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侵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和标准

侵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和标准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钟媛媛近年来,研究侵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的热门研究课题。因此,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理应取得死亡赔偿金赔偿对象的地位。死亡赔偿金的填补性特征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上将产生重大影响。这明显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财产性赔偿。该条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非财产性赔偿。

侵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和标准

钟媛媛

近年来,研究侵权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问题,已经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的热门研究课题。由于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与我国现有司法解释、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的矛盾,法律界乃至公众舆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讨论此起彼伏,甚是激烈。2009年12月2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完善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更好地指导人们在生活中如何维权,使维权更具有明确性和操作性。基于死亡赔偿金一直以来也是争论的焦点,本文拟从理论层面为切入点,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与理论依据的理解分析,对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若干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关于死亡赔偿金法律性质的争论似乎是尘埃落定了,但新法与司法解释之间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正确理解与分析是当前司法适用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死亡赔偿金是我国特有的概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将其保留。不少人曾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慰金等视为相同的概念。这与我国死亡赔偿金立法规定的发展变化有密切关系。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中,第一次提到了“死亡补偿费”。这是最早提出与死亡赔偿金类似的概念。1993年9月1日生效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为“死亡赔偿金”,首次在立法层面上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此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均逐渐接受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只是在使用上还有些细微的差别。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和《国家赔偿法》第27条均使用“死亡赔偿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使用的是“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等,不一而足。《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完整的概念定义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未来可得财产丧失的一种填补性赔偿,不具有精神抚慰的作用。

(二)死亡赔偿金的特征

1.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性赔偿。侵权致死的赔偿分为财产性赔偿和非财产性赔偿。财产性赔偿,包括受害人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相关财产损失和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可得利益损失即死亡赔偿金;非财产性赔偿仅指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人提出“生命象征性赔偿金”并将其归入非财产性赔偿的范畴,认为“生命象征性赔偿金的提出和命名,非为改变生命丧失尚无现实可救济性和可赔性的初衷,而是为了协调生命平等和赔偿额不等在死亡赔偿中的表现形式”[1]。“生命象征性赔偿金”的提法本身就是对生命丧失的是否可赔性存在模糊的认识,且不能达到协调赔偿额不等的实际纠纷情况的初衷。生命不具有可赔偿性,死亡本身就不存在是否属于非财产性损害的问题,进而推论之,非财产性赔偿的范畴并不存在所谓“生命象征性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不是对受害人本人的赔偿。第一,受害人失去生命,就丧失了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即消失,不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也不存在权利继承问题。侵权责任法定位为救济法,当受害人被侵权致死时,救济死者已经毫无意义,但对生者却意义重大。“有损害必有救济”,救济的本质就是让生者能维持一定物质生活水平和减轻精神上的痛苦。侵权死亡赔偿不是救济死者,而是救济与死者“有着经济上牵连和情感上依赖”[2]的生者。第二,近亲属往往是与死者具有经济上牵连和情感上依赖的人,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一系列经济损失(如为亲人支出的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等)以及精神上的痛苦。从死者近亲属的角度来说,侵害死者的生命权实际上是在损害死者近亲属的亲属利益,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亲属权的侵害。因此,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理应取得死亡赔偿金赔偿对象的地位。

3.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填补性赔偿。所谓填补是指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害得以弥补。一方面,遵守“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审判实务主流观点和做法是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另一方面,损失与赔偿数额大体相当,近亲属不能因受害人被侵权致死而获利。死亡赔偿金的填补性特征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具体案件的赔偿数额上将产生重大影响。

4.死亡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抚慰作用。死亡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赔偿,是对生者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但其不对受害人近亲属起到精神抚慰作用,不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是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产生并存关系。《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混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物质损害赔偿并单独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这就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区分开来,并同时单独作为两个侵权致死的赔偿项目。

