的监测数据(得到了当时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作为定罪的唯一客观证据予以采信[6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也认可了该监测数据的证据能力。[6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康某云污染环境罪判决中,也采信了原双流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双环监字(2017)第265号监测报告。[65]应该说,在涉嫌大气污染、水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环境监测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在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定罪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66]
公安机关在涉嫌污染类环境犯罪刑事立案或者初查过程中开展环境监测取证活动有两种方式:一是自行提取污染物品进行检测,二是请求移送环境犯罪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配合。由于享有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权,公安机关自行收集的环境刑事检测、监测数据无需经过生态环保主管部门的认可。公安机关请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配合,需要对大气、水体、土壤、生物、噪声等进行监测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协助事项和要求,指派环境监测人员现场开展监测工作。对污染物自行采样的,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67]。同时,公安机关要做好以下证据收集工作:①做好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指能够说明现场情况的详细记录。“一份好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同时收集的证据,应该能使当时不在现场的人通过查阅案卷即可了解到案情及环保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68]。②收集监测资料。环境行政执法中的监测资料记录了环境违法案件发生时的情况,有重要的证明作用。环境监测最终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详细载明监测要素,包括监测取样方法,采样时间、地点、人员及其说明,样品的固定方法及保存方法、全部监测的原始记录、计算过程的详细记录,等等。③做好勘验笔录。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勘验笔录主要用于环境犯罪发生后对重大环境事故进行现场勘验时所作的记录。笔录中要注意记录勘验参加人员,要选择科学的方法,勘验全程应当进行详细记录。④请求专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包括对污染物、污染毒性、污染物致害机理、污染病因学以及污染损害情况等方面的鉴定意见。
(3)环境检测。环境检测是指对某种环境、污染源、污染物进行的检验和测试。其目的是“首先,对环境检测地区的污染情况进行深入考察,找出并且控制污染源,防止造成更进一步的污染;其次,对当地的污染情况展开科学研究,用数据支撑来实现对环境污染的准确分析,从而完成对环境污染科学数据的收集工作;最后,通过所获取的环境污染数据对环境检测工作进一步规范,使环境检测工作能够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解决更多的问题,从而有效防止环境污染现象对居民身体和生活造成的伤害”[69]。环境检测主要是满足当事人的委托需求,或者为了满足某种商业目的。环境检测不同于环境监测。环境监测是一种准环境行政行为,是环境行政机关委托下属监测机构实施的带有公益性质的活动。环境监测是一个连续的、动态的过程。而环境检测一般情况下是一种商业行为,一般由商业机构进行,是一种单次的行为。但是,环境监测过程中常常包含环境检测,环境检测是环境监测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环境检测是公安机关侦查环境犯罪时经常使用且非常有效手段。环境检测报告是证实环境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一种证明力很强的证据。尤其在污染类环境犯罪中,环境检测报告和环境监测报告证据基本上必不可少。
(4)其他专门侦查手段。破坏资源类环境犯罪案件的侦查方式与传统犯罪并无本质上的不同,但污染类环境犯罪由于其特殊的罪质可能发生在从工厂建立到设施的安装到生产经营再到工关停并转任何环节。因而污染类环境犯罪的侦查方式有不同于其他刑事案件之处,其技术性更强,侦查方式难度更大、证明要求更高,“有必要构建包括情报网络、法医鉴定、金融调查、脱氧核糖核酸(DNA)检测、区域警务合作在内的完备调查体系”[70]。在环境犯罪侦查的程序上,首先应当与环保等专门机构取得联系,制定侦查计划。技术人员、环保官员及其他人员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同开展侦查活动。侦查设施上,不仅需要传统的侦查手段,而且需要十分昂贵的设备,可以运用计算机来记录犯罪现场的证据。“采用某些电子设备,如定时录像记录器或由从动摄影机(Slave Cameras)向远处微波电视接收台发射信号,要比未采用这些方法时进行的延伸监控在时间上节约数千美元的费用”[71]。随着侦查设施的完善,我国公安机关开始借助生态环保机关的自动监测、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新型执法方式开展环境犯罪侦查活动,以提高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效率。如汕头市环保警察就启用了无人机侦查进行侦查。2016年8月,汕头是环保警察队伍成立不久,就发现龙湖区鸥汀街道郊区有一家电镀厂涉嫌污染,侦查人员决定启用无人机侦查,发现了暗管排污,抓获犯罪嫌疑人4人。经广东省、汕头市两级环保部门检测认定,该工厂排放的废水总铅超标128倍,总铬超标165倍。[72]今后,“公安机关应当联合科研院所研发快速检测常见污染物的试纸试剂,以便侦查人员现场对污染物快速进行初步的定性和定量的分析”[73],方便公安机关对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企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4.环境犯罪证据的收集和调查。环境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取证难,成本高是不争的事实。侦查人员不能因此降低证据和证明标准,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求取证。公安机关对于侦查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过来的环境犯罪案件,收集和调查犯罪证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筛选刑案移送材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来的案件材料中能够证明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都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书证,环保设施、污染物等物证,录音录像照片等视听资料,污染受害人陈述等证人证言,还有当事人陈述、环境监测报告、自动监测数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
