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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概念与特征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权利人张某为保护其物权就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罐银元的所有权归属,本应属于张某所有的银元被杨某占为己有,张某的所有权就受到侵害,张某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原物。因此,除承担了民事责任外,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维护物权秩序,保护物权不受侵犯。所以债权保护以损害填

物权保护:概念与特征

【导读】

本节主要阐述物权作为绝对权受法律保护的特征,重点应理解物权保护的首要意义在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实现其物上利益;在此基础上要实现对物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讲述】

一、物权保护的概念

物权保护是指因物权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或者物权受到侵害时,利害关系人或者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恢复其权利、赔偿其利益,以及国家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维护物权秩序的法律制度。

由此概念可以看出,这里所谓的物权保护有三层意义:

1.物权保护的前提是发生了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争议或者物权受到侵害。所谓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是指对物权的主体所属的确定性发生争议,即物权属于何人有争议。所谓物权内容争议是指对物权的权利范围的明确性有争议。

2.物权保护的内容是利害关系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方法和途径,以明确物权归属,排除侵害,恢复权利,赔偿其利益损失。依据我国《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就可以通过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权利,以维护权利人的物权。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些方法都是恢复物权的请求方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就是赔偿其利益的方法。那么,通过什么途径呢?这就是《物权法》第32条规定的:“物权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3.保护物权的社会意义在于国家通过追究侵害物权者的法律责任,维护物权社会秩序。《物权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国家通过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维护物权社会秩序。

【示例】

例1 张某和杨某为邻居,都是某县农民。1975年张某举家迁往外地,就将其祖传房屋6间卖与杨某。1985年杨某对其所买的这6间房屋拆除另建,挖地基时从原房基下意外挖出一个陶罐,内装银元800枚。张某闻讯后即以银元系其祖父所埋向杨某索要这800枚银元,杨某则以其早在10年前就买得此房所有权,银元应该归自己所有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张某遂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县法院依法确认该罐银元800枚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县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杨某所买张某房屋系张某祖传房产,在出卖给杨某以前一直为张某家居住。杨某虽已购买该房屋10年,但该罐银元系其建房时意外挖出,因而应推定该罐银元系房屋原所有权人张某祖辈所埋,应由张某个人继承取得所有权。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该罐银元800枚归张某所有,杨某应将800枚银元返还张某。

在本例当中,当杨某建房时意外挖出一罐800枚银元时,对该罐银元的所有权归属就在张某和杨某之间发生了争议。因此,权利人张某为保护其物权就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罐银元的所有权归属,本应属于张某所有的银元被杨某占为己有,张某的所有权就受到侵害,张某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原物。法院判决确认该罐银元800枚归张某所有,杨某应将800枚银元返还张某,这就保护了张某的所有权。

例2 某甲于2006年10月3日深夜,撬开门锁进入乙大学计算机实验室,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3部,拆卸盗走20台新安装的联想电脑主板。乙大学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06年11月9日将某甲抓获,将3部笔记本电脑和10个电脑主板追缴,其余10个主板已经被销赃无法追缴。人民检察院将某甲以盗窃罪起诉至人民法院。乙大学也向公安机关提起要求某甲返还其笔记本电脑和主机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甲赔偿其被损坏的10台电脑的经济损失6万元和电脑修理费损失1万元。后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判处某甲盗窃罪有期徒刑5年,民事判决某甲赔偿乙大学的经济损失7万元。(www.xing528.com)

在本例中某甲盗窃乙大学的电脑,不仅侵害了乙大学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法律保护的物权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除承担了民事责任外,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从而维护物权秩序,保护物权不受侵犯。

二、物权保护的特征

物权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比较,具有如下特征:

(一)物权保护的首要目的是恢复权利人的物上利益或者说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

物权在本质上是权利人对物的利益,即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满足其需要。权利人之所以要对特定物享有物权就是由于物的特定性能够满足权利人的需要。这种利益是权利人的特定的物上利益,离开了该特定物是其他物或者利益无法替代的。例如,房屋能够直接满足居住需要,金钱不能直接满足。在特定的情况下,一块烧饼可以充饥,但一个银元不行,因此,对物的直接需要是人的第一需要。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是最符合物权的本质的。因此,当发生侵害物权或者物权有受侵害可能的,法律赋予物权人首先采取能够恢复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方法,满足权利人的物上利益。例如,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权利人就不能对物占有、使用、收益,其对物的支配就受到损害,其利益需要就得不到实现。这时法律就赋予权利人可以提起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原物被返还后,权利人的物上利益才能实现。如果法律不规定原物返还请求权,只规定占有人给物权人赔偿损失,那么即使权利人得到了赔偿金,但也得不到对其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利益,他对特定物的物权就失去了。有钱不能直接当饭吃,不能当房住,要解决其吃住,还得用钱再去购物,取得了物权才能满足其物上利益。这样做就不符合物权直接支配特定物以实现权利人物上利益的特性。因此,物权保护直接以恢复物权,实现权利人的物上利益为目的。这是由物权的本质特性决定的。物权保护以恢复对物的直接支配、实现权利人的物上利益为目的,这是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制度的一个区别。债权以请求债务人给付并受领给付为内容,并不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付,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债权人损害的,主要通过赔偿损失以填补损害的方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保护以损害填补为目的。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例如上列案例1中,银元对于权利人张某具有财富的贮存、保值等物上利益,所以权利人张某要通过返还原物实现对其物权的保护。

