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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银行法律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任免方式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银行法是调整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

经济法:银行法律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任免方式

银行法是调整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金融法的核心,是调整金融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银行业基本的法律规范。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并实施,后又经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于2004 年2月1日起施行。制定此法的目的在于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能

1.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此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央行地位。

2.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①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②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③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④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⑤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⑥监督管理黄金市场;⑦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⑧经理国库;⑨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⑩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监测;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1.行长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2.货币政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3.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三)人民币管理制度

1.人民币的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2.人民币的发行和印制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3.人民币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人民币的法定地位,保证其正常流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至第21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

1.执行货币政策的业务

第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第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第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第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2.其他金融业务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第二,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第五,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3.禁止性业务

第一,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第三,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五)金融监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并可以履行下列金融监管职责: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第二,为了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第三,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第四,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五,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二、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是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后又经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制定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及业务范围

1.商业银行的概念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2.商业银行业务范围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①吸收公众存款;②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③办理国内外结算;④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⑤发行金融债券;⑥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⑦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⑧从事同业拆借;⑨买卖、代理买卖外汇;⑩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商业银行的禁止性规定有:第一,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商业银行的设立

(1)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第二,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 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第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第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六,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2)商业银行设立的程序。根据《商业银行法》,设立商业银行应遵循以下的程序:第一,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填写正式申请表。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第三,领取经营许可证。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第四,领取营业执照。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五,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3)商业银行分行的设立。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的内部组织机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应当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www.xing528.com)

(三)商业银行的变更

1.重大事项变更

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变更名称;第二,变更注册资本;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第四,调整业务范围;第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第六,修改章程;第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2.组织变更

组织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的分立和合并。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四)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

1.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规则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储蓄存款的基本原则是: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

(1)对存款人的保护责任。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

(2)商业银行对存款的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存款的义务有:第一,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第二,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第三,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之一,也是最重要的业务。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基本规则主要有:

(1)遵守国家产业政策规则。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2)贷款审批规则。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3)贷款担保规则。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4)贷款合同规则。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5)贷款利率规则。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6)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则。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第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第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第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第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7)关系人贷款规则。关系人是指与商业银行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能够利用这种利害关系或特殊身份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管理活动的人。主要分为两种:第一,具有特殊身份的关系人,如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第二,具有特殊利益的关系人,如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8)自主贷款规则。自主贷款规则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9)贷款归还规则。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3.商业银行的投资规则

《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商业银行的结算规则

银行结算是指银行作为社会各项资金结算的中介而开展的业务。商业银行的结算共有两种: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现金结算是指各经济组织直接使用现金的货币收付活动。转账结算也称为非现金结算,是指各经济组织通过银行划拨转账来完成的货币收付活动。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5.商业银行发行债券或境外借款规则

《商业银行法》第45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其具体规则表现在:发行金融债券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境外借款的审批权集中于中国人民银行。

6.同行拆借规则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7.其他业务规则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五)商业银行的接管、清算和终止

1.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 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第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第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第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2.商业银行的清算和终止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三、银行监督管理法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后又经过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制定此法的目的是加强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一)银行业监管机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范围

银监会的监管范围包括:第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第三,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

(三)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职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②依法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③应当对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④审查批准或者备案业务品种;⑤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⑥依法制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⑦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⑨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⑩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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