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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关于证券法律制度及要求的概述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符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对证券公司成立的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经济法》关于证券法律制度及要求的概述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后又经过2004年8月、2005年10月两次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此法的目的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证券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表明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证书或凭证的统称,是用来证明证券持有人有权按其所载取得相应权益的凭证。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是指民法意义上的证券,包括货物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如提单、仓单、汇票支票股票债券等。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包括股票、债券等。本节采用的是证券的狭义解释。

(二)证券的特征

1.权义性

证券的权义性是指有价证券记载着权利人的财产权内容,代表着一定的财产所有权,拥有证券就意味着享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现代经济社会里,财产权利和证券已密不可分,财产权利与证券两者融合为一体,权利证券化。虽然证券持有人并不实际占有财产,但可以通过持有证券,在法律上拥有有关财产的所有权或债权。[1]

2.收益性

证券的收益性是指持有证券本身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收益,这是投资者转让资本使用权的回报。证券代表的是对一定数额的某种特定资产的所有权或债权,而资产是一种特殊的价值,要在社会经济运行中不断运动,不断增值,最终形成高于原始投入价值的价值。由于这种资产的所有权或债权属于证券投资者,投资者持有证券也就同时拥有取得这部分资产增值收益的权利,因而证券本身具有收益性。有价证券的收益表现为利息收入、红利收入和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的多少通常取决于该资产增值数额的多少和证券市场的供求状况。

3.流通性

证券的流通性又称变现性,是指证券持有人可按自己的需要灵活地转让证券以换取现金。流通性是证券的生命力所在。证券的流通是通过承兑、贴现、交易实现的。证券流通性的强弱,受证券期限、利率水平及计息方式、信用度、知名度、市场便利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制约。

4.风险性

证券的风险性是指证券持有者面临着预期投资收益不能实现,甚至使本金也受到损失的可能。这是由证券的期限性和未来经济状况的不确定性所致。在现有的社会生产条件下,未来经济的发展变化有些是投资者可以预测的,而有些则无法预测,因此,投资者难以确定他所持有的证券将来能否取得收益和能获得多少收益,从而就使持有证券具有实际风险。

二、证券机构

(一)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以及顾问工作。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审查批准,符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对证券公司成立的要求。

(二)证券交易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第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第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第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第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第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第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第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四)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及相关活动提供专门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五)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业协会履行的职责有:第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第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第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第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第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第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第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第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的职责有:第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第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第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第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第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证券发行制度

(一)证券发行的概念和种类

1.证券发行的概念

证券发行又称为证券一级市场或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者为筹集资金向社会出售股票或债券,投资者用其资金购买证券的金融交易活动的总称。

2.证券发行的种类

(1)按证券发行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不公开发行。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第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第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根据证券发行之种类,可以分为股票发行、债券发行和基金发行。

(3)根据证券发行时间,可以分为公募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

(4)根据证券发行价格与票面金额之关系,可以分为平价发行、折价发行和溢价发行。

(二)股票发行基本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13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②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③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④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为规范股票发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先后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对股票发行的条件做了具体规定。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①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②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③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四、证券承销制度

(一)证券承销的概念

证券承销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证券公司,接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代理销售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并依约定取得一定比例手续费或报酬的行为。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二)承销团承销

承销团承销,又称为联合承销,是指两个以上的证券经营机构组成承销人,为发行人发售证券的一种承销方式。《证券法》第32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在承销团中起主要作用的承销商是主承销商。主承销商是代表承销团与发行者签订承销合同的实力雄厚的大证券公司,一般由竞标或协商的方式确定,其任务主要有负责组建承销团,代表承销团与发行者签订承销协议等文件,决定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等。承销团的成员确定后,主承销商应负责与其他承销商签订分销协议,明确承销团各个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各成员推销证券的数量和获得的报酬;承销团及其合同的终止期限等。证券承销组成承销团有很多优点,主要有能够满足数额较大或者数额特大的证券发行的需要,可以分散承销风险,提高证券发行速度等。

(三)证券承销协议

证券承销协议是指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签署旨在规范和调整证券承销关系以及承销行为的合同文件。具体来说,它是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或联合主承销商承销证券时,与发行人签订的包销或者代销协议。

五、证券交易制度

(一)证券交易的概念

证券交易是指已发行证券的买卖、流通和转让的行为。证券交易的主要功能是使投资者手中不能回赎的投资证券能通过市场自由转让成现金,从而实现资金的自由流通。

(二)证券交易的程序

证券交易程序是在证券交易市场买进或者卖出证券的具体步骤,主要步骤为开户、委托、成交、交割和过户等。

首先,开立证券账户和开立资金账户。投资者要进行证券交易,首先要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记载和反映投资者持有的证券种类、数量,变动、买卖证券的货币收付和结存数额情况。(www.xing528.com)

其次,交易委托。在证券交易市场,投资者买卖证券是不能直接进入交易所办理的,而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来进行。也就是说,投资者需要通过经纪商的代理才能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向经纪商下达买进或卖出证券的指令,称为“委托”。

再次,竞价成交。竞价成交按照一定的竞争规则进行,其核心内容是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

最后,清算交割交收。清算是为了减少证券和价款的交割数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每一营业日成交的证券与价款分别予以冲抵清算,按照“净额交收”的原则办理证券和价款的交割。

(三)证券交易的禁止行为

《证券法》规定的禁止的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

1.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的信息主体是内幕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2.操纵市场行为

(1)操纵市场行为是指单位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的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的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买卖证券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2)《证券法》第77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第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第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3.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4.欺诈客户行为

(1)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侵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2)根据《证券法》第79条,欺诈客户行为主要有:第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第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第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第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第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第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第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六、证券上市制度

(一)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的概念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2.股票上市的条件

根据《证券法》第50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第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 000万元;第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第四,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3.股票上市的程序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第一,上市报告书;第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第三,公司章程;第四,公司营业执照;第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六,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第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第八,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4.股票上市的公告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除公告上述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第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第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第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5.股票上市的暂停和终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第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第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第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第四,公司最近3 年连续亏损;第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第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第二,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第三,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第四,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第五,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债券上市

1.债券上市的条件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57条,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第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元;第三,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债券上市的程序申请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第一,上市报告书;第二,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第三,公司章程;第四,公司营业执照;第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第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第七,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3.债券上市的暂停和终止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0条,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第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第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第三,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第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第五,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前述第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述第二、三、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七、信息披露制度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信息披露又叫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者及上市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将公司经营的财务状况向社会公众公告,并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1.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第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第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第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第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第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第一,公司概况;第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第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第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第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又称“重大临时报告”,是指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件: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⑨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

4.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必须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2005年4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上海丰华股份有限公司(丰华股份)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行为。同年5月10日,丰华股份发布公告,披露处罚决定。股民周先生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他于2003年7月22日至2004 年4 月13 日期间,合计买入丰华股份流通股19 400 股,每股均价为4.264 元,后自2005年2月1日至6月8日间抛售了上述股票。周先生认为,丰华股份公告其收到中国证监会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股票价格长期下跌,使他因此遭受了投资损失,故起诉要求丰华公司赔偿损失25 909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丰华公司应就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应以买入股票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股票平均价格之差,乘以原告所持证券数量计算。法院于2007年11 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丰华公司赔偿周先生1.8万余元和相应发生的印花税、佣金及其利息。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生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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