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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立法模式对比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旦自动中止程序生效,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行为便属无效,破产法庭甚至可以对债权人追索债务的行为予以制裁。第7章破产程序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自动中止制度和免责制度对此后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消费者破产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消费者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立法模式对比

消费者破产立法关涉陷入债务困境的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消费者债务问题的解决、参与经济活动能力的恢复则进一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活力。不仅如此,消费者破产立法还体现了一国的消费观念和债务文化,因此各国对消费者破产法的制定可谓煞费苦心,慎之又慎,既要促进债权人债权的公平受偿,又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既要坚持本国的消费文化,又要解决信贷市场日益增多的无力偿债问题。虽然各国消费者破产制度各具特色,但是从总体构架上看可以分为两大类立法模式: 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单一程序型立法模式。本书撷取了其中有代表性且立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17],对其消费者破产制度进行宏观的介绍,以期从宏观上构筑消费者破产立法的模型,并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消费者立法之差异进行初步的比较分析。

(一) 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

消费者破产立法的根本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和解、清算或重整程序,使无力偿债的自然人摆脱其债务困境。在破产制度设计上为消费者债务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程序的立法模式被称为“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消费者破产制度通常会分别规定个人清算程序和个人重整程序,债务人可以在这两种程序中选择合适的程序申请破产并获得相应的免责。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是这种立法模式,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等; 日本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消费者破产立法却更多地承袭了美国的做法,因此也采取的是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破产立法亦然。

复数程序型模式具有如下优点: (1) 增强破产结果的可预测性。在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下,申请人可在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因为这两种程序在豁免财产、免责制度、偿还义务等方面规定不尽相同,因此便于消费者债务人预测破产程序的后果。(2) 防止因财产清算产生的延迟申请。在单一程序型立法模式中,债务人为了避免组成破产财团而丧失其大部分财产的处分权,致使其生活处境发生显著变化,因而在债务问题出现的早期阶段并不积极申请破产,从而导致债务情况进一步恶化时才去申请,往往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但也正因为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程序,所以采取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还需要订立程序间的转换方法,这会造成消费者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的迷惑和困难。因而如何正确引导当事人去选择,以真正实现立法意图是采取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的国家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

1. 美国

美国是最早进行消费者破产立法及改革的国家之一,也是世界上大多数破产律师所公认的破产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18]依据美国宪法规定,破产立法和破产司法都属联邦管辖事项[19],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审理破产案件,但破产法中有关债务人自由财产的具体内容和金额由各州立法决定。目前美国划分为94个司法辖区,每区皆设有专门的破产法院。[20]美国1800年以当时的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破产法,自1841年第二部破产法起美国就开始承认非商人的破产能力。现行美国破产法颁布于1978年, 1979年10月1日起生效。这部破产法中确立的消费者破产制度,经历了多次破产法改革的不断完善,现今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立法的参照对象。美国破产法虽经多次修正,但仍维持单一法典的架构,以章为划分,第1、3、5章是适用于所有破产案件的一般条款,消费者破产申请主要依据第7章和第13章。第11章重整 (Reorganization) 程序虽不排除自然人申请,但因该程序主要是设计给企业债务人使用,程序繁琐、历时较长、费用高昂,因此鲜有个人问津。[21]