公安机关在筛选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时,应当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环境行政执法中的证据调查原则,之前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行政规章中做了明确的要求。如2010年原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30条第2项、2015年环境保护部《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环发[2015]52号,以下简称《行为规范》)第16条第3项都规定:“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处罚办法》第46条第4项规定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第47条规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也有类似规定。上述禁止性规定和证据审查、退回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取证机制都是在环境行政机关内部进行。
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而言,行政效率为首要目标。由于其没有建立起符合诉讼目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故即便是环境行政执法中非法获取的证据,要求其内部排除难度实在太大。环境行政机关认可的存在非法证据的环境犯罪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要审查出证据的非法性难度同样巨大。所以,公安机关既需要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查获的环境犯罪案件是否开展了非法证据排除进行审查,也需要运用自己的办案经验和“火眼金睛”在审查具体证据时对单个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努力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排除。
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时,单方收集证据、单方作出决定且单方执行,不具有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运用所具有的诉讼化构造,所以,“环境保护机关在取证的全面性上必然会倾向于收集违法、有罪证据,而忽视合法、无罪证据。在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执法人员兼具收集证据和审查、认定证据的多重身份,而行政相对人缺乏必要的证据提出和抗辩机制,证据取得公开透明度不高”[74]。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查证据时,既要对收集的证据逐一审查,重点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也要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
(2)补充调查相关证据材料。经过证据筛选,刑事侦查人员对具有片面性的行政证据审查后可能发现有证据缺失或者证据瑕疵。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补充侦查的方法予以弥补,全面收集足以证明环境违法者有罪与否的证据[75]。补充调查取证时,取证主体虽然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及其所属的监测机构也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取证,否则,取证工作若涉及企业监控视频、环境监测数据、现场采样等专业性强、技术水平高的证据时就无法完成。同时,公安机关也要加强间接证据、传来证据的收集,要提高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措施的科技含量,要注意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与共享。要将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证据都纳入证据调查、补充范围。[76]通过证据调查和补充调查后,环境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就比较容易。
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企业的自我监控记录或者监控视频可否作为刑事侦查证据进行收集?行政执法上,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明确规定:“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的依据。”《处罚办法》第36条也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原环境保护部2016年在对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有关问题的复函》(豫环文[2016]255号)的复函(环办环监函[2016]1506号)[77]、对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78]都明确了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证据使用。企业的自我监控记录属于实物证据。实物证据经司法机关审查后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刑事诉讼上对该问题质疑的关键不在于监控记录是否具有刑事证据的价值,而在于被告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应否延伸到保护企业。从证明的价值看,这些监控记录或监控视频实际上是证明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证据。如果这些证据在刑事侦查中不能使用的话,环保机构和公安机关将很难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公司曾实施环境犯罪,因为几乎所有国家的环保机关都缺乏资源和能力对所有的污染企业进行严密的监控。如果要求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企业提交监控记录,实际是要求其提交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从一般意义上看与被告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诉讼原则背离。
应该说,企业的自我监控记录作为关键性的有罪证据,对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证明极为重要。国家在追究污染型环境犯罪和是否赋予企业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之间应当如何实现平衡,直接取决于环境保护刑事政策的导向。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否包括公司、企业等组织,学界才引发了争论。如果在刑事司法和刑事检控给予企业过多的保护,就会与环境刑事司法的主要目标背道而驰。当然,这个问题目前在我国环境刑事司法中尚未引起很多争执,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对污染型环境犯罪追究数量极为有限,司法中没有碰到被告方提出此类问题;二是司法机关搜集企业检控记录时根本没有考虑到这种行为会与被告自证其罪联系在一起;三是学界还没有深入细致到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程度。司法实践中也有将企业的自我监控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例[79]。