(三)死亡赔偿金的定性

死亡赔偿金的定性经历了从财产性赔偿到非财产性赔偿再回到财产性赔偿的发展过程。死亡赔偿金最初的雏形是《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情况“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明显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财产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条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即非财产性赔偿。不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并在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保留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同时将其视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即财产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在有关侵害财产性损失时规定死亡赔偿金,同时在第22条单独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可见,现行立法已将死亡赔偿金划入财产性赔偿范畴。因此,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赔偿即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已无争议。

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

在死亡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中,最著名的学说为“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因为这两者直接决定了现有大多数死亡赔偿制度模式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下文将围绕这两种学说,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发展展开探讨。

(一)抚养丧失说

抚养丧失说,是指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生前受其抚养的人的生活来源丧失,侵权人需要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预期收入减少,不予赔偿。从国外的赔偿情况和司法实践看,欧陆法大多数国家采用此学说,如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主要在制度层面对欧洲各国的死亡赔偿做了较全面的介绍。英美国家亦采纳此学说,但在理论研究上并没有形成欧陆法国家注意逻辑衔接的概念和制度体系。我国《民法通则》受到此学说的影响。

(二)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是指若受害人未死亡,其预期收入将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也可指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将来整体财产收入的减少,这部分利益是将来可予以继承分割的,侵权人就减少部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是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预期收入减少部分,再除去预期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日本是采纳此说的典范,对死亡赔偿制度理论的研究最具规模、最成体系,也最有成果。一些学者认为,我国诸多关于侵权死亡赔偿的规定采纳了此学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是采用“继承丧失说”[3]

性质上,抚养费和继承利益赔偿都属于“逸失利益”[4]损失的赔偿,两者均各有利弊。依据抚养丧失说,可以较为准确地确定该部分的收入损失数额,但是该学说规定赔偿权利人仅限于被抚养人,缩小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判给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低。依据继承丧失说,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扩大到近亲属,判给受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较高,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更为周到,但缺点也很明显:首先,继承丧失说中对受害人的生存年限、收入水平等推测性成分太重;其次,同为受害人的卑亲属与尊亲属,因对卑亲属的推测生存年限长于尊亲属,导致其近亲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尊亲属作为受害人时的多,这显然不合理。

(三)抚养继承丧失并存说

有学者提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可以据此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采取“抚养丧失说”,尚有待深入研究[5]。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以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为理论基础,并不能由上述情形推出《侵权责任法》仅是采取“抚养丧失说”,理由如下:

第一,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发展来看,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的并存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首先,《民法通则》第119条在死亡赔偿项目中规定了要赔偿“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而无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如果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看作是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雏形,显然是贯彻了“抚养丧失说”。赔偿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给予当地救济水平的保障,这在当时社会经济条件下是合理的,符合现实国情的。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绝大多数人对家庭的经济贡献或近亲属可期待的经济利益,不限于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还有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将来整体财产收入的减少,导致物质生活水平下降的可得继承利益,如供按揭、供成年子女上大学等。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规定死亡赔偿金仅为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未来可继承的“逸失利益”赔偿,同时单独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既保证受害人近亲属生活适当高于救济水平,又保证当被抚养人不是近亲属时能获得生活费保障。最后,《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没有单独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一个赔偿项目。无论是从经济发展还是理论逻辑上看,《侵权责任法》都不可能退回采取以前的“抚养丧失说”,更为合理的解释是以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为理论基础。

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不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一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将用于支付扶养费,而死亡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这部分费用。若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侵权责任法》便是采取了“继承丧失说”。但相比较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言,当被抚养人不是受害人近亲属时,被抚养人是无法得到救济的。有人提出死者近亲属往往也是死者要扶持的对象,可能发生死者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受偿的问题[6]。对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昭示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虽然两者的赔付对象不一致,前者是近亲属,后者是受害者本人,但两者赔偿之目的都在于维持生者的一定物质生活水平,都是对生者财产性损失的赔偿,而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存在受害人近亲属重复受偿的问题。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无论是侵权致死还是侵权致残的赔偿均未单独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理解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一样均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并非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不限于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未来可继承的“逸失利益”赔偿,还包含了被抚养生活费。这样一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会有所提高,尚有待立法者予以解释。