第7 章为“清算”(Liquidation),又被称为“直接破产”(straight bankruptcy),传统意义的破产程序在多数场合下是指第7章程序,每年适用第7章程序申请破产的案件占全部非商业破产案件数量的绝大多数。[22]根据第7章提出申请的债务人不受自然人或法人的限制,也不受所负债务多少的限制,因此所有的消费者债务人都可以申请第7章的清算程序。[23]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 启动破产程序; (2) 收集债务人的财产; (3)出售破产财产; (4) 将出售所得分配给债权人; (5) 确定债务人是否对剩余债务获得免责。[24]第7章清算程序的特征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设立自由财产制度,允许消费者债务人保留特定种类和相当价值的自由财产。自由财产在破产法上也被称为“豁免财产”(exempt property),豁免财产的数额和种类根据各州地方立法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例如某些州允许将债务人的住房、汽车纳入豁免财产。美国破产立法认为,诚实的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已属不幸,债权人应宽容债务人,允许其保留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防止其依赖社会救济、加重社会负担。第二,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自动中止程序”(automatic stay) 便开始生效,其效力在于暂时阻止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一旦自动中止程序生效,债权人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的行为便属无效,破产法庭甚至可以对债权人追索债务的行为予以制裁。“自动中止程序”是美国破产法中最强有力的规定之一,也是保护消费者债务人的有效措施,当破产期间结束自动中止程序也随之失效。第三,确立当然免责制度,一旦法庭确认在破产程序中,消费者债务人是善意行事并且已将豁免财产以外的资产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这时债务人仍未清偿的债务可获得免责,这类未清偿债务在法律上不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当然,也有一些财产属于免责制度的例外,例如子女抚养费、离异配偶赡养费、酒后驾车致人损害的赔偿等就不能获得免责。免责是破产中对自然人债务实行“重新开始”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大多数消费者债务人寻求破产救济的主要原因所在。第7章破产程序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自动中止制度和免责制度对此后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消费者破产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13章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adjustment of debts of an individual with regular income) 程序。消费者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并不在使消费者获得破产宣告,而在于解决消费者的过度负债问题,使消费者债务人获得重返经济社会的能力,因此如前所述,各国都将有关消费者债务调整的规范纳入消费者破产法的范畴,美国破产法也不例外。第13章的前身是美国1938年破产法中的第12章“消费者清偿方案”,后来在1978年破产法中将适用对象扩及全部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而不论收入来源和配偶情况,只要其在提交申请之时所背负无担保债务数额不超过25万美元、有担保债务数额不超过75万美元即可提出第13章的破产申请。[25]对消费者债务人而言,第13章程序与第7章程序在申请主体的资格、破产财团的构成、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可免责债务的范围、自动中止程序等方面都存在着一些差异,但最关键的一点在于第13章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主要来源于破产申请人在申请后3~5年的“可支配收入”(disposable income)。债务人需将每月总收入减去其基本生活费用支出后的“可支配收入”交给破产托管人,纳入债务调整方案中用于偿还债务。因此,在第13章破产程序中,消费者债务人负有比第7章程序更大、更长期的偿还义务,作为回报,其也享有比清算程序更加广泛的债务免责,并且保留有更多的财产。一些在第7章中不能获得免除的债务,如一些税款、因使用虚假财务说明、虚假陈述或欺诈而引发的债务、故意或恶意的民事侵权行为、信用能力上的欺诈和某些要求恢复原状的义务等,在第13章程序中却可以获得免责。[26]债务人还可以保留其提出申请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而不论这些财产是否属于豁免财产,在第7章程序中债务人只能保留豁免财产。[27]

因此对美国消费者而言,如果提出破产申请时尚拥有较多的财产,而根据其住所地的州法、联邦破产法[28]或其他联邦法律的规定[29],这些财产又不属于豁免财产,这时债务人通常会选择第13章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以尽可能保留现有财产; 如果其财产较少,则通常会选择第7章的清算程序,以尽快获得债务免责。而对消费者破产而言,“无产可破的案件” (no-asset case) 并不鲜见,这就是大多数消费者债务人选择清算程序的缘由。但美国2005年BAPCPA对消费者的选择权加以明确的限制,提高了消费者债务人申请清算程序的门槛,这也被认为是美国新破产法最大的改变。新法规定债务人必须在美国受托人的监督下,依次通过“州中等收入标准” (State Median Income Standard) 和“收入测试”(Means Test)[30]之后,才可申请清算程序。如果消费者债务人在申请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高于所居住州的居民平均收入 (州中等收入标准),且在支付固定开支[31]后剩余100美元以上或高于无担保债务的1/240,则只能申请第13章的债务调整程序。虽然2005年BAPCPA被视为消费者保护团体的退败,但笔者认为这正是美国在消费者保护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调整和平衡的结果。

