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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分论(第3版):夫妻离婚情形下,监护人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夫妻离婚的情形下,若发生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原则上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该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和因委托监护发生的责任分担问题。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小乙,致其脱离监护范围并误饮农药中毒身亡,对此,原告乙应负主要责任。

民法分论(第3版):夫妻离婚情形下,监护人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13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第148条、第158条、第159条和第161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9条第2款基本上承袭了《民法通则》及其《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以上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以下四种情形:

1.被监护人本人的单独责任,即被监护人本人有独立财产,并足以支付由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费用时,则该赔偿责任实际上是由行为人(即被监护人)本人单独承担责任,而无论监护人是否已尽到监护职责。

2.被监护人的部分责任与监护人的补充责任,即被监护人本人虽有独立财产,但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由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赔偿费用时,首先由行为人即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此时,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都要承担此补充的监护责任,如果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其补充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3.监护人的单独责任,即被监护人因其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而其自己又无独立财产支付损害赔偿费用时,则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单位承担监护人的除外。在夫妻离婚的情形下,若发生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原则上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该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他人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相应”责任应考虑监护人的过错程度、被监护人的自身状况、侵害行为的性质等综合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责任。另外注意的是,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即对于被监护人受人教唆、帮助施加侵害行为并无监护职责上的过错,并不意味着其不承担责任,而只是减轻其相应的责任。(www.xing528.com)

【示例】

例2 某日上午,甲外出有事,遂将其5岁的女儿小甲委托给邻居乙代为看管。小甲在乙家吃过午饭后,和乙4岁的女儿小乙一起在乙家院落中玩耍,乙则在屋中收拾碗筷。期间,两小孩趁乙不注意时爬过两家院落之间的矮墙来到甲家玩耍,误将甲放在院落中央已稀释的农药当作自来水饮用。1小时后,乙在寻找两个孩子时发现女儿和小甲口吐白沫、瘫软在甲家的院落中,便急送卫生院抢救。小甲被救脱险,小乙则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乙作为原告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甲答辩并提起反诉,认为小乙之死,是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所致,与其无关;其将女儿委托给原告乙看管,委托关系成立,但原告未尽委托监护职责,给其女儿小甲造成损害,原告应赔偿甲为此付出的全部医疗费用。

本案涉及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和因委托监护发生的责任分担问题。对于前者,即小乙的死亡,原告与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原告而言,其作为死者小乙的母亲,是小乙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小乙的人身安全,教管其注意饮食、远离危险物品的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小乙,致其脱离监护范围并误饮农药中毒身亡,对此,原告乙应负主要责任。就被告而言,其作为养育小孩的家长,应知家中院落存放农药可能会使孩子误饮中毒,却未将农药放置安全地方,导致原告女儿小乙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对原告女儿小乙之死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而就后者,即被告甲对其女儿小甲的医药费的赔偿请求则涉及委托监护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委托监护这一形式,但在实践中确有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于是委托亲戚朋友、邻居或有关单位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形发生,司法解释对此类委托监护形式进行了认可。《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甲委托原告乙代为照管被监护人小甲,彼此之间形成了临时的委托监护关系。在此期间,乙对小甲应承担相当于甲的监护责任。但由于原告乙疏于自己的监护职责,使得小甲脱离其监护范围,因误饮农药而中毒。对此,原告应基于主观上的过失承担未妥善尽到监护责任的后果。《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乙应当承担小甲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但不容置疑的是,被告甲放置农药不当与小甲的中毒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也应承担未尽合理监护职责的监护责任,负担小甲的部分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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