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根据第5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则进一步规定了排除程序,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其立法初衷是对非法证据要“及早发现、及时排除”。这有助于防止冤假错案,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防线。[5]而落实“及时排非”理念的关键是审前尤其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能够落到实处。结合目前的实践做法,公安机关由预审或法制部门审查、报经负责人批准排除非法证据。
经过调研发现,新法实施三年来,这种“及早排除模式”在实践中(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反贪部门)的运行情况并不理想。经过调研,显性的刑讯逼供现象基本被遏制,但并不意味着非法取证行为不存在,再考虑到目前我国立法尚未确立沉默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等制度,在侦查阶段相对封闭的办案环境下,非法取证现象并没有失去生存土壤,实践中的违法取证行为由“显性违法”不断转向“隐性违法”。赤裸裸的“肉刑”式刑讯逼供越来越少,但大量的隐性违法取证行为值得关注。隐匿的非法取证行为包括:
1.立案之前的初查阶段,适用侦查手段获得相关证据
有的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出示虚假的立案手续,向有关单位比如银行调取相关信息。等查明之后,再去立案,然后在卷宗材料方面前移立案时间。其目的在于,避免立案之后经取证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防止立案错误。检察院事后的审查,律师的阅卷都很难发现其中隐情。
2.欺骗、引诱现象居多,尤其是贪污、渎职犯罪案件之中
具体方式更加隐蔽,比如:
【案例2】某挪用公款、受贿案中,侦查人员在讯问室,事先在桌上摆放一些档案袋子,里面放满书面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说,这些是收集的相关有罪材料,现在给你一个认罪的机会,作为量刑从轻的依据。以此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而犯罪嫌疑人没有核实这些材料的权力,也就信以为真。进而交代了受贿等行为。事实上,这些材料都是假的,一些空白的A4纸而已。
3.在讯问时间上利用制度盲区
(1)夜间讯问
这主要集中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指居”存在监督的盲区,没有看守所那样的讯问时间规定与要求。完全由决定、执行“指居”的机关自由把握:可以夜间讯问,而且讯问时间长度没有要求,只要给予必要的饮食与休息时间就可以。这也反映了立法的漏洞,《刑事诉讼法》只是确立了拘传、传唤的时间,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则于法无据了。
【案例3】刘军谊涉嫌受贿案件中,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疲劳审讯,但侦查人员庭审中说明,考虑到被告人高血压,提供的是素餐;并且讯问期间倒了四次开水;也没有强制,犯罪嫌疑人可以不配合。结果,被告人无言以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院反贪部门适用相对比较多,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北京市检察院反贪部门办理500起案件,其中28起案件是专案。实践中,“专案”一般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变相的疲劳审讯
这主要表现在移送看守所之前或者立案之前的“变相讯问”。实践中通过两种方式变相讯问:①反贪部门称之为约谈、谈话,不是讯问,而是聊天,不计算讯问时间,也不录音录像。②对犯罪嫌疑人说,这是了解案件情况,视为“询问”。等查清事实,则宣布立案,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开始讯问程序。之前的询问也不计算时间。总体上看,问话时间已经很长了。
4.规避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个重要举措:犯罪嫌疑人及时送往看守所。看守所讯问室的讯问时间制度、录音录像等制度比较健全,这共同使得非法的讯问难以实现。但经过调研,实务部门用多种方式规避录音录像制度。比较常见的,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不完整、不清晰,比如:(https://www.xing528.com)
【案例4】某盗窃案件,被告人在庭审中指出讯问过程中被侦查人员威胁了。法官要求检察官出示讯问中的录音录像资料。检察官当庭播放该资料,但录制的不清晰,不仅图像不清晰,距离远而且录制角度也不合适,没有正面录制,一直是侧面。同时,录制的声音比较小,还伴有杂音,很多情况下听不清楚对话内容。法官无法根据录音录像资料来查明是否有威胁。无奈之下,要求案件承办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侦查人员自己观看了录像资料,由于模糊不清,他都不能确认里面的讯问人员是自己。最终,法院认为“查无实据”,没有排除该证据。