2. 英国

英国破产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32],现行1986年破产法[33]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分别规定了适用于公司和适用于个人的两种程序。具体到作为个人的消费者债务人而言,英国破产法提供了两种程序予以选择,即破产(Bankruptcy) 和个人自愿安排 (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简称IVA)。在英国,没有强制要求消费者债务人在申请法院内程序前同债权人进行法院外的非正式协商谈判程序,而是在破产法中提供类似的法院内程序——个人自愿安排程序供个人债务人选择适用。在IVA程序中,还有困难或未获破产免责的债务人在专业的破产执行人 (Insolvency Practitioner,简称IP)[34]的协助下,向法庭及债权人提出偿还方案,建议在3~5年的时期内用其剩余收入所得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对于该偿还方案,债权人会议可以进行修改,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若经参加投票债权人所持无担保债权总额75%以上的同意,批准后该方案即对所有债权人具有拘束力。IVA程序可以使债务人在自己的财产处置上拥有更多的发言权,不用进入破产程序而免受破产人身份所带来的人身职业等限制及负面记录的不良影响,对债权人而言也可获得较高受偿比率。

在英国,破产法规定的个人破产属清算型程序,只要债务人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形,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均得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提出或法院颁布破产令后,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对债务人或其资产采取或继续进行法律行动,官方接管人或受托人将接管和分配破产人的资产。在一般情况下,破产人于破产令颁布之日起[35]1年期满后解除破产[36],破产人获破产解除后,将可免除其所有债务[37],但不包括其以欺诈方法招致的债务、因犯罪而对其施加的罚款债务、对他人造成个人侵害而产生的赔偿金债务、家庭诉讼命令产生的债务等[38]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都曾受到英国法的影响,因而英国法所创设的这套清算和重整双轨制的消费者破产立法架构也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所效仿。这一制度的精髓之处就在于消费者债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资产和负债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实际的债务问题解决路径。

3. 日本(www.xing528.com)

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破产程序系指“通过将债务者的全部财产进行换价,在全部破产债权者中公平地分配之方法进行”[39]的程序,即一般意义上之清算程序。日本法将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以及破产和解程序等一概纳入“倒产法”下,认为“倒产”指个人或企业“拥有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从而陷入经济困境”的状态,而“当出现债务人陷入倒产状态的时候,能够给予各个债权人以公平、平等的清偿机会,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法律制度”统称为“倒产法”或“倒产制度”。[40]简而言之,一般意义上的破产法在日本法中被称为“倒产法”,日本法上的破产程序仅指清算型破产程序,名称差异阖先叙明。日本倒产法先后经历了两次移植,第一次移植是在明治时代,主要是移植德国法律,第二次移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主要移植美国法律,[41]使得倒产法内各法典之间适用关系复杂。[42]因此日本于20世纪90年代后期起,对倒产法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先后颁布了《民事再生法》,废除了《合议法》,全面修正《会社更生法》、《破产法》。日本现行消费者破产制度主要规定在《破产法》和《民事再生法》中,《破产法》主要规定了适用于消费者的清算程序—— “个人破产程序”、《民事再生法》主要规定了适用于消费者的重整程序—— “个人再生程序”。

总的来说,日本的消费者破产制度的架构和美国非常类似。针对过度负债的自然人设有两种程序: 个人破产程序和个人再生程序,并对这两种程序采取自由选择制,消费者债务人可以在其中进行自由选择。即使消费者有可预见的将来收入,也可以选择个人破产程序,以破产宣告时的资产清偿债务后还可获得破产免责的保护,这和美国2005年BAPCPA颁布前的做法是一致的。但是,因为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提出个人再生程序的申请,所以若是同时开始再生程序和破产程序的申请,再生程序应优于破产程序[43],即“再生程序优先原则”。日本的个人破产程序和其他国家的个人清算程序大体相同,大致分成如下四个阶段: (1) 自申请开始破产程序至法院裁定破产程序开始; (2) 确定债务人积极财产之程序; (3) 确定债务人消极债务(负债) 之程序; (4) 将债务人之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及由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44]破产申请人得于法院确定破产程序开始一个月后向法院申请免责许可[45],消费者债务人要想获得债务免责必须另外提出申请,由法院开始免责程序,在询问破产人、考察不许可免责的事由是否存在、对免责要件进行审查后,做出免责准否的决定。[46]

