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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债的概念和特征简介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债权债务为中心,本节将围绕其内容,以比较的方式展开对其特征的归纳。其中,享有请求特定主体为特定行为之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依债权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之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第三人可以按照债权规则受让债权、承担债务等,且因第三人介入债关系,亦可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约”,即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契约,如保险合同。

民法分论(第3版):债的概念和特征简介

【导读】

欠债还钱、负债累累等这些耳熟能详的词汇均表明,债与金钱给付密切相关,但其法律上的意义究竟如何,又有何特征,却并非尽人皆知。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债权债务为中心,本节将围绕其内容,以比较的方式展开对其特征的归纳。

【讲述】

一、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以请求与被请求为特定行为为内容的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享有请求特定主体为特定行为之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依债权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之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罗马法上,债(obligatio)一词来自于拉丁文“igare”(捆绑),其基本含义是约束和纽带,它既指债权、债务,又指债权债务关系。尤士丁尼《法学纲要》称:“债是依国法使他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obligatio est juris vinculum quo necessitate adstringimur alicujus solvendae rei,secundum nostrae cirtatis jura)。债的一般学说是由德国法学家提出并同时反映在该国民法典中的。《德国民法典》第241条对债的定义表述为,由于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

【评论】

狭义的债与广义的债

在学理上,债的概念有狭义与广义之分。

狭义的债,是指个别的给付关系。以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负有支付对价并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均为狭义的债的关系。

广义的债,是指由这种个别的给付抽象出来的概括的法律关系,即多数狭义债法律关系,它不仅包括狭义债法律关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还包括其他权利及某种法律地位。如上述买卖合同,买卖这种抽象的类型化的债法律关系即为广义的债。只有当各当事人均已履行基于买卖合同而所发生的一切义务时,这种广义的债法律关系才归于消灭,这只是作为当事人保有给付的法律上的原因。这是债法与物法功能上的关联所在:当事人依“物权法”规定取得物权时,法律所赋予者,为形式的依据;债之关系为其得终局保有此项物权的实质基础。[1]广义的债是债的同一性理论的保障,其至少具有两个特点:①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结构,由众多的债权债务以及权能、限制等组成;②它并非静态地凝固于一个一成不变的状态之中,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以多种形态发生变化:它犹如一个“有机体”,存在着出生、成长、衰老,直到最后死亡的现象。它对于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2]

二、债的特征

法律关系的要素一般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作为法律关系之一的债也不例外。我们将分别从这三个要素出发,分析债的性质和特征。

(一)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负担义务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为单数或多数,相应形成的债的种类有所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债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仅享有债权或仅负担债务,但在多数债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同时享有债权并负担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都无法存在。

(二)债的内容

债的内容,由债权、债务以及权能、限制或法律约束等构成,[3]但主要是指债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以下分别论述之:

1.债权。债权是特定人(债权人)对其他特定人(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债权与物权均为财产权,但二者有以下区别:

(1)从社会机能上讲,物权的社会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即明确获得之物和产生之物的权属,以排除外界的干涉,维持物的专属状态,保障权利人对物的永续地长久地静态地支配,故物权也称状态权或者保护静的安全的权利。而债权产生于物权之后,在于保障人与人之间的财产交易关系,是保护动的安全的权利。这一点,在前述债的本质部分已经充分说明。简而言之,物权在于确定物的归属保护物的利用,债权则重在保护物的交易。

(2)从权利性质上讲,物权是绝对权,其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是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的不特定多数人,权利人可以其物权对抗一切人;而债权是相对权,参与这种法律关系的人往往只是特定的人,大多数情况下只有两个人,这种法律关系首先是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个人的权利往往只针对另一个人,或者针对多数特定的其他人。参与者也往往是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形象地说,是一种法律上的“纽带”,这种纽带仅仅存在于参与者之间,处于这种联系之外的第三人则与之无关。[4]

债权为相对权,但是并非第三人在债之关系上不具有任何地位。第三人可以按照债权规则受让债权、承担债务等,且因第三人介入债关系,亦可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约”,即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契约,如保险合同

(3)从法律效力上讲,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它必须通过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实现,如债权。债权人享有的并非是一种既得利益,而是一种期待利益。值得注意的是,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①债权是权利的标的上的概念,而请求权是权利作用上的概念;②债权不仅具有请求的权利,还可以发生抗辩、抵销、解除、撤销以及代位等权利,即请求权并非债权的全部内容;③其他权利如物权、身份权中,也有请求权的内容。[5]此外,物权中虽有物权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债权请求权明显不同。这一区别导致了以下几点具体效力差异:

第一,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同一标的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互不相容的物权,即罗马法上即已承认的“所有权遍及于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法谚。而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同一标的上可以并存数个先后成立的债权。

第二,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成立在先的物权优于成立在后的物权,物权优于一切债权。如破产制度中的取回权和别除权。而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同一标的上的数个债权不问成立先后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而产生任何效力上的差异。债务人破产时,这些债权不依成立顺序而按照比例平均受偿。

第三,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无论物在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并直接行使权利。而债权不具备追及效力,是相对权、对人权,债权只能向特定的当事人即债务人请求,除构成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特定情况外,债务人之外的一切人均不对债权人负担义务。此外,物权实行法定主义,而债权除了个别法定之债外,存在大量的意定之债。

(4)从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而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关于债的客体,容待下文阐释。

(5)从权能上看,物权的完整权能,在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债权的完整权能,则包括给付请求权(债权的请求力)、给付受领权(保持力)、债权保全请求权(强制执行力)和处分权能。具备上述所有权能的债权即被称为完全债权,欠缺某项权能的债权则被称为不完全债权。

