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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审查机制不完善的表现及解决措施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和解的过程及结果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不利于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状况,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审查。对行政和解进行监督审查的主体主要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但是,行政复议机关是涉案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有时难免不考虑一些法外的因素,甚至出现包庇纵容的情况,此时的监督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在各地法院出台的文件中,也有很多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和解的审查职能。

监督审查机制不完善的表现及解决措施

行政和解的过程及结果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不利于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的状况,需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审查。对行政和解进行监督审查的主体主要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可见,复议机关负有对行政和解协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职权。但是,行政复议机关是涉案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有时难免不考虑一些法外的因素,甚至出现包庇纵容的情况,此时的监督审查往往流于形式。

根据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发现同级法院的调解书有损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或者最高检察院发现各级法院的调解书有损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抗诉。分析该条款可以得知,人民检察院对有中立方参与的行政和解(即实质上的调解)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审查权。目前我国检察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集中在公务员贪、腐、渎职等职务犯罪上,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监督范围相对来说比较狭窄,[37]这就可能产生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和解监督不到位的情况,如何使人民检察院承担起这一工作,是依法行政的新期待。(www.xing528.com)

人民法院更是如此,它们是对行政和解进行审查最重要的主体。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负有辨明案件是非曲直的职责,因此,法院不仅应当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有审查权,还应当对其他程序中的和解享有审查权。主要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法院院长发现本院的调解违反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而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或者最高法发现各级法院的调解违反合法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在各地法院出台的文件中,也有很多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和解的审查职能。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提到,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不符合以下几种情况,应当不予支持:第一,和解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第二,和解事项属于当事人有权处分的范围,执行和解协议不影响行政职权的合法行使,也不会使任何一方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第三,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以及我国人民法院与政府的实际关系,尤其是在法院财政不独立的情况下,法院受制于政府的因素比较多,法院很难真正起到监督、审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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