日本1999年制定、2000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再生法》原本主要为中小企业以上债务人的再生程序而设,并未按照债务金额的多少及消费者债务人的特性而设置差异化的再生程序,导致自然人再生和法人再生适用一样的程序,对消费者而言程序负担过重,实际利用上存在较多困难。立法者们很快意识到这个问题,2000年11月颁布了《民事再生法》第一部修正案,增设了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47]及薪资所得者再生程序[48],以及住宅贷款特别条款[49],新法于2001年4月1日起生效。日本现行《民事再生法》为债务人提供了三种再生程序可供选择: (1) 通常民事再生程序: 不论债务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申请; (2) 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 适用于预期将来有继续性或反复性收入的个人债务人,且其再生无担保债权总额不超过5000万日元,[50]较之于薪资所得者再生程序,其主要针对小规模事业者; (3)薪资所得者再生程序: 适用对象系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的适用对象中,有取得薪资或类似定期收入的债务人,且额度变动幅度较小,[51]主要针对非商自然人而设。上述三种再生程序消费者债务人都可以选择,其适用对象的范围越来越狭窄,但再生程序越来越简化。因此对消费者债务人而言,最常选用的还是后两种再生程序,特别是专为工薪阶层设立的薪资所得者再生程序。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在再生程序的机关、债权申报程序、债权调查程序等方面较之通常民事再生程序都有所简化,其他程序主要包括在债权申报期满后一定时间内由债务人提出再生计划方案,该方案清偿期间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该清偿方案经债权人决议通过后由法院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薪资所得者再生程序与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在再生程序方面是基本一致的[52],其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程序中债务人提出的再生方案无须经过债权人的决议即可交由法院作出认可与否的决定,虽然法院在作出决定前需听取申报债权人的意见[53],但此意见对法院并无拘束力。因为其他再生程序中的再生方案以债权人同意为基础,所以薪资所得者再生程序与其他两种再生程序的性质有着显著差异,前者属于法定型债务清理程序,而后两者属于契约型 (和解型) 债务清理程序。[54]

(二) 单一程序型立法模式

与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相反,采取单一程序型立法模式的国家不论消费者债务人申请的目的是要进行清算还是进行重整,仅设置单一的程序,而于程序开始后由法院或利害关系人或其他有权机构决定是进行重整还是进行清算。德国、法国是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单一程序型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 (1) 不受申请人选择权的约束,法院可以根据个案选择最合适的程序;(2) 申请人不必预先决定申请清算还是重整,有利于在债务问题出现的早期提出申请,避免债权人损失的扩大; (3) 对消费者债务人而言,破产申请的程序规定相对单一明确,减少债务人申请上的困难。但是因为单一程序型的立法模式实际上融合了复数程序型立法模式中的两种程序,因而可能会产生程序上的冗长,间接增加了破产程序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当前德国消费者破产立法面临的困境之一。

1. 德国

德国新破产法 (Insolvenzordnung)[55]及其中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在1994年立法通过,于1999年正式施行,代替此前1877年制定的德国旧破产法(Konkursordnung) 和1927年制定的和解法 (Verleichsordnung)。德国旧破产法不区分商人或消费者、法人或自然人而对所有债务人均适用一致的破产程序,且旧破产法中无免责制度,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履行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务。正因为上述缺陷,简化了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免责制度的引入成为德国新破产法中消费者破产制度的两大亮点。

针对消费者破产的特殊性,德国新破产法中专设了第九编“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其他小型破产程序”提供给目前未从事或未曾从事独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曾经从事独立经营活动,但其财产状况简明清晰且不存在针对该债务人的因劳动关系所生之债权的自然人,[56]消费者破产便属于该编规定的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该编规定的消费者破产程序有一个基本特征,系该程序的进行具有强制优先性,如果债务人符合第九编“消费者破产程序和其他小型破产程序”的启动要件,则仅能进行消费者破产程序,不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均不能选择申请进行一般的破产程序。

