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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界江湖:猪去哪了?供述、指认、出售无证据,最终结果不得而知

时间:2023-08-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是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归案后于2016年12月20日才供述向被告人购买过一头病猪的事实,在2017年2月17日去指认了现场。这头猪哪里去了,按照公诉人的指控,这头猪是被买猪者宰杀后出售了。但所有证据均未告知,这头猪卖了之后去哪了?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从头到尾没有否认,只是否认自己构成了犯罪。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卖了一头拉稀的病猪,但这头猪最终结果如何,不得而知。

律界江湖:猪去哪了?供述、指认、出售无证据,最终结果不得而知

1.猪卖给了谁?

(1)电话号码哪里来的?被告人在笔录中承认,2016年3月的一天,他把一头拉稀的猪以2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大溪人。笔录中直接记载,被告人是打了一个××××××××113的电话联系他过来。但是,同步录音录像却没有被告人向公安人员陈述电话号码这个情节。被告人当庭供述,他联系的号码是储存在手机电话本里,当时没有核对,他也不可能记得那么清楚。这个号码是公安人员写的,他不知道这个号码。公诉人和审判员一直问,笔录是不是你签名的。笔录肯定是被告人签名的,问题是,这个号码是谁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这个号码并非被告人供述的,而是侦查人员自己记录的。

(2)这个辨认笔录不就是赤裸裸的指认吗?我看了辨认笔录,没什么问题,被告人签名确认了向他买猪的那个人。但是,仔细查看混杂在一起的其他11张照片,我发现,除了让被告人辨认出来的那个60岁左右的男子是1957年出生的之外,有10张是80后和90后出生的,1张是68年出生的,年纪相差最小的是11年零6个月。这不是《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2款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辨认笔录吗?

(3)时间轴的问题。买猪者是2016年9月19日归案的,其在归案后3个月内没有供述向被告人购买过病猪的事实,更没有指认过现场。而是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归案后于2016年12月20日才供述向被告人购买过一头病猪的事实,在2017年2月17日去指认了现场。所以不能排除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对买猪者补充了制作笔录,也不能排除是侦查人员带着买猪者去指认现场,而不是买猪者带着侦查人员去指认现场。

(4)猪哪里去了?无论是被告人,还是买猪者,都确认了2016年3月份的一天,买卖的猪是拉稀的病猪,不是病死猪。且不说这头猪是不是卖给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个人,这头猪怎么死的,死在哪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头猪哪里去了,按照公诉人的指控,这头猪是被买猪者宰杀后出售了。但所有证据均未告知,这头猪卖了之后去哪了?至今是不是还被供养着不得而知,也许这头猪是猪坚强,长命百岁,偷偷地看着本案的庭审

2.公诉机关指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核心证据《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根据。

(1)公诉机关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都没有鉴定资质。鉴定单位的情况说明直接证明自己只有计量认证,鉴定范围没有本案项目,也没有司法鉴定资质。

(2)未曾鉴定已经有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是2016年9月19日作出来的,告知买猪者鉴定结论。但检验报告形成时间却是2016年9月26日。9月19日当日是扣押提取物证、委托检验的时间,鉴定机关还没开始鉴定,鉴定结论却已经制作出来。这份鉴定结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3)根据买猪者的笔录,买猪者确认,作为物证提取委托鉴定的这些猪肉是案发前四五日收购的,也就是2016年9月19日之前四五日购买的。而被告人出售病猪的时间是2016年3月的一天。很显然,被扣押提取的猪肉与被告人出售的病猪无关。(www.xing528.com)

3.证据存在不合情理的情形。

(1)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载明,本案是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平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林某某和陈某某接到匿名举报立案的,而这个匿名举报到底是匿名电话,还是匿名书面举报,还是匿名当面举报呢?如果是匿名电话或者匿名书面举报,是不是应该提供通话记录或者举报材料?如果匿名当面举报是不是需要制作笔录?

(2)接到匿名举报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12时01分,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派出所接受询问。但被告人在安厚镇派出所制作笔录的时间却是2016年11月29日12时00分开始,询问人是周某某和吴某某。那么,本案被告人如何在平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尚未接到匿名举报就在安厚镇派出所接受询问的呢?

(3)2016年11月29日15时39分至2016年11月29日15时44分,被告人第一份讯问笔录制作时间只有5分钟,笔录却有3页纸,而且,同步录音录像足足有30分钟。

综上所述,被告人出售的病猪是不是卖给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个人?那头猪有没有死?如果死了,是什么时候死的?怎么死的?死在哪里?有没有造成谁食源性疾病呢?

公诉人当庭讯问被告人:你有没有出售一头病死猪给那个人?被告人支支吾吾半天无法回答。公诉人便高声讯问被告人,导致被告人更加无法回答。于是公诉人便以此为由认为被告人翻供,不能认定自首情节。公诉人很显然在恐吓被告人,事实上,被告人承认2016年3月的一天出售了一头拉稀的病猪给一个大溪人,至于这个大溪人是不是公诉人指控的那个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从头到尾没有否认,只是否认自己构成了犯罪。公诉人将这种无罪辩解当成翻供,明显不当。难不成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都不能做无罪辩护,才不是翻供?

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卖了一头拉稀的病猪,但这头猪最终结果如何,不得而知。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公诉曾经卖过一头病猪,就认定其行为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这行得通吗?

猪到底去哪了?能不能出来说一声,告诉大家,是不是病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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