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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效力──《民法分论(第3版)》改革成果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权是物权法最基本的概念。《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概念是对物权这一法律现象本质属性的揭示和外延范围的明确。从我国《物权法》第2条关于物权的定义来看,物权是主体对特定物的利益,法律保障其对特定物有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这是物权的客体特征,即权利对象特征。

物权的概念、特征和效力──《民法分论(第3版)》改革成果

【导读】

物权是物权法最基本的概念。学习物权法首先要了解什么是物权。本节主要讲述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并以此为据将物权与债权比较揭示物权所具有的特质。物权的效力则是物权的本质属性决定的物权在法律上的作用力。

【讲述】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概念是对物权这一法律现象本质属性的揭示和外延范围的明确。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在本质上也是主体利益及其法律的保障力,即主体利益的法律保障之力。从我国《物权法》第2条关于物权的定义来看,物权是主体对特定物的利益,法律保障其对特定物有直接支配力和排他力。理解物权概念应当依据《物权法》第2条的定义,把握四个要点:①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是主体对于特定物的利益,即物上利益;②物权的积极内容或者作用是直接支配权;③物权的消极的权能或者作用是排他,即排除他人的不当干涉;④物权的享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像债权那样可以是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的。把握了这四点,物权的定义就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在外延范围上包括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示例】

例1 王某在西安市清水花园小区购买8号楼369号住房一套,并在房管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王某就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西安市清水花园小区8号楼369号住房享有物权——所有权,其权利内容就是直接支配该房屋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即王某有依法对西安市清水花园小区8号楼369号住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干涉王某对该房屋的支配,王某有权排除任何人对其支配的干涉。

例2 甲公司为了解决其流动资金的需要,以其拥有的某市A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在乙银行贷款300万元。甲公司作为权利人对特定物——某市A块国有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有权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利用该块土地建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他任何人都不得干涉,甲公司有权排除任何人的干涉。甲公司对A块国有土地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物权,属于用益物权。

当甲公司将该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银行后,乙银行就对某市A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直接支配该块土地使用权——在甲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直接变价优先受偿其300万元的债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乙银行对某市A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的抵押权,就是物权,属于担保物权。

【评论】

物权的定义

关于物权的定义,学理上有的学者强调主体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有的强调直接支配与享受物上利益,有的强调直接支配与排他性,有的强调直接支配、享受利益与排他性。也就是说物权的学理定义无非是从物上利益、直接支配性、排他性这三个因素的组合上来表述的,由于强调的重点不同,因而对物权定义有不同的表述,但都不否认物权人在这三个方面对特定物所具有的权利和利益。例如,强调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的定义,并不否认权利人对物上利益的享有和对他人干涉予以排除的权能,只是认为物权为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地享受物上利益并排他,认为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和权能为直接支配权所包含,为求定义的简明性而无须再列明。因此,学者所定义的各种物权定义并无本质之不同。我国《物权法》第2条关于物权的定义,明确了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当然包括了对物上利益的享有,在这里只要指出了物权的对象是特定物,也就明确了物权人的利益是特定物,对特定物的支配本身就是对物的利益的体现,例如占有、使用房屋就是对物上利益的享受。同时,排他性是保障直接支配权能实现的,也是物权与债权的主要区别,在物权定义中予以强调是必要的。因此,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定义准确揭示了物权的本质所在,是可取的定义。

二、物权的特征

由物权的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具有如下特征:

(一)物权是主体对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是主体对特定物的权利。这是物权的客体特征,即权利对象特征。它表明物权属于财产权,而且是以特定物为财产内容的,因而,它区别于以人格和身份为对象的人身权,也区别于非以特定物为内容的财产权。例如,它区别于债权的客体,债权是以财产的给付行为为客体的,作为给付对象的财产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但更多的是种类物,种类物经给付履行后才成为特定物,还可以是物以外的其他财产利益,例如劳务等。物权也与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造性智力成果或者标志。物权的客体也不同于股权,股权的客体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可分配的财产利益。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首先,表明物权的客体是物。例如上述例1中的清水花园8号楼369号房屋,例2中的某市A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都是特定的物。物是人体以外,人力所能够支配的,满足人的需要的物质存在,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物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对其概念所指不同而有各种形态,如有单一物,也有合成物。单一物就是指一个整体就是一个独立物,例如一块土地、一头牛;合成物是由数个构成部分的物合成的一个独立物,例如房屋就是由砖瓦、木料等物合成的一个独立物。物的概念有时指集合物,即由数个独立物集合的整体,例如一个图书馆的全部图书、一个企业的全部财产。物的概念还可以指用某种规格、型号、品质、种类表示的一类物,即种类物。其次,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是指具有特定性的、不可替代的独立物。种类物上不可以成立物权,只可以成立债权。作为债权标的的种类物经交付特定后即转化为特定物,此时,其上才可以成立物权。例如,甲从电脑销售公司购买一台联想电脑,当买卖合同订立时所指的一台联想电脑只是这一品牌电脑中的一台,只有经过甲的挑选,电脑公司将选定的电脑交付给甲后该台被交付的电脑才成为特定物,其上才成立甲的所有权。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独立物,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物成立物权的,对同一所有人来讲,对合成物享有一个所有权的,在构成合成物的部分物上不得成立物权,只有部分脱离整体成为独立物时才可以成立物权。例如,一辆汽车是作为一个独立物而成立一个所有权的,对于轮胎、车厢、发动机都不成立其各自的所有权,只有当轮胎、车厢、发动机不属于汽车的构成部分而分别作为独立物存在的时候,才可以分别成立所有权。对于不同的所有人来讲,合成物的重要部分不得单独成立物权,在合成物的非重要部分上可以单独成立物权。所谓重要部分,是指分离就会毁损或者变更合成物的性质的部分;非重要部分,是指分离并不会造成合成物毁损或性质改变的部分。例如,房屋的柱子、大梁就是构成房屋的重要部分,而门窗则是非重要部分。因此,如果甲的木料因附合构成乙的房屋之柱梁只能由乙享有所有权,而构成门窗的则可以分离,由甲取得所有权,甲可以请求返还。对于区分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的共有部分成立一个共有权,由全体业主享有,而对于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专有部分则成立各个业主的独立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由业主享有的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和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对于集合物的整体一般也不成立物权,物权只在集合的各个独立物上成立。例如,一个图书馆的每一本书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是所有的书成立一个所有权。但也有例外,例如《物权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据此规定,企业就可以将其动产、不动产及其某些权利作为一个整体提供担保,比如企业可以将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工具工业产权等财产作为一个集合总资产提供抵押向银行贷款。此时的物就是一个集合物,而且不一定是特定物。

总之,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表明物权的客体是独立物、特定物,区别于物的部分,区别于集合物、种类物。

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物,包括两大类,即不动产和动产。这是依据物的位置能否移动以及移动位置是否损害物的原有经济价值为标准对物作的分类。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位置或移动位置就损害或者改变原有经济价值或用途的物,主要指土地、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位置和移动位置不损害或者改变原有经济价值和用途的物,例如,汽车、电脑、生活日用品等,凡不动产以外的物都是动产。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也有例外情况。《物权法》第2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80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

(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是主体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是就物权的积极权能或者作用而言的,显示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所谓直接支配权,是指权利人以其自己的意志作用于物,实现物上利益享受,而无须他人行为介入。例如,房屋所有人,居住自己的房屋,无须他人的同意,仅凭自己的意思即可实现。又如,房屋所有人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银行,直接以自己意思作出决定,无须征得他人的同意。银行对抵押人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当债务人届期不归还贷款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则有权对抵押物直接变价处分,优先受偿其债权,无须征得抵押人和其他任何人的同意。

