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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经济法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是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就具有独立性,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可以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用益物权毕竟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不具有全面的支配权,属于限制物权。与所有权不同,用益物权有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物权法的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经济法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基于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类型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

(一)物权的特征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所谓直接支配其标的物,是指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因此,物权是绝对权。物权的客体是物。这里的物既包括有体物,如不动产(土地、房屋等)、动产(桌椅杯子汽车等)以及虽然不占据一定空间或具备一定形状但是能为人力所控制的电、气、光波、磁波等物,也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如权利质权。在权利上设定的物权,为准物权。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特定物,如果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也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物权的客体可以是某个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同时,物权的客体一般应是独立物,即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

(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物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权益的权利,是财产权中的重要部分。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物之利益,具体包括:物的归属;物的利用;就物的价值而设立债务的担保。

(3)物权是排他性权利。物权是一种具有独占性的权利,具有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①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②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如同一栋房子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但是同一物可以有多个人共同享有同一个所有权,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可以共同享有一栋房子的所有权。一物之上可以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

(二)物权的类型

1.所有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知,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以充分实现所有权,发挥物的效用。

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除具有物权的所有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支配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对物的最终处分。相对于其他物权,所有权的内容最全面、充分。而且,所有权还是他物权的源泉,他物权仅仅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2)所有权具有弹性。所有权的权能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全部或部分的分离,如所有权人就其所有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时,所有人仍保持对其物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时,分离出去的权能仍复归于所有权人,所有权仍能恢复圆满状态。

(3)所有权具有永久性。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先设定存续期间,其与其客体物的自然寿命相依存。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探矿权采矿权等。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用益物权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显然属于他物权,其客体物是他人所有之物,其是由所有权派生出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就具有独立性,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可以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用益物权毕竟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不具有全面的支配权,属于限制物权。此外,用益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见在所有权上设定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优于所有权。与所有权不同,用益物权有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其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我国关于担保物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上设定的权利。

(3)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

(4)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所谓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具体表现为:债权一部分消灭,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www.xing528.com)

(三)物权的效力

1.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一般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优先顺序。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如果两个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

但限制物权例外,限制物权指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虽然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如土地所有权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只能由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人使用土地。

具体而言,各类物权依其性质是否可以并存的情况表现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原则上可以并存,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一般都难以并存,但地役权(主要是消极地役权)有时可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能够并存,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也不能并存。

(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主要变现为:第一,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的支配。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如“买卖不破租赁”。第二,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时,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

2.物上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碍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这种权利称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实现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物上请求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造成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由于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即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直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妨害人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就只能请求赔偿损失)、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

(四)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物权的产生

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了物权,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直接取得物权,如因生产、征收等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等取得所有权。

引起物权取得的原因:第一,民事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设定抵押权等。第二,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因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取得所有权;因合法生产、建造取得物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2.物权的变动

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主体、客体或内容的变动。

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更,就会给第三人带来难以预测的损害,必然会产生各种纠纷,难以确保交易安全。因此,物权变动需要具有以下原则:

(1)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交付,即转移占有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2)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该原则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一般说来,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变动,但由于以上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但事实上并未变动,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物权的消灭

引起物权消灭的原因有:①民事行为,如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等;②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如标的物灭失、法定期间的届满、混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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