德国现行消费者破产制度采取单轨制的立法模式,不像美国联邦破产法那样赋予消费者债务人对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的选择权,而于申请时不区分债务人应进行清算还是重整,均适用统一的步骤和程序,都必须首先尝试订立偿债方案,只有在失败之后才能进行简易破产程序以获得免责,因此这样单一程序型的立法模式也被形象地称为“单一入口制”,指消费者债务人只有一种进入破产程序的途径。这也不同于德国新破产规定的一般破产程序[57],一般破产程序既可以通向清算程序,也可以通向重整程序。[58]对消费者破产而言,为达成偿债计划而先进行的法院外和法院内协商程序具有强制性,是消费者破产程序的必经之路。具体而言,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由以下四个阶段组成: (1) 法院外协商程序,不同于美、日立法,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规定了法院外强制债务清理协商程序。债务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之前,必须在官方认可的“个人或机构”的协助下同债权人就制订偿债计划进行协商程序。德国各州有权决定哪些个人或机构适合进行债务协商[59],最常见的两类人就是律师和国家资助的债务咨询顾问[60]如未先进行法院外债务协商程序则不满足破产程序的开始要件,这被称为“协商前置”。[61](2) 法院内协商程序,法院外协商程序如果失败,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得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但如果申请是由债务人一方提出的,法院并不直接进入破产裁定程序,而是仍然先进行法院内的协商程序以促成偿债计划的达成。这一程序从一开始就饱受批评,德国司法部的一个消费者破产法研究小组甚至指责其为“纯粹的形式主义”。[62]所以在2001年修法的时候,已不再将法院内协商程序作为必经程序,而规定法院在听取债务人意见后,若认为债务协商计划预计不可能达成的,即可命令进行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程序。[63]如达成了债务偿还计划,则具有诉讼上和解的效力[64],破产申请以及债务免除申请视为撤回。[65](3) 简易清算程序,若法院内协商程序未达成债务清理计划,则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破产申请,并决定是否开始简易清算程序。简易清算程序通过压缩时间、书面程序等方式,减少清算程序在人力、时间和费用上的支出。(4) 剩余债务免除程序,虽然德国法规定只要是自然人,不论是进行一般破产程序还是消费者破产程序,都适用相同的债务免除程序。[66]但对消费者破产而言,债务免除程序和清算程序是共生的,消费者债务人在申请开始简易清算程序之时就应提出同时申请债务免除程序,若未提出债务免除申请者在经法院要求后未在1个月内补正的,则视为撤回清算申请。[67]债务免除程序又可分为三个部分: 许可程序、妥善行为期间、宣告剩余债务免除。[68]在这一程序中,德国法与美国法的一个显著差异是,债务人必须经过长达6年的“妥善行为期间”方可获得剩余债务的免除,并且仍需要法院做出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而非像美国法第7章清算程序那样,在破产程序终结时债务人即可获得免责。

纵观德国立法,其在消费者破产制度方面存在如下特点: 第一,协商前置,德国立法者认为,在消费者债务清理过程中,法院外的协商程序具有重要功能,可减轻破产法院之负担、减少用于破产程序的费用以及使债权人得迅速收取部分金额受偿。[69]德国这一立法模式代表了荷兰、法国、卢森堡、比利时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消费者破产制度上的立法,并且为美国2005年BAPCPA所借鉴。[70]第二,妥善行为期间的确立,德国虽然在消费者过度负债的强大压力下开始引入自然人剩余债务免除制度,但并非只要经过破产程序,债务人即可免责,而要经过6年之久的妥善行为期间,在以工作所得尽可能偿还债务之后方可获得免责。不仅德国,包括法国、奥地利、荷兰、芬兰、瑞典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大多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需经过一段时间的妥善行为期间方可获得免责,这使得这些国家的免责制度蕴含更多的道德和惩教因素。

