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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中保险法律制度详解及修订后的实施要点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比如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寿命和健康拥有安全保障权。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经济法》中保险法律制度详解及修订后的实施要点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是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后又经过2002年10月、2009年2月两次修订。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制定此法的目的是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保险及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守法及公序良俗

《保险法》第4条明确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守法是我国法律对民事活动最基本的要求,保险活动显然也不例外

2.最大诚信

《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但鉴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法律对保险活动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因而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又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危险是不确定的,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的大小。如果投保人有欺诈或隐瞒,就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判断失误和上当受骗,因此最大诚信原则更多的体现为对投保人的要求。当然,除了投保人之外,保险活动的其他参与人,如保险人、保险中介人等也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虚假手段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3.专业经营

《保险法》第6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4.境内投保

《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这里所谓的“境内保险公司”不仅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也包括经批准设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

5.分业经营为主,混业经营另作规定

《保险法》第8条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原则既肯定了我国目前分业经营的现状,也为现在及将来混业经营的发展留下了空间。

二、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一般属于要式合同。保险合同通常采取事先制作好的投保单、保险单等格式文件。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所谓“最大诚信”,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向对方告知或者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和赔付条件等内容。

(3)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利益为客体的合同。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比如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寿命和健康拥有安全保障权。

(二)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合同一般涉及四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根据《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第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第三,保险标的;第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第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第六,保险金额;第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第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第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第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第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四)赔付

1.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理赔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不予赔付的情况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有《保险法》第43条规定情形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

(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增加或减少保险费的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形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三)保险价值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www.xing528.com)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四)代位求偿权

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

(一)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第一,本人;第二,配偶、子女、父母;第三,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第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此之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谎报年龄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死亡保险的规定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除外。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四)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赔付

1.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第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2.不予赔付的被保险人死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自杀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追偿权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五、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第三,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第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第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变更名称;第二,变更注册资本;第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第四,撤销分支机构;第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第六,修改公司章程;第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第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保险公司的解散、清算和破产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述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前者包括人寿、健康、意外伤害等保险业务,后者包括财产损失、责任、信用、保证等保险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基金的提取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三)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第一,银行存款;第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第三,投资不动产;第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四)禁止性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第三,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第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第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第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第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七、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三)禁止性行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第三,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第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第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第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第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第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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