所有人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享有所有权,有权直接支配自己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体现了所有人对自己物的全面支配,不仅包括使用价值的支配,也包括价值的支配。这属于物的归属支配,法律将特定的物归属于特定主体所有,所有人对所有物可依自己意志为全面的支配。所以,所有权又称为完全物权。他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的利用也是直接支配的权利。在他物权设定后,他物权人在他物权目的范围内对物为一面之支配。他物权人直接支配物,无须所有权人和其他任何人行为的介入。用益物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直接支配,担保物权是对物的价值的直接支配。例如,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在利用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目的范围内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就是对土地的使用价值直接支配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了从银行贷款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银行对该建设用地享有抵押权,虽然银行不占有该土地,但有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归还贷款时,直接变价处分该土地使用权用以优先受偿,这是对抵押土地使用权价值的直接支配权。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使得物权与债权的内容不同。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请求权和受领权,它需借助于债务人的积极协助才能实现。例如,甲借给乙5万元,即甲对乙有请求其归还5万元的请求权和对乙归还的5万元的受领权。只有乙归还这5万元时,甲的债权才能实现。而物权的直接支配,就是指权利人直接以自己的意思作用于物实现利益,而无须他人意思的介入。

(三)物权是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这里的排他就是排除他人的干涉。这是物权的消极权能。物权既然是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权,就必然是具有排他性的。只有排除他人干涉,主体才能以自己的意思直接支配。否则,直接支配在客观上不可能。排他性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相同支配内容的物权,即特定物上存在的物权排除再成立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例如,甲对某特定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必然排除其他人再行成立所有权,否则,如果一个特定物上既有甲的所有权,又成立了乙的所有权,甲要以自己的意志直接支配,乙也要以自己的意志直接支配,结果是谁也不能支配。因此,直接支配性客观上就要求排他性。直接支配和排他是物权权能内容的积极和消极的两个方面。其次,物权的排他性体现在物权人对任何他人妨害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支配圆满状态的,有权请求排除或者防止,以恢复其圆满支配的状态。他物权人在他物权设定的目的范围对他人物直接支配,在他物权存续期间,有权对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任何人的干涉予以排除。物权人对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的干涉有权排除,包括国家机关的非法干涉,物权人也有权排除。例如,私人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的保护,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任何人的非法入侵,即使是警察,没有合法手续,也不得进入。最后,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对象,对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物权人对任何人的侵权行为都可以直接追究。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也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一。债权具有平等并存的性质,在同一个给付标的物上数个债权可以并存,居平等地位。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主张权利;侵害债权,一般只能追究其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而不直接追究侵权民事责任,债权一般不是侵权法的适用对象。

总之,物权的排他性,就是直接排除他人干涉的特性,包括排除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再行成立,排除任何人对物权行使的妨害或可能的妨害,直接追究侵害物权的侵权责任等。

(四)物权是绝对权或者对世权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的权利,因而,具有绝对性或者对世性。这是从物权的义务主体范围的不特定性和义务主体所负义务的不作为性或者消极性来认识物权法的特征的。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就可以实现其物上利益,无须义务主体的积极协助,义务主体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只要他不干涉、不妨碍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就尽到了义务。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是除特定的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因而,物权是绝对权或者对世权。物权的绝对性或对世性主要体现在义务主体的不特定和义务内容的不作为。这也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一。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且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积极协助才能实现,所以,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

三、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效力就是法律保障物权发生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效果的强制力。例如,为保障物权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以实现物上利益,法律赋予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在先成立的物权排除再行成立相同内容的物权,排他效力就是保障物权的支配和排他权能实现的法律强制力。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权能是密切相关的,物权的权能就是物权人为实现其物上利益对物权标的物所能采取的手段,就是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和排他。而物权人之所以能够直接地支配和排他,是因为法律保障他的物权权能发挥作用,即其权能具有法律的保障力,因法律的强制保障力,才使得其权能发挥物权法的效果,即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效果。因此,抽象地讲,物权的效力就是保障物权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和排他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强制力,是物权对其标的物上的其他权利的设立和实现的影响力。具体来讲,为使物权人能够实现对特定物全面地直接支配和排他,法律赋予了物权多方面的具体效力。主要包括:物权排他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物权追及效力等。(www.xing528.com)