2. 法国

法国消费者破产制度主要规定于《消费者法》第三编“负债”第三部分“过度负债情形的处理”中,该部分下设四章: 第一章关于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程序( De la procédure devant la commission de surendettement desparticuliers) ; 第二章关于过度负债情形处理中执行法官的权限( Descompétences du juge de léxécution en matière de traitement des situations desurendettement) ,包括了法官对过度负债委员会建议措施的控制( Du contrôlepar le juge des mesures recommandées par la commission de surendettement) 和个人恢复程序(De la procédure de rétablissement personnel)[71]两节; 第三章是共同规定 (Dispositions communes); 第四章是适用于海外属地的规定(Dispositions relatives à lóutre-mer)。[72]消费者破产的相关程序主要规定在前两章中。法国消费者破产程序总的来说分为三个阶段: 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 la commission de surendettement des particuliers,以下简称委员会) 调解程序、法官对过度负债委员会建议措施的控制程序和个人恢复程序。第一阶段,消费者要解决其过度负债问题,必须首先向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提出申请,委员会对债务人的申请进行两个方面的审查: 一方面审查债务是否为善意自然人的非营业性债务,另一方面评定债务人的债务状况是否处于不可挽回的境地( irrémédiablement compromise) 。若判断上述两项审查结果皆为肯定,且经债务人书面同意,则委员会将该申请文件转交给执行法官,以便开启个人恢复程序。如果善意自然人的非营业性债务状况未至不可挽回的境地,则委员会将会居间促成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制定达到合意的重整方案( un plan conventional de redressement) 。若委员会居间调解失败,则委员会可应债务人的申请,向执行法官提出建议,并将建议内容通知给债务人和债权人。建议中提出的解决措施包括延期支付债务、优先支付本金、降低利率、两年内暂停债权人的债权请求等,原则上建议措施的实行期间不得超过10年。第二阶段,在法官对过度负债委员会建议措施的控制程序中,如果债务人或债权人未在收到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措施后15日内向执行法官提出异议,则执行法官对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措施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即赋予该建议措施执行力。若任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受理异议的法官须在听取债权人意见并考虑债务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采取委员会的建议措施。第三阶段,个人恢复程序的启动原因有二: 一是委员会在受理申请后确认债务人的债务已陷入无法挽回的困境,应将文件提交给执行法官,经法官确认债务人处于无可挽回的困境,则裁决开始个人恢复程序; 二是债务人对委员会关于其过度负债情况的报告内容存有异议,或任一方当事人对委员会的建议措施或处理方向有异议时,执行法官在征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启动个人恢复程序。个人恢复程序开始后便和美国破产法上第7章清算程序非常类似,也是将债务人的资产交由清算人处理,若变卖之资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时,则清算程序终结; 若变卖之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法官则基于资产不足宣布结束程序。在后者情况下,程序结束使债务人的所有非经营性债务归于消灭,债务人即刻获得完全免责。

总的来说,在形式和实体上,法国的消费者破产制度和德国很类似,都强调将法院外协商作为前置程序,都强调法院对协商程序进行较少的干涉,然而使用较少的最后阶段提供的免责制度却和美国法中的清算程序比较类似。[73]法国的消费者破产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 其一是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的设立[74]。按照法国消费者法的规定,每省至少设立一个“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其组成包括国家在该省的代表 (委员会主席)、国库会计官 (委员会副主席)、税务处主管、法兰西银行在当地的代表 (秘书)、分别从全法信用机构与投资企业协会以及消费者或家庭协会推荐的名单中各遴选一人的六人委员会。委员会的主要事务由秘书承担,该委员会由国家资助,消费者在使用该委员会的相关程序时无须付费。该委员会在法国消费者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斐然,不仅负责受理消费者债务人的申请、对其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报告文件,而且充当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重整计划的调解人,甚至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建议、筛选进入清算免责程序的债务人等,可以说委员会承担了消费者破产程序中的大部分工作,极大地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其二是法国虽然规定了类似于美国的完全免责,但是这种免责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提供给那些被委员会和法院确认为处于无法挽回的困境、且不能以其资产和收入对债务进行有效偿还的债务人。根据法兰西银行2001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委员会受理的所有案件中只有2%左右被建议给予最终的完全免责。[75]而“无法挽回的困境”这一概念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成为法国消费者破产制度中最富有争议性的问题,对这一概念的解释直接决定了消费者债务人能否获得完全免责的大馅饼。在个人恢复程序结束后,破产债务人仍须根据法官的命令进行一些社会跟进措施以恪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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