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行使变卖权实现担保物权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甚少,没有规定债权人在变卖前应承担通知债务人变卖的义务。这一通知义务是否必须?设立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制度价值如何?我们可从罗马法上对变卖担保物中债权人是否承担通知义务,以及如何承担通知义务出发,考察对我国相关制度完善的借鉴意义。
(一)通知义务在罗马法上的发展历程
在罗马法上,最初并不要求债权人在行使变卖权时承担通知义务。随后变卖权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对通知义务意义和本质的认识更为准确和深入,所以逐步确立了在行使变卖权时,债权人所承担的应通知债务人该变卖将发生的义务。
1.债权人无需通知
在债务人未按时清偿时,债权人声明要求其清偿,这一声明并不是一开始就要求,而是在古典时期后期才开始要求债权人要通知债务人。[35]通知义务一开始并没有被相关皇帝政令所要求,不是作为变卖前提条件。[36]意思是通知不是作为可变卖的条件,只要具备了可行使变卖权的条件,就可行使变卖权,也会除去相关潜在的因为行使变卖权而承担的责任。[37]从片断来看不要求严格必要的通知,通过正式的变卖程序变卖就足够了,债务人即可以变卖程序为条件对该变卖进行监控。只要债权人履行了这一义务,即通过正式方式变卖担保物,则债权人就可以此抗辩,认为自己是合法行使变卖权。
2.要求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如果没有通知债务人,那么债权人不能行使其变卖权获得清偿,到了古典时期末期才开始要求担保权人行使变卖权时应提前通知债务人。[38]简单的通知在公元3世纪时才确定。在塞维鲁时期保持了这一对债务人通知的特征,作为变卖有效的简单条件。[39]行使变卖权中必然要求通知义务,目的是使得债务人可以控制变卖进行。[40]片断C.4.24.4(a.223)中可推断债权人在行使变卖权之前应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这是很正常的。[41]通知义务被作为诚信义务的体现。
罗马法上的片断C.5.37.18,说到了债权人行使变卖权,这一片断改变了经典规则,在债务到期时不需要任何解释,债务人已处于迟延之中,无需通知义务即可变卖担保物。这一片断改变了这一经典规则,要求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以确定债务人履行迟延,这样债权人才可行使变卖权。[42]如果没有明确有关出卖协议的约定,那么非常有必要通过通知来证明债务人履行迟延了。[43]学者邓尔伯格(Dernburg)认为应通知两次,一次为确定该债务人履行迟延,另一次为通知其变卖该物。[44](www.xing528.com)
(二)罗马法上通知义务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实际上,担保物变卖中债权人通知义务的要求是出于以下原因和具有以下制度价值和意义:
第一,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通知是为了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义务。正式通知债务人让其明知其迟延履行了,因为有可能债务人本意是想履行义务,由于疏忽而忘记履行,这样的情况也不是不可能发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其要变卖该担保物,同样也为了获得该债务的给付,最后一次催促债务人积极清偿自身债务以获得债权的满足。[45]
而且,在通知之后,实际也给予债务人一个抗辩的机会,[46]不会毫无征兆的该物就被变卖了,其可以抗辩实际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没有按时接受清偿。行使变卖权变卖质物有效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是债务由于债务人的过错而没有获得清偿。[47]
第二,通知义务的履行,可以促使债务人控制变卖过程,维护自身权利,避免日后的撤销之诉或损害赔偿之诉。在变卖质物中要求债权人承担诚信义务,也包括了正式变卖该物,履行通知变卖之义务,不能以欺诈方式变卖,这样有助于债务人对变卖进行的监控。[48]
第三,对债权人而言也是有意义的,通知义务的履行实际免除债权人责任,其可合法行使变卖权。通知义务是想通过通知使得债务人陷于迟延,然后赋予债权人以变卖该担保物的权利。债务人陷于迟延,没有履行其义务,实际起到确定效果。通知的履行实际上确认债权人变卖行为的正式和合法性[49]通过通知债权人可确保行使变卖权条件成熟,这样可以减少风险,避免债务人日后提出损害赔偿要求。[50]
罗马法上通知义务的逐步发展,不是为了弱化债权人的变卖权,变卖权始终作为担保权人基本权利。对债权人通知义务的逐步确定,实际是为了满足实践需要,经济发展、交易频繁,个人在社会中处于多种经济关系中,通知义务的出现,是为提醒可能忽略其债务的债务人,给予其最后一次补救机会,也简化了法律关系。通知不但起到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之目的,也起到公示之效果,对该物有权利的第三人对该物的状态可以知悉,同样可避免变卖之后追夺等纠纷产生。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变卖担保物制度,规定债权人在行使变卖权之时,应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通知义务本质不是为了否定债权人权利,而是从维护交易安全、简化交易关系、平衡各方权利义务的角度作出的制度设计。法律是为了满足现实需求,为了满足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等。[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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