2.债务。债务是债务人应向特定的债权人为一定给付的义务。其本质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和债权相对应,债务同样具有相对性,债之法律关系之外的任何人均不负担这种特定的给付义务。但是,由于债权具有不可侵性,任何第三人对债权均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可以表现为给付财产,也可以表现为实施特定行为。对于后者而言,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债务作为民法上与债权相对应的范畴,其作用是实现债权的手段。这意味着,民法上使人负担债务的原因,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保障债权的目的不复存在,如债权人放弃债权,则债务也就没有必要存在了。

(三)债的客体

1.债的客体概念。债的客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给付行为。而给付行为是指债务人应当向特定的债权人实施的行为。

2.给付的种类。

(1)有财产价格的给付与无财产价格的给付。以给付在交易上有无金钱价格为标准,给付可分为有财产价格的给付与无财产价格的给付。民法上的给付不以有财产价格为限。

(2)积极的给付与消极的给付。以给付的动静为标准,给付可分为积极的给付与消极的给付。积极的给付,也称作为,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单纯的作为给付(如劳务)和给予之给付(如物的交付)。消极的给付,也称不作为,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单纯的不作为和容许。

(3)其他。除上述分类之外,给付还可以分为可分的给付和不可分的给付,特定的给付与不特定的给付等其他类别。(www.xing528.com)

3.债的标的与债的标的物。债的标的是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给付行为;而债的标的物则是指给付行为的对象。作为给付的对象,债的标的可以是物、无形财产、财产性权利以及劳务本身。当债的标的为物时,该标的习惯上被称为标的物。例如买卖电视的合同中,债的标的是出卖人交付出电视、买受人交付价金的买卖行为,而标的物却是具体的电视本身。而与此种交付财物或金钱的债相对应,单纯的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则不存在标的物。

【评论】

债的本质[6]

债的本质与债的概念以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问题有着深刻的联系。

罗马法认为,债的本质即法锁(vinculum iuris,legal chain),债权人和债务人处于法锁的两端,只有通过履行才能打开法锁、摆脱债之约束。《学说汇纂》中债的定义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这些定义均从债务人的义务入手,将债界定为“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换言之,在债权债务关系中,首先发生债务然后才对应生出债权,是债权对应于债务,而非债务对应于债权。《法国民法典》没有债的一般定义,但各种具体之债的规定之中却延续了罗马法的表达方式,从债务人应为给付方面入手进行规定。

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债的一般定义却似乎与上述二者截然不同。该法第241条第1款规定:“依据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其理解上首先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换言之,应首先从债权人的角度描述将债的关系体现为可以请求给付,而不应首先从债务人方面入手描述认为债体现为必须为给付。总之,是债务对应于债权,而非债权对应于债务。

那么,债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①债的本质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②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实现其利益的法律手段;③债的本质是一种不同于支配权的请求权;④债的本质是一种财产性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我们认为,债的本质应从债的标的的特殊性着手考察,并结合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从而达到科学界定并由此区分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既然债的标的为特定人的特定行为,只有确立债务人义务的本体性或先在性,才能确立债的建立以“债务人方面的行为必要性”为前提。债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在债务人方面构成了“行为的必要性”,即由于债务人方面积极的追求或者消极的驱动,首先导致了他的债务或责任,然后才致使债权人在反射意义上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债是债务人选择的结果或者说发动的结果,是他把自己的行为纳入到法律关系的作用之下,自愿地“在债法中,从其抽象的人格中现身”。所以,债的本质并非债权人的某种请求权,而是债务人行为方面的必要性。由此可见,债权的本质的内容,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给付,仅系其受领权之附随的作用而已。

三、债的发生原因

债作为一种以债权和债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其产生、变更和消灭,均是由法律事实引起的。因此,所谓债的发生原因,就是指引起债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7]立法上,债的发生原因有法定和约定两种。具体而言,通说认为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合同

合同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是最为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是产生债的最常见、最重要的原因。由合同而引起的债之法律关系即合同之债。

与其他的债相比,合同之债突出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它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而为自己设定的权利和负担,与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着十分紧密的联系,因而这种债具有很强的任意性,也被称为意定之债。

(二)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绝对性民事权利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而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由于侵权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不需要侵权人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因此它的构成由法律直接规定,是一种法定之债。

(三)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而不当得利之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不当得利行为引起的,在得利人和受损人之间,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返还义务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是一种法定之债。

(四)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行为。而无因管理之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的,以管理人利益补偿请求权和本人利益补偿义务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的构成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一种事实行为,因此无因管理之债也是法定之债。

(五)债发生的其他原因

债发生的原因除了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外,还有其他行为,如单方法律行为和法律规定,以下予以简要介绍:

1.单独行为。单独行为,又称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但究竟哪些行为属于单独行为,仍存在争议。我们仅就其中的两种加以说明:

(1)悬赏广告。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2)代理权的授予。代理权的授予,可以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形成以请求实施代理行为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代理权的授予被台湾地区“民法”以单独行为列为债的发生原因。

【评论】

代理权的授予作为债的发生依据的争论

虽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代理权的授予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但是学者对此仍存在众多争议。肯定说认为,本人的授权行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为代理行为并将其后果归于本人的原因;而否定说则主张,代理义务的产生并非由于代理权的授予,而是由于委任契约或者其他内部法律关系,故授权行为不是债的发生原因。

我们认为:代理权的授予属于单独行为,能够引起债的发生。其中,代理人为权利人,本人为义务人,债的标的即本人的不作为义务,或称容忍代理人代理行为的义务。

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或缔约磋商辅助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时,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

3.其他法律事实。除了上述事实之外,其他规定在民法亲属、继承编或者特别民事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事实也可以引起债的产生,如遗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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