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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章国锡案:惊人逆转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凌薇 版权反馈
【摘要】:此案一度被称为“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引得司法界一片叫好声。多次延期后,鄞州区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20日开庭审理此案。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被告人章国锡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最终,法院裁定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点 评

被告人章国锡被宁波市鄞州区检察院指控受贿7.6万元,一审时,辩方提出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并提供了非法取证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的相关线索,法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过四次庭审,2011年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援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章国锡受贿案中存在疲劳审讯等违法问题,对部分罪证予以排除,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审判前获取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将其中7万元的指控予以排除,最终只认定6000元,判被告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此前,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例不在少数,包括轰动一时的李庄案,都曾启动非法证据排除,但在这些案件中,法院均最终认定检察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此案一度被称为“中国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引得司法界一片叫好声。但在检察院抗诉之后,二审法院采信了一审排除的证据,改判章有期徒刑二年。

【基本案情】[3]

2011年3月底,鄞州区检察院对此案提起公诉,指控章国锡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一共7.6万元,为他人谋利,并提供相关证据。多次延期后,鄞州区法院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5月11日、6月20日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章国锡一审辩护律师姜建高认为,检方开始控制章国锡时,无任何合法手续,是非法的;之后的立案、传唤、刑事拘留、逮捕均无法律依据;二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异地羁押、退回补充侦查等,亦无法定的事由和相关的法律依据,均系违法。他说,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章国锡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被告人章国锡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为了让我的口供和其他人的能对上,检方甚至把其他人的口供给我看,让我背下。”章国锡在法庭上说,有一次他在供述某人情节时实在记不起以前怎么编的了,审讯人员于是借他上厕所之机,将对方的口供给他看,让他记熟后再回去录口供。而这一切,全程监控录像应该都有记录。

在被告方要求下,法庭提取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章国锡当庭指认,此处伤痕是他遭到4个审讯人员的围攻而造成的。对此,检察院表示,这是章国锡在审讯时情绪激动,他们为防止章国锡自残上前阻止时不慎弄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

“我们多次当庭要求公开播放审讯录像,以此来质证。”姜建高说,但每次检方均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作为答复。他也曾要求对方审讯人员出庭,但依然遭到了拒绝,检方只肯提供当时审讯人员的书面说明。

2011年7月11日,鄞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程序部分,法院除认定检察院前期侦查存在瑕疵,还援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控方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自我供述》,播放了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关于依法、文明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相反,法庭却调取到章国锡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章国锡在审讯时受伤的事实,控方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依照《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事实实体部分,法院则认定检察院提供的证人前后矛盾,而章国锡存在自首情节。最终,法院裁定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7月20日,检方抗诉,而章国锡也随后提起无罪上诉。8月26日,二审在宁波中院开庭。双方争论焦点一开始就集中在“非法证据排除”这块。而对于章国锡指控的案件发生背景系有关人员的蓄意报复之说,双方均未展开。

检方首先宣读了抗诉书,表示鄞州区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随后,戏剧性一幕出现,控方发现所带的抗诉书缺页,一度无法继续宣读。

检方否认侦查行为存在瑕疵和侦查过程中采取过刑讯手段,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章国锡伤势作了解释,表明在审讯过程中,章国锡情绪激动并有过激行为,侦查人员为确保安全予以制止,无意造成体表伤势,章国锡也致检方1名侦查人员手部受伤,事后,章国锡还为此做了书面道歉。同时,检方在《抗诉书》中表示,被法院排除的7万元受贿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他们提交了行贿人证言,章国锡的供述、工程合同等证据。

在回答法庭为什么不当庭播放审讯录像时,检方回答,第一,录像时间过长,一共有42盘带子,每盘带子长约5个小时;第二,职务犯罪是非常隐蔽的犯罪,非常难以侦查,因此,在审讯中,他们会运用到一些谋略,如果公开录像,他们在审讯中所用的谋略,会被其他人知晓,造成以后的审讯困难,并涉嫌泄露国家机密;第三,一审二审中,法庭都组织了相关人员观看,而被告律师也已调阅录像,当庭播放已经没有意义。

章国锡的二审主辩律师斯伟江,当庭提交检方的提审记录,提审记录显示,章国锡被连续提审,几乎没有休息时间。同时,他和姜建高律师再次要求法院当庭播放审讯同步录像。

值得一提的是,控方要求周亮和史建党出庭作证,但在律师盘问时,两人证词在细节上前后矛盾。斯伟江质疑,周亮受到了检方压力,因为他一口咬定的2005年在体育馆附近茶室送给章国锡1万元。而他们查阅了周亮所称的那条街从2005~2010年7月的工商记录,从未开过一家茶馆。(https://www.xing528.com)

此证据一出,全庭哗然,检方直接要求休庭,择日再审,但遭到法院拒绝。

“我是清白的,几十亿的工程,我只收了几千块的人情卡,这足以证明我是清白的。”章国锡说,现在他已做好一切准备,只为自己求一个公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章国锡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焰明、童章遥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章国锡及其辩护人姜建高、斯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对辩护人当庭提供新的证据需要核实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同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之后,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和进行指纹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同年12月7日恢复审理。2011年12月2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4]

