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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规定

时间:2023-08-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除了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抢救用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外,还应支付死者生前受其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死亡补偿费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作为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非被扶养人。

加害人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赔偿规定

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除了赔偿必要的医疗费、抢救用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外,还应支付死者生前受其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死者生前受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根据死者生前实际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多少来确定,参考当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综合考虑受害人一方的实际需要和致害人一方的负担能力,合情合理地解决问题。死亡补偿费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作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评论】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www.xing528.com)

我国立法中最早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有关死亡补偿费的规定。该《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兼具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的综合性质,学者对此亦作了学理上的解释,认为“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对死亡的定额化赔偿金,该项补偿费包括死者受伤治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费、死亡的损失赔偿费(劳动收入的减少)、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内容。此项费用,不考虑死者的个人具体情况而予以统一规定赔偿标准,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迅速解决,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平等保护精神”。[8]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首次出现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随后于2000年7月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作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完全相同的规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性质相同,即兼具财产性与精神抚慰性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采取相同的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因为自己遭受了精神损害而有权得到作为精神抚慰的死亡赔偿金,换言之,死者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并非继承或转化而来,而是因自己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损害而原始获得的。而2003年12月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沿此思路,而是将死亡赔偿金与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分离,确定为两个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理论上采“继承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以继承或可共享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非被扶养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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