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公约调解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公约调解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单边调解类型下,被请求国确立某些调解方案作为该国处理儿童诱拐公约申请程序的一个部分,并在具体的儿童诱拐案件中予以实施,调解程序中使用的也是该国的调解员。在公约诉讼之前,由中央机关组织实施调解的利益是多方面的。公约调解还能在进入公约诉讼之后启动。目前,许多专门为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案件创立调解机制的国家都是采用这种类型。

公约调解类型及其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缔约国在实施儿童诱拐公约中具体组织适用调解方式的不同,以及适用阶段的差异,可以将公约调解分为单边调解与双边调解,诉讼前调解与诉讼阶段调解。

(一)单边调解与双边调解

根据调解程序是由一个国家组织,还是由两个国家一起组织,可以将公约调解区分为单边调解和双边调解。由一个国家组织调解程序的公约调解称为单边调解(single-state mediation)。单边调解类型下,被请求国确立某些调解方案作为该国处理儿童诱拐公约申请程序的一个部分,并在具体的儿童诱拐案件中予以实施,调解程序中使用的也是该国的调解员。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国际诱拐儿童Reunite试验项目,就是典型的单边调解。单边调解模式下,被请求国针对某一跨国诱拐儿童案件,自行组织实施具体的调解程序。关于开展调解的地点,则是没有任何限制的。留守方父母可以到该国去参加调解,也可以通过视频或电话会议或者使用互联网参与调解。另外,调解员也可以到留守方父母所在的国家去进行调解,或者调解员与父母双方都待在被请求国进行调解。

双边调解(bi-nationalmediation)是指由两个国家一起组织调解与其相关的跨国诱拐儿童案件。双边调解类型下,来自两个国家的调解员一起工作,共同调解一个具体的公约案件。例如德国与法国之间建立的调解项目举措,就是典型的双边调解。双边调解尽管涉及来自两个不同国家的调解员,但是调解员可以和所有的当事人在一个国家或地方开展调解。或者,调解员分别和父母一方处于同一国家,通过视频、电话或网络设施在两个国家同时开展调解。在《儿童诱拐公约》处理程序范围内,双边调解试图被建立在国家对国家的基础上,即由两个国家一起设计出具体的调解方案并各自提供调解员。应当注意到,双边调解计划不是普遍地适用于任何海牙公约申请,只有在跨国诱拐儿童案件涉及这两个相关的国家的情况下,双边调解才是可用的。

一些国家参与的公约调解既有单边调解,也有双边调解。例如,在法国,在跨国诱拐儿童领域组织开展调解的组织是法国国际家事调解协会(MAMIF)。在有关跨境诱拐儿童的公约案件中,MAMIF既自行组织单边调解,此时由MAMIF的调解员一起进行调解;也参加双边调解,此时由来自MAMIF的调解员和来自另一个国家的调解员一起进行调解。在法国,双边调解尤其被运用在涉及美洲人和亚洲人的案件中。

(二)诉讼前调解与诉讼阶段调解(www.xing528.com)

根据调解程序发生的阶段,即是在公约诉讼之前还是在进入公约诉讼之后开展调解,可以将公约调解区分为诉讼前调解和诉讼阶段的调解。

针对国际诱拐儿童案件,一些国家的中央机关在接到公约申请后,就自行提供调解或者使用当地的调解组织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儿童诱拐公约》要求中央机关促成自愿交还或者是设法友好解决返还儿童的问题,提供调解可以被认为是中央机关履行公约义务的一种方式。例如,在巴西,其中央机关人权秘书处(BCA)在接到要求返还儿童的公约申请后,首先会向诱拐方父母发出一份通告,提醒他们在提起司法诉讼之前可以通过人权秘书处参加调解。在公约诉讼之前,由中央机关组织实施调解的利益是多方面的。如果通过调解达成友好解决方案,当事人就可以避开法院系统的干预,避免繁杂的司法诉讼程序。这种方式不仅节约时间,也节省费用。然而,在此阶段达成的任何调解协议可能都需要拿到法院转化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同意令,那个时候,父母亲仍然能够从其法律陈述中受益,对作出的任何调解协议予以纠正或提出建议。

公约调解还能在进入公约诉讼之后启动。在一些国家,法院能为国际诱拐儿童案件中的父母双方提供调解,调解由法官或是其他的人员组织开展。例如,根据英国国际诱拐儿童Reunite试点项目,调解只能在法院诉讼程序开始后进行。在此阶段,由于所有的方面均处于法院程序的控制之下,因而能确保儿童以及当事人处于安全的状态。当调解程序开始后,公约诉讼程序会暂停一段时间。如果通过调解程序,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公约案件将重新回到法院启动审理程序。在法院程序背景下开展调解的优势也很明显。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法院在需要的情况下能及时作出必要的保护令,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更为重要的是,在此阶段父母亲双方已经作了法律陈述,一旦公约调解不成功,案件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重回法院审理,因而不会造成时间上的延误。另外,在公约调解程序与法院有关的情况下,可用于支持公约诉讼的资金也可以适用于调解。

在公约诉讼阶段进行的调解,根据其与法院之间有无直接联系,又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公约调解以法院为基础或附属于法院(court based or annexed mediation)。这种类型下,调解服务或者由为法院工作的调解员提供,或者由接受过调解员培训的法官提供,当然他不能是这个案子的审理法官。一些国家已经为民事纠纷包括家事纠纷建立起这种类型的调解模式。例如,在阿根廷,多数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都要求对当事人进行调解,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事项例如监护。在墨西哥,联邦高等法院的替代性纠纷解决中心(ADRC)专门开展调解。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调解,并对调解过程进行管理,包括任命调解员。另外,德国有几个地区也已经在民事诉讼领域开展了附属于法院的调解工作。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尽管这些国家建立了以法院为基础或附属于法院的调解模式,但调解只适用于国内案件,并不涉及有国际联系的争议。因此,这些国家既存的法院调解机制如果要适用于国际诱拐儿童案件,还需要符合公约调解指南规定的主要标准。第二,法院外的调解(out of courtmediation)。在这种方式下,公约调解服务由与法院没有直接联系的调解员或调解组织实施。目前,许多专门为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案件创立调解机制的国家都是采用这种类型。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适用于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调解服务由非政府组织Reunite国际诱拐儿童中心专门提供。在德国,德国联邦家事调解委员会(BAFM)和调解协会(BM)共同成立了一个非营利性组织MiKK,专门调解国际诱拐儿童案件。在荷兰,国际儿童中心(IKO)通过其调解局为海牙诱拐儿童案件提供专门的调解服务。

上述可知,不同缔约国组织开展调解的方式不同,在调解程序的具体安排上也存在差异,造成《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调解类型的多样化。这些不同类型的调解模式并存,共同推动着公约调解在全球范围内的发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