(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排除在其标的物上同时成立与其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即在同一特定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因为两个内容相同的物权在客观上不能同时存在。例如,如果针对同一个特定的房屋,甲的所有权与乙的所有权同时存在,甲和乙都要按照他们各自的意志直接支配房屋,必然发生冲突,结果谁也无法实现对房屋的利益。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1.在同一特定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已经成立的所有权排除他人再行成立所有权;如果他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

【示例】

例3 长安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清水河小区10号楼235号商品住宅一套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李某,未办理交房和登记手续,后来该公司又以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给了马某,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马某名下。李某将该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交付10号楼235号房屋。在这一案例中,由于马某已经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对10号楼235号这一特定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马某的房屋所有权就排除了其他任何人对这套房屋再行取得所有权,这是物权排他效力的体现。因此,李某就不能再取得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他只能要求该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

2.在同一特定物上,不能同时成立同一支配内容的两个不相容的用益物权。例如,在同一宗国有土地的同一地上或地下,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同一支配内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一块集体土地,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承包经营权,同一块宅基地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宅基地使用权。

【示例】

例4 王庄村有10亩果园,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承包给了村民李三,李三于2003年10月23日与村委会签订了10年期限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8月胡成担任村委会主任后,又与村民王友签订果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这10亩果园以较高的价格承包给了王友,期限10年。王友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即要求李三将果园交由他经营。李三以他与村上订立合同在先为由拒绝将果园交由王友经营,而王友以他与村委会订立的合同是新合同,他给村上上交的承包费高,坚持要将果园承包。村委会也支持王友,要求李三将果园交给王友。遂形成纠纷。

李三在与村委会就承包果园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自合同订立生效时就设立了对该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李三对承包土地在承包期间有权直接经营,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包括排除作为所有人的村集体的干涉。依据物权的排他效力,李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该块土地上再行成立相同内容的物权,因此,王友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给王友设立承包经营权。王友无权要求李三将承包土地交由他经营。李三有权排除村委会和王友对其承包经营权的非法干涉。

3.在同一特定动产上不能同时为两个债权人成立质权或者留置权。因为,动产不可能同时为不同的人所占有,而质权人或留置权人都要占有质物或留置物。

物权的排他效力,排除同一支配内容并且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如果物权的内容不同或者内容虽然相同,但可以相容的数个物权是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的。例如,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因其内容不同是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的。在同一供役地上的用水地役权与通行地役权,也因内容不同可以并存。同一供役地上的数个取水地役权,或者数个同为不作为义务的地役权,是可以并存的。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可以并存。在同一块土地的地上、地表或地下等不同空间可以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可以并存于同一特定物上,是因为他物权对所有权具有定限作用,当他物权设定后,在其目的范围的同一支配内容的权能定限了所有权的权能;在他物权存续期间,所有权的同一支配权能不能发挥作用;他物权消灭,所有权才恢复其圆满支配。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依通说观点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和数个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实现与物权人的物权实现的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

【示例】

例5 甲向乙借5万元,向丙借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两年。甲在与丙订立借款合同后,又将其房屋三间为丙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甲未能归还乙和丙的债款。乙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归还其借款5万元,法院判决乙胜诉,甲已经无其他财产归还乙的债款,乙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欲变卖甲的三间房屋实现乙的债权。但该三间房屋上存在丙的抵押权,丙的抵押权属于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因此这三间房屋的变价款只有在丙优先受偿后,乙才能受偿其债权。因为丙享有对这三间房屋的抵押权,有权直接支配变价处分该房屋,因此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乙只能请求甲就其一般财产偿还债务。