【案例5】某挪用资金案,被告人在庭审中指出,某天的讯问时间从上午8点一直到中午12点。其间没有任何休息,要求排除该供述。法官要求检察官提供当时的录像资料。经过当庭播放,发现当天的讯问录像是从10点开始截止到12点。侦查人员解释为,一开始忘记打开仪器了,2小时后才想起来,抓紧录制。最终,法官难以查明事实,没有排除该证据。
经过调研,实践中还有更隐蔽的规避录音录像的方式:①反贪部门称之为约谈、谈话,不是讯问,不录音录像。②如前述,以询问代替讯问,等查清事实,则宣布立案,开始讯问程序。之前的询问不录音录像。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询问应当录音录像。③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拘留、逮捕的,无需送往看守所的情况下,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居”存在监督的盲区,不仅表现在讯问时间上缺乏必要监管,而且录音录像也缺乏监管。④现场讯问。这个阶段非常容易获得有罪供述。但往往没有录音录像。侦查人员经常解释为,执法记录仪没有开,没有保存或者存储已满。
表格7 规避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
5.《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殊侦查措施,难以有效查明其合法性。尤其是特情、耳目、线人等适用,立法缺乏详细的规范
相对以往“高难度、高成本”,如今的技术侦查措施成本更低、技术更成熟,更容易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但目前立法只是公安机关内部行政化的审批监控。还有立法所确立的“隐匿侦查行为”,比如毒品犯罪中,耳目、线人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卷宗里面,并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检察院为了查明当时侦查中有无超过限度,是否“诱使犯罪嫌疑人犯罪”,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意图,需要与该证人予以核实。但该线人只有姓名、性别等基本内容,并没有联系方式,实践中往往无法核实。这还体现在其他类型案件中:
【案例6】一起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犯罪嫌疑人开始承认有倒卖虎皮的犯罪意图,但后来的讯问笔录中又翻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微信朋友圈中,有相关推荐图片,但当时警方没有及时提取该图片,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审查时已经超过三个月,腾讯服务器上已经自动删除该记录。由此,如果不与线人核实,则查不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意图。同时,该证人证言是否合法也难以查明,因为侦查机关以侦查秘密为由,拒不提供该人的真实身份与联系方式。
6.侦查机关利用与看守所的“私人关系”,排挤律师介入诉讼,防止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实质层面,相当于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而获得供述
【案例7】某贪污案,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之后,侦查人员立即并且连续几天的提讯犯罪嫌疑人,其间,律师想会见犯罪嫌疑人,但侦查人员“预约在先”,看守所暂时无法安排。等侦查讯问形成稳定、连续的供述之后,律师才可能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事后犯罪嫌疑人翻供,庭审中也难以获得法官的认可。
7.侦查机关利用看守所监室的特点——“牢头狱霸”殴打新入所的犯罪嫌疑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之后仍然不交代问题,侦查人员会暗示看守所监管人员不断更换监室,如此,犯罪嫌疑人换一次挨一次打。这是一种“假借他人之手的变相刑讯”。侦查人员与看守所、牢头狱霸之间无联络的默契,外人难以察觉,犯罪嫌疑人被打几次,渐渐悟出其中的“门道”,之后就作出有罪供述。
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审查部门对隐性违法似乎“心知肚明”并形成默契,基本不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经过问卷调查与分析,“隐性违法”侦查取证行为在实践中适用的大约比例如下:欺骗、引诱行为适用率最高,能达到35%;其次是规避录音录像行为,达到27%;讯问时间上利用制度盲区达到24%;初查阶段适用侦查手段达8%;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达4%;利用“牢头狱霸”殴打新入所的犯罪嫌疑人达2%。
表格8 “隐性违法”侦查取证的情形(实践中适用的大约比例)
上述种种隐性违法侦查行为直指“制度漏洞”,难以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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