本书认为,企业生产中对环保相关数据的自我监控记录是按照环保法律法规实施的合法行为,其数据真实,能够反映企业的排污事实。在企业超标准排污涉嫌构成污染型环境犯罪的情况下,企业自我监控记录的数据最能证明其是否实施了排放污染物、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甚至还可以直接证明危害结果是否由该排污行为造成。但是,如果刑事侦查人员要求企业提供这些数据,实际就是要求企业自证其罪。刑事立法若明确规定企业不享有自证其罪的特权,司法机关就可以直接要求企业提供这些数据,以达到证明污染环境情节严重的事实存在的目的。在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如果严格遵循不强迫被告自证其罪的原则,就不应要求涉嫌犯罪的企业提供这些记录。但是,无论是哪个国家、哪个地区,在制裁污染犯罪过程中究竟是选择保护被告权利还是选择惩治环境犯罪,都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有时为了惩治犯罪,就得牺牲企业的一些利益。因此,解决企业自我监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最佳途径是在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企业不享有不自证其罪特权。
5.证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对于不同环境犯罪来说,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不一样。但无论何种犯罪事实,均需用证据予以证实或者证伪。如就环境犯罪而言,除了证明犯罪主体基本情况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查封笔录、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等常规证据外,大量的是证明污染事实存在与否的关键性证据,这些证据大体包括: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移送决定书(函)及调查报告、环境污染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检测)报告及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监测(检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危险废物经验许可证和资质、污染源采样原始记录表、废物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处置协议、运输过磅数量、相关发票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审批单等。其中最为重要的证据应当是监测(检测)报告及省生态环境厅对报告的认可(审核)意见(复函、批复)、污染鉴定意见(报告)以及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运用上述证据判断犯罪事实是否存在。《2017污染解释》第13条对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之一的“危险废物”明确规定了事实判断方法:“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作办法》第28条也规定了主要环境违法事实的查处和证明方法:“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也是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查处中需要解决等问题,所以必须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这些证据。
对于环境犯罪来说,需要用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一,涉嫌环境犯罪主体的身份。如对于自然人来说,是否能够证明年满14、16、18周岁,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对于单位来说,单位的性质是什么,单位的基本情况如何等。其二,涉嫌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没有罪过。其三,涉嫌环境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以污染环境罪为例,需要证明是否具有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实施排污行为的时间、地点,实施排污行为的参与人员,排放污染物的具体过程和渠道,排污行为实施后产生的后果,排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排污受过行政处罚,是否超标准排污等。其四,法益受损的事实。环境犯罪一般都会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方可构成犯罪,所以公安机关需要用收集来的证据证明刑法保护的环境法益受损的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需要证明的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就是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为只有存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才能认定为犯罪。
6.刑事侦查中的环境行政执法协助。环境行政执法中刑案移送与司法承接本来就是一种行政与司法合作共同解决环境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衔接机制。这种衔接机制需要双方密切配合。涉嫌环境犯罪刑事侦查过程中,环境行政执法协助是必不可少的环节,相关司法文件、衔接文件对之还作了明确的规定,如《衔接意见》第(二)项对行政机关的协助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刑事诉讼中能够用来作为证据使用的监测数据、检测数据属于环保技术数据。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需要环境行政执法进行协助才能获取。因为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都与环境有关,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有丰富的查办环境违法案件的经验。环境犯罪与环境违法除了危害性、情节、后果等方面不同外并无本质区别。所以,对于环境犯罪中有关事实、证据的调查工作,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有职能上的天然优势,他们既有专门的设备,又有专门的技术,可以驾轻就熟地解决问题。而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如果当地设置了专门的环境警察,环境警察调查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可以比较熟练地完成。但如果当地没有设置环境警察,对于平时专门查办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来说,查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环境犯罪案件就会比较费力,需要请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就环境监测数据、环境鉴定、工厂的生产工艺和流程、排污路径、因果关系的判断等专门问题进行协助。