(二)物权保护是以其消极权能派生的救济权利恢复其直接支配物的积极权能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他的权利。所以物权有两方面的权能,直接支配特定物的积极权能和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权能。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是物权的消极权能,之所以是消极权能,是因为它所针对的义务人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物权就实现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并不需要积极地去排他。但当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危险时,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积极权能就处于不完满状态,其权利就受到了损害。此时以物权的排他权能为基础,就派生出对受侵害的物权的救济性权利。例如,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危险消除请求权等,这就是物权效力的体现。权利人要积极地行使这些请求权,以恢复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能的完满状态。权利人的物上利益以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得以实现。因此,物权保护只要恢复了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权利人的物上利益就得到了保护。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说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危险消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方法,因为这些请求权本身是物权效力,是物权消极权能派生的请求权,其行使的效果就是恢复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能。

(三)物权保护是对物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物权保护以恢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物上利益为目的,强调的是物权人享有物权的目的在于它的物上利益,因此,以恢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对物权人利益实现具有极端重要性。但物权保护并不限于恢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而是要全面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对于因其物权受侵害所遭受的其他利益也要予以填补,因为物权受侵害的情况是复杂的。如果恢复了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但权利人因物权受侵害还受到其他利益损失的,还应当由侵权者赔偿物权人的利益损失。例如,侵占标的物,在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占有后,对物损害的修理费损失,侵权人也应当赔偿。

因此,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首先是恢复物权的方法。例如,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和危险消除请求权等都是物权恢复请求权。其次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客观上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或者仅仅适用物权请求权不足以保护物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采用的保护方法,它是以债权的方法弥补物权人的利益损失。它不能恢复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因而区别于物权保护方法,称之为物权保护的债权方法。例如,标的物已经灭失,权利人请求侵权人返还原物客观上已不可能,就只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因此,物权保护不仅是物权法规定的制度,也是侵权行为法的规制对象。物权是绝对权,侵害物权可以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这就表明侵害物权,可以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可以适用侵权赔偿法。物权法对物权保护主要在于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恢复其物上利益,而侵权责任法对物权的保护主要在于弥补物权人的利益损失。只有根据物权受侵害的具体情况,单独适用物权法保护或者单独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或者将物权法保护与侵权民事责任并用,才能全面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例如,上列案例2中某甲盗窃乙大学的笔记本电脑3台,电脑主机板20个,其中的10个主机板已经销赃无法追回,因此给该大学造成经济损失,就已经追回的10个主机板要修复也需要1万元的修理费,因此某甲不仅要返还原物,还要赔偿乙大学的经济损失。

(四)物权保护不仅是对物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对物权社会秩序的保护,涉及公共利益

物权秩序是关于物的归属和利用的秩序,是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侵害物权不仅损害特定的物权人的利益,也是对物权社会秩序的破坏;保护物权,不仅维护具体物权人的利益,而且维护了基本的社会生活秩序。只有维护好物权社会秩序才能达到对每个人物权的保护,由此决定了保护物权不仅仅是民法部门的任务,而且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的保护,各个法律部门依据《宪法》规定将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害作为自己的任务。其次,我国《物权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说明,保护物权是民法、行政法刑法部门的共同任务。民法部门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物权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恢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物上利益,以及弥补物权人所受损失的办法达到对物权的保护的。行政法部门则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侵害物权的行为,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维护管理秩序,制裁违法行为,以防止和减少侵权行为,实现对物权的保护。例如,《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刑法部门则通过追究侵害物权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物权秩序,保护物权。例如,《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如对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挪用、侵占、毁损公私财物等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是直接维护物权秩序。可见,保护物权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但其作用不同。民法部门主要是对物权人个人利益的维护,而行政法、刑法等公法部门则主要是对物权公共秩序的维护,通过物权秩序的维护达到对物权人的保护。因此,侵害物权的行为,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应当根据行为侵害物权的具体情况,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几种责任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有其各自的不同作用,不可互相代替,但可以并用。只有恰当地运用各种法律责任才能充分地保护物权,维护良好的物权秩序。例如,上列案例2中,某甲承担了民事责任后,还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责任,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物权秩序,保护物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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