原判认定:2007年春节前、2008年5月、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章国锡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工程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等人,分别为谋求、感谢章国锡在其公司承建或代管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等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国锡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侦查机关在2010年7月22日中午控制章国锡到23日22时55分刑事传唤章国锡期间,没有出具相关法律手续,也没有制作谈话笔录,至7月24日10时55分刑事拘留章国锡,仍没有对章国锡制作询问笔录,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审判过程中,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国锡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章国锡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章国锡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章国锡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起诉书指控章国锡收受周亮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史建党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蔡振武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赵信甫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事实,因仅有行贿人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均不能认定。关于指控章国锡因向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恒公司”)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获得报酬3.6万元而构成受贿犯罪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因违规出借证书在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章国锡获取的报酬符合期间的“市场行情”,属违法收入,但要认定章国锡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恒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章国锡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原审法庭还认为,侦查机关发现章国锡收受史建党2万元贿赂的线索而对章国锡进行立案侦查,但该节事实未经查实,章国锡在之后陆续交代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贿赂6000元,应以自首论。鉴于章国锡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章国锡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2)责令被告人章国锡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侦查机关2010年7月23日传唤章国锡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填写了相关材料,并对审讯进行同步录像,章国锡还作了二次自书交代,故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调取的体检调查登记表仅反映章国锡体表伤势特征的情况,不能说明伤势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而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章国锡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章国锡多次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悔过书以及同步审讯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原审法庭以非法证据排除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显属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起诉指控章国锡分别收受周亮现金1万元、史建党现金2万元和收受蔡振武、赵信甫2008年春节前所送银行卡各2000元等事实,有行贿人证言、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史建党、周亮在接受原审法庭询问时也予证实,章国锡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对收受周亮等人贿赂也予承认,故原判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章国锡在出借证书并获取3.6万元所谓报酬时,对金恒公司在其辖区内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章国锡收受金恒公司的3.6万元应以受贿论处。综上,抗诉机关认为,章国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量刑不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还认为:1.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充分说明章国锡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原判认定章国锡审判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对行贿地点等具体细节在事后陈述有差异,但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原审法院对周亮、史建党进行了调查核实,周亮、史建党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均对行贿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且周亮的1万元系章国锡主动交代。因此,周亮、史建党的证言内容虽在细节上有变化或出入,但不影响行贿、受贿基本事实的认定。3.章国锡对金恒公司在东钱湖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具有监管职权,也曾在金恒公司的工程拨款付单上签字,故其出借证书并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既有职务因素,又有非职务因素。4.章国锡辩解收受蔡振武等人银行卡系人情往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支持抗诉,驳回上诉。为支持抗诉,出庭检察员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沈维振、周亮、史建党等人的证言,章国锡的自我交代材料、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基本情况表,书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建设工程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同时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周亮、史建党到庭作证,并提供相关同步审讯录像供合议庭审查。

上诉人章国锡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本案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2010年7月22日中午,侦查机关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对章国锡实施人身控制,直到23日22时55分才出示传唤证;侦查机关的立案依据即史建党2010年7月21日笔录涉嫌造假,系违法立案。2.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连续审讯、章国锡体表伤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3.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证人史建党、周亮作假证,多份证言前后多处矛盾,二审庭审时史建党、周亮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疑点,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4.章国锡自认的徐雄文购物卡2000元、赵信甫银行卡2000元、蔡振武银行卡2000元,纯属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与工程业务无关,不能以受贿罪认定。5.章国锡出借证书并收取报酬3.6万元,系一种行业惯例,虽属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综上,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庭撤销原判,宣告章国锡无罪。章国锡及其辩护人还向二审法庭提交了《章国锡冤案真相》等书面材料,并提供了证人余威明、徐雄文、侯德洪、徐永定、程效勇证言,书证结账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商登记情况,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记录和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提押证、证人史建党、赵信甫、蔡振武笔录的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宁波市第二医院x诊断报告单、章国锡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和会议记录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关于抗诉、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意见,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章国锡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国锡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调取并查看了看守所体表检查登记表,要求公诉人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以查明原因,但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章国锡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国锡有罪供述在未排除非法获得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建党的交代而调查章国锡,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国锡供述的合法性。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国锡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

(二)关于章国锡分别收受周亮等五名行贿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贿赂的证据和认定。除收受史建党2万元一节事实系由行贿人史建党首先交代以外,章国锡收受周亮1万元、蔡振武4000元银行卡、赵信甫4000元银行卡、徐雄文2000元银行卡,均系章国锡在检察机关未掌握情况下首先交代的。上述收受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不仅有章国锡的多次供述、多次亲笔书写供词,还有与之供述相符的行贿人证言证实,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还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有关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指纹与蔡振武右手食指手印认定同一。故章国锡收受周亮等五人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章国锡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国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由,作出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故章国锡审判前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章国锡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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