7.对污染者及污染结果的控制。环境犯罪中,污染类环境犯罪的污染主体和危害的控制有其特殊性,故本书对之专门进行阐述。污染者就是环境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在侦查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对污染主体的控制就是刑事侦查阶段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些措施或为拘传,或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为拘留,或为逮捕。对于污染者的控制,《工作办法》第28条进行了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员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至于对污染者具体实施何种强制措施应当根据涉嫌环境犯罪行为的罪行轻重和比例原则来决定。污染类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的特点是,其既破坏生态环境,也能够给国家和地方政府创造GDP,解决当地就业问题。鉴于污染类环境犯罪的这种正负两面性特征,对污染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本着有利于解决污染问题和与此相关的社会问题的原则,不宜一味采取剥夺污染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否则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对污染结果的控制就是对污染主体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污染环境后果进行控制。对污染的控制属于环境行政机构的日常工作,本书所指对污染的控制是特定的控制,指环境犯罪发生后,相关治污责任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环境危险以及可能带来的更大的环境风险所进行的控制。环境犯罪对环境的污染是非常严重的,环境违法或环境犯罪发生后,各地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一般会在第一时间立马采取措施予以干预,控制污染的蔓延,治理和修复环境[80]。对于公安机关来说,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协助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当地政府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环境行为已经发生的危险,防范潜在的环境风险。我国在环境污染的控制和环境风险的化解中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如紫金矿业环境污染案发生后,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根据专家意见立马于2010年7月26日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紫金山铜矿“7·3”事故后续处置及配合铜矿整治对紫金山金矿限产事宜[81]。对污染的控制和风险防范既是当地政府和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责任,也是公安机关的当然职责。实际操作中,对污染的控制一般以人民政府为主导。此外,我国还专门出台了一系列规章文件保证对环境损害和污染的控制,如2006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环发[2006]50号,2011年5月1日起废止);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部令第17号);2013年原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程序规定》;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等。这些文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进行了分级,针对不同级别的环境犯罪制定了不同的应急预案,规定了不同的工作程序,对于实际控制污染环境犯罪的后果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8.刑事侦查后的处理。公安机关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应当进行以下两种处理:
(1)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刑事侦查终结后,应当综合判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和自己侦查中收集的证据。经判断认为移送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82]。与此同时,公安机关还应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以及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关。《工作办法》第18条、第19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工作进行了细化。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来的环境犯罪案件材料后,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83]。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环境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84]。
(2)退回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环境犯罪事实和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追究环境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至移送案件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应当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有学者将公安机关退回环境行政法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称为反向移送[85]。本书认为这种情况不宜称为“反向移送”,因为对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来说,移送环境犯罪案件是一个单向的线性行为。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是案件移送的主体,公安机关是环境犯罪案件承接主体。承接主体若发现移送主体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不符合自己受理案件的条件,根据职责要求当然要退回移送机关。这种退回案件的活动既是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的需要,也是针对移送部门所移送的案件作出的反馈举措,将其称为“反向移送”显然不妥,称为“退回”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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