2.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的物权之间发生实现上的冲突时,依据一定原则确定的其中一物权优先于另一物权实现的效力。它不是物权的普遍效力,而是特定物权的具体效力。包括以下情况:

(1)在同一抵押物上并存几个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抵押权的实现顺序。《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依《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9条的规定,同一财产上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物之最后所在,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效力。例如,《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由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示例】

例6 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对外欠债25万元,其中欠乙公司原料款8万元,丙公司配件加工款7万元,这两笔欠款均发生于2004年;欠银行贷款10万元,发生于2005年。该公司在向银行贷款时将其所有的两辆解放牌汽车向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8月,银行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乙、丙公司也来讨债。乙、丙公司就分别将甲公司抵押给银行的解放牌汽车各开走一辆。银行闻信后,以其对汽车享有抵押权为由,要求乙、丙公司退还汽车变价受偿其10万元债权。乙、丙公司以都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为由主张应该平等受偿,拒绝了银行的要求。银行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乙、丙公司退车。

甲公司欠乙、丙公司和银行债款。乙、丙公司和银行都是甲公司的债权人,但银行对甲公司的两辆解放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银行在甲公司不归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变价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因此,只有在银行受偿其债权10万元后的剩余部分,乙、丙公司才能作为债权人受偿。乙、丙公司将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汽车直接开走抵偿其债权的行为,侵犯了银行的抵押权,银行有权追及至物的所在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其债权。这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体现。

(四)物上请求权效力

物上请求权效力,是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状态遭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危险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权利。例如,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得请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物权行使受到妨害的,物权人得请求排除妨害;物权行使面临妨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消除危险。对物权请求权我们将在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详细讲述。

【评论】

物权有哪些效力?

关于物权效力的内容,学者有不同观点,大致有以下三种:二效力说,认为物权效力包括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1]三效力说,认为物权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2]四效力说,认为物权效力包括优先效力、排他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和追及效力。可见这三种观点都承认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是物权的基本效力,其观点的分歧在于如何认识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即排他效力是包括在优先效力之中还是独立的物权效力,追及效力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之中还是独立的物权效力。其中二效力说不认为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是物权的独立效力,而是认为其包括于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之中。三效力说则认为排他效力是物权的独立效力,而追及效力包括于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之中。比较而言,四效力说全面表述了物权的效力。笔者认为,排他效力不应包括在优先效力之中,应作为物权的独立效力,因为按照一般的认识,优先效力是在已经存在的权利之间进行的效力强弱比较,对于不存在的权利谈不上效力问题,排他效力是指一个特定物上已经成立的物权效力排除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再行成立,可见排他效力解决的是一个特定物上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成立的问题,而不是已经存在的两个物权的效力强弱问题。因此排他效力应当独立,而不应当将其包括在优先效力之中。追及效力,虽然与物上请求权效力有部分重叠,但也不完全一致,物上请求权需要解决物被他人占有转手后物上请求权还能否行使的问题。在物被占有转手后物权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时,物权的追及效力为其提供了依据。另外,追及权的行使也不一定就要返还原物,而是追及物之所在实现权利。例如,抵押物被转让后,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的所在实现其抵押权。因此,从周全保护物权人考虑,应当将追及权作为物权的独立效力。

【应用】

物权和债权是两大民事财产权,我们不仅应从理论上明确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以及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而且要善于依据这些知识在民事生活实践中分清物权问题和债权问题。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决定了法律适用的不同。物权主要依据物权法,债权主要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中债的规定。物权的效力是物权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法律强制力。物权的请求权效力在物权法中集中规定在物权保护一章,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面。物权的排他效力在物权法律实践中有广泛的运用,例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先取得所有权的人排除其他人再取得所有权;在同一块宅基地上,或者同一块国有建设用地上,或者同一块承包地上不得同时有两个以上的同一支配内容的物权。这在处理有关侵权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在处理有关物权担保案件与一般债权的相互冲突时就有适用。物权的追及效力在遗失物所有人请求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遗失物的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案件中就有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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