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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诱拐公约调解主体研究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论启动公约调解程序的阶段是在公约诉讼之前,还是在公约诉讼之后,为实现调解程序的顺利启动,都离不开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推动作用。此外,在当事人决定尝试调解的情况下,中央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公约调解和诉讼程序可以同时进行。当法官适用公约调解时,需要注意时间的把控。在这样的背景下,代理当事人处理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律师对启动公约调解的作用亦不能忽视。

儿童诱拐公约调解主体研究

无论启动公约调解程序的阶段是在公约诉讼之前,还是在公约诉讼之后,为实现调解程序的顺利启动,都离不开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推动作用。

(一)中央机关

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第7条第2款第3项要求中央机关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确保自愿交还该儿童或设法友好解决该问题”。缔约国依据公约建立的中央机关在促进国际诱拐儿童纠纷友好解决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中央机关在接到返还儿童的公约申请后,一旦知悉被诱拐儿童的下落,应当努力寻求自愿交还儿童。在这一初期阶段,中央机关就应当建议当事人为案件进行调解,并提供可用的调解服务信息以帮助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具体而言,在一个跨国诱拐儿童案件中,被请求国中央机关不论是直接还是通过请求国中央机关与申请人即留守方父母取得联系时,就都可以在向其提供海牙公约诉讼程序信息的同时,告知被请求国国内可用的调解服务信息。同时,中央机关在接触诱拐方父母时,可以向其提供可用的调解程序信息,鼓励其自愿返还儿童。同样地,请求国中央机关也能在向申请人即留守方父母提供海牙返还诉讼信息的同时,向其提供可用的调解等友好解决争议的方式信息。例如,在收到申请返还儿童的公约请求,并找到儿童下落的情况下,巴西的中央机关(BCA)会给儿童的父母双方发一份调解通知,告知当事人在启动法院程序之前有权选择参加调解,调解的方式是通过BCA进行面对面地调解,或者是借助电话或网络进行调解。[8]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建立的1980年海牙《公约》国家简况表明,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鼓励当事人适用调解或类似的程序设法协议解决他们的争议。目前为止,由中央机关向当事人提供调解信息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比利时,中国香港,捷克共和国,爱沙尼亚,希腊,匈牙利,巴拉圭,波兰(仅对申请人提供),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西班牙,英国,美国和委内瑞拉。

当然,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相关信息的任务,缔约国也能授权给中央机关之外的其他机构。例如,被请求国可以指定一个机构而不是中央机关作为国际家事调解的中央联络处,要求中央联络处不仅提供非海牙案件的调解信息,而且提供儿童诱拐公约案件的专门的调解服务信息。但是此时应当注意,由于跨国儿童诱拐案件在时间上非常敏感,中央机关在授权其他机构提供调解服务的相关信息时,必须确保当事人求助该机构不会造成程序上的延误。此外,在当事人决定尝试调解的情况下,中央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公约调解和诉讼程序可以同时进行。

除了提供调解信息,儿童诱拐公约实施中适用调解机制的比较研究[9]显示,一些积极推动调解的缔约国中央机关在某些案件中还自行提供调解。例如,阿根廷和捷克共和国的中央机关就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

(二)法官或法院

近年来,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家事纠纷领域发挥的作用发生了重大改变。在民事诉讼领域,特别是在家事法诉讼领域,许多国家赋予推动协议解决纠纷以法定地位。例如,在以色列,民事诉讼管辖法院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建议当事人调解争议的全部事项或其中的一部分(1993年8月10日以色列国家管理法案第5539号第3章)。在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案(2010年第147号修订案)第13条C款以及下列条文规定:根据该法案实施民事诉讼管辖的法院,在诉讼中任何阶段,作出一个或以上的下述裁决:……诉讼当事人参与家事纠纷解决,包括调解。在南非,2005年第38号儿童法案也鼓励家事纠纷的友好解决,允许法官对某些事项进行调解或采用类似的程序。因而,在民事诉讼领域,法官通常都负有友好解决纠纷的义务。在一些国家,对于涉及儿童的家事诉讼,参加调解信息会议或者尝试调解或采用其他类似程序设法协商解决,某些情形下对于当事人来说甚至是义务性的。[10]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在推动协议解决国际儿童诱拐案件方面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不论中央机关是否已经建议当事人进行调解,海牙返还诉讼的管辖法院应当考虑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或类似的服务。当然,法院需要考虑个案本身是否适合于调解,以及调解服务是否符合国际儿童诱拐案件中对调解的时间限定和其他具体要求。如果在提起海牙交还儿童诉讼之前当事人就已尝试调解但未取得成功,法院再一次启动调解程序可能就不合适。当法官适用公约调解时,需要注意时间的把控。根据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法规范,法官可以选择休庭后在短时间内进行调解。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海牙公约诉讼的管辖法院可以在休庭期间开展调解。或者不需要休庭,但在下一次庭审之前调解必须终结。一些国家的法院要求调解的时间不宜过长,安排要比较合理,比如时间安排在2周到4周之间。例如,在新西兰,家庭法院为调解海牙儿童诱拐案件就规定了7到14天的期间。另外,法官在将案件引向调解程序的情况下,最好继续保持对该案件的单独管理。(www.xing528.com)

为了保障诉讼阶段公约调解的顺利启动,审理海牙国际诱拐儿童返还诉讼的法官在培训时,应当详细了解促成争议友好解决的调解和类似程序的功用,以及它们和司法程序合并的可能性,以及可用于国际儿童诱拐案件的调解机制和类似程序的详细信息。

(三)律师

伴随着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家事诉讼领域作用的重大变化,近年来许多代理家事纠纷案件的律师的作用也发生了改变。律师工作的重心开始倾向于促成家事纠纷的协商解决,为当事人寻找协议解决方案。越来越多的律师接受调解培训就反映了这一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下,代理当事人处理国际诱拐儿童案件的律师对启动公约调解的作用亦不能忽视。

国际诱拐儿童纠纷涉及儿童的利益和福祉,考虑到协议解决一般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地鼓励当事人进行调解以友好解决纠纷,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信息,以使当事人能在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是否选择公约调解的决策。在当事人同意调解并取得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律师应当积极地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密切合作。

律师在符合其国家规定的作为调解员的要求的情形下,也可以自己开展调解,当然考虑到利益的冲突性,律师不能调解其担任律师的公约案件。像上述提及的在法官培训中强调的事项一样,为了保障公约调解的顺利启动,在对律师培训的课程中也应当纳入调解部分的内容。

最后还应当强调,由于国际家事冲突法律规定的复杂性,律师只有在具备必要的专业法律知识的情况下才能代理。否则,可能为公约案件的友好解决带来消极的影响,或增加障碍。同时,也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力量上的不平衡。

综上可知,启动公约调解的主体包括中央机关、法官或法院以及当事人的代理律师。这些机关和人员能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推动公约调解的适用起着关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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