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需要建立一套与制度运行相配套的具体制度与程序规范作支撑。这主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反悔机制、证明标准、上诉程序等。以下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反悔等问题进行讨论,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上诉程序等则在本章第二节、第三节进行探讨。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的问题上,学界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在轻罪案件中发挥作用,因而只能适用于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8]二是认为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例外情形为“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9]从实践来看,司法实践部门主要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轻罪案件中。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当有更为宽广的思路,既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适用于严重犯罪乃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这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的宗旨所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有效化解不断激增的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有机会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试想:倘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适用于轻罪案件,那么意味着法律并不鼓励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因为重罪案件被追诉人无论认罪认罚与否,均很难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这显然与立法宗旨相违背。更重要的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重罪案件中还有利于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通过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使案件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可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从域外经验来看,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重罪案件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在美国,不管什么犯罪,只要被追诉人对所指控的犯罪作有罪答辩,那么控辩双方就可以进行辩诉交易。同样地,在意大利,不管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均可适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10]事实上,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也并没有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轻罪案件中。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可见,立法并没有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因此,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过去,有学者指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取证,若允许侦查机关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将会导致侦查人员放弃法定查证职责,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加之担心侦查机关存在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造成冤假错案之虞,因而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11]这是学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诚然,侦查机关全面侦查取证,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条件。由于侦查过程中案件事实未必已经查清,加之存在侦查机关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虞,因此,学者基于此种担心认为侦查阶段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失之偏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来看,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惩罚。无论在刑事诉讼哪个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自愿认罪认罚,都应当准许。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哪个阶段作出自愿认罪认罚的表示,则取决于其本人的意愿。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以及减少犯罪危害后果的角度来看,应当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认罪认罚。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适用,而且也可以适用于侦查阶段。试想,倘若犯罪人在犯罪后就一直对自己的罪行悔过,案件立案侦查后却被告知只能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才能认罪认罚,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令人欣喜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改时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在此基础上,两院三部《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以及2021年最高法《解释》还明确了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有所不同,如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355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二)认罪认罚的反悔(https://www.xing528.com)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倘若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在被威胁、胁迫的状况下作出的,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会增加冤案错案发生的概率。因此,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表示完全出于自愿是需要解决的基础性问题。放眼域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权作为打消被追诉人认罪顾虑的重要途径,获得诸多国家的青睐。比较典型的有美国、日本等。在美国,被告人在法官确认辩诉交易协议之前有权撤销认罪,且对于被告人撤销认罪的,不能将其之前的认罪表述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或推论。在日本,对于非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认罪之后使用建议公审程序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撤回认罪供述,法院应当撤销简易公审程序而恢复正式公审程序。[12]回视我国,要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适用,也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权,允许其撤回先前的认罪认罚。具体而言:
第一,应当明确规定在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前,被追诉人可无条件地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并不得据此产生对被追诉人不利的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允许被告人针对一审裁判而提起上诉也是被追诉人反悔权的重要体现,此问题将在本章第三节详述,此处不赘。
第二,建立被追诉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所谓被追诉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机制,是指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被告人推翻先前的认罪认罚的,法院应当中止审判程序,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13]被追诉人撤回原来的认罪认罚,意味着定罪与量刑问题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因此,应当保障被追诉人有权获得以庭审实质化为核心内容的公正审判。绝不能因为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就剥夺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具体而言,对于被追诉人反悔的,法院应当中止审判程序,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当然,在程序回转阶段,应当允许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这是由检察机关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所决定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带来证据规则的简化,一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就要求庭审程序严格遵守证据规则,这种情况下允许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有助于检察机关弥补因先前证据规则的简化而带来的证据缺乏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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