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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指导原则与行政法律规制研究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政策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按其调整范围来分,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 按其主体来分,可分为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执政党的政策有时又表现为国家政策,政策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形式上则有不同的品性,法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和明确性,而政策具有灵活性、功效性和原则性。

政策指导原则与行政法律规制研究

公共治理的兴起引发对“法”概念的理解和修正,扩大了法的范围,推动公法规范体系向“软硬兼施”的方向发展。在维稳行政中,除了政府危机管理法律中以各种制定法的形式出现的正式法律渊源外,还大量存在着以政党和政府为决策权主体而发布的各级各类社会危机防治的政策性和指导性的决定、决议。在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大量的规则就是由国家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内容中提升出来的。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尤其是执政党的政策),在当今时代也是具有效力的正式法律渊源,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法律,法规、规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政策的提升或法定化。

政策通常是指一定的政党或其他政治组织为达到一定时期的政治目标,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行动方向和准则。政策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按其调整范围来分,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 按其主体来分,可分为执政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执政党的政策有时又表现为国家政策,政策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二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在形式上则有不同的品性,法律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和明确性,而政策具有灵活性、功效性和原则性。政策渗透着更多的人格化因素,政策的用语不像法律那样明确、生硬,而是呈现出一定的感召性和原则性。一国的政策与法律作为该社会调整系统中的两种重要形式,其本质是一致的,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人们崇尚法治,依法行政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一项法治原则,而且是各国据此原则所建立的一整套行政法律制度。在经济全球化、利益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转型变革时期,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主张具有较强的变化性,在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下,政策作为社会调整手段的重要形式,以其灵活性、适应性和易于接受性不仅发挥着法律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在一定的程度上对法律起着指导作用。即“应该承认导致法律规范产生和运作的道德、政策动力”。[6](www.xing528.com)

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与保障个人利益和自由的矛盾在行政法领域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的行政法领域仍然突出,并且成为各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为这两者的冲突提供一个允许使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的社会矛盾化解模式。在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中,行政的规范依据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政府危机管理法制体系中各种不同效力层级中的基本法 (如《突发事件应对法》) 或单行法 (如《传染病防治法》) 中包含有关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控、危机规划、危机预测等内容的规范; 二是有关维稳工作的指导性政策,如1996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2009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办转发的《中央政法委、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这些党和国家的政策,在法理学上被称为规范性的非法律文件或“其他规范性文件[7],具有行为规范的功能但却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这些内容,尤其是执政党的政策和决定,能有效影响甚至决定国家各方面的政策形成和作用的发挥。在社会危机防治行政中,这种具有政策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是该领域的特殊法律渊源。虽然随着国家民主法治的发展,从形式上看,这种不具有严格法律形式和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地位不断在受到质疑,但随着我国《立法法》和其他规范立法活动法律的实施,对这类文件的审查也开始重视。中央一级的规范性文件由于体现对国家发展的宏观规划,内容多体现宣言性、号召性、原则性和思想指导性,对一个国家的大政方针的决断具有核心的重要意义。但是各级政府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则呈现出一定混乱的状态,[8]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8月27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该法适用于从全国到地方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权力的范围和程序。根据该法,成文法范畴内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28条)。非成文法规范应当纳入到人大常委监督的范围之内,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不适当的情形的,有权予以撤销。地方也纷纷出台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规定,如济南市政府2007年7月10日通过《济南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中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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