第三,《侵权责任法》是以救济功能为中心的法律,死亡赔偿金是赔付给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的填补性赔偿,以实现生者能维持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这与下列“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7]的理念不谋而合。故《侵权责任法》以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同时作为理论基础,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未来可得继承利益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四)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

有的学者为借鉴吸收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的优点,提出构建近亲属“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并论证了这两种学说并存关系的合理性。根据该说,侵权死亡产生的“逸失利益”财产损失的赔偿旨在维持被抚养人和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并将“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维持被抚养人和近亲属当地社会一般物质生活水平。该说一方面突破了“抚养丧失说”所确定的较低生活维持水平;另一方面摒弃了“继承丧失说”推导过程中的过度推测,简便而直接地切入价值主题,明确宣称死亡赔偿金的目标在于维持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可能降低的一定生活水平,赔偿数额虽与受害人生前收入状况有关,但并不必然。

笔者认为,采用“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较为合理。这一学说是对传统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极大超越,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理论的一个显著发展。《侵权责任法》以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为理论基础,让两者发展为并存关系,吸收两者之长,摒弃了两者之短,与“一定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颇为相似。

三、我国死亡赔偿金若干问题的探讨

在法学界与实务界,死亡赔偿金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随着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以往许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争论、设想和意见建议等被采纳与否暂且尘埃落定,已由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定性。

(一)死亡赔偿金是不是公民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但并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就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与遗产虽有相似之处,也有明显区别。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相似之处在于:

第一,两者均是因公民死亡这个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第二,两者受益人基本相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与遗产案件基本相同。

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区别在于:(www.xing528.com)

第一,两者产生时间基础不同。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后对其近亲属的填补性赔偿,是在死亡后形成的财产;而遗产在死者生前已经为其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公民死亡是界定两者的标准之一。虽然遗产自死者死亡时至遗产所有权转移前,财产可能会继续增加、增值或产生孳息等,但笔者认为,这些在公民死亡后增加、增值的财产以及孳息都是公民的遗产,是公民在死亡时原有财产的附加价值,不能认为这些是公民死亡后产生的财产。

第二,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承问题。众所周知,遗产是由死者继承人进行继承,但死亡赔偿金不是赔付给死者的,是直接赔付给生者即死者近亲属的,也就是说,死者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是独立享有损害赔偿权,而非从死者处继承所得。

第三,遗产的死者在生前有自由处置财产的权利,有自己决定由谁继承其个人合法财产的自由;死亡赔偿金的死者并无此种自由处置权利。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就失去行使请求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不属于公民遗产的范畴,故债权人无法请求分割。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赔偿金,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就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初衷。

(二)生命可有价?

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同命同价”或“同命不同价”的社会性争论甚嚣尘上。其实,无论是“同命不同价”还是“同命同价”,这个命题在逻辑上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命价”,将侵权致死城乡不同的赔偿标准概括为“同命不同价”,更是扭曲了死亡赔偿金的本质。这种讨论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朴素的公平正义观,但给生命贴上价格的标签,着实不妥。

第一,生命无价,不能将生命与商品价格联系在一起。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是对人的生命丧失的赔偿,或者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很少有人会为了一定的金钱而出卖自己的生命——而不是身体,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无法估价。

第二,任何商品不能交换,价格就没有意义。人口不能买卖,“命价”就没有意义,就不能有“命价”。价值之所以存在,其前提是必须存在一个公开的可以自由交换的市场。但是,自近代以来,法律已经禁止将人的身体作为商品进行出售,而且,法律上也已经禁止了个人的“自愿为奴”。从这个意义而言,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

第三,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进行救济。生命是至高无上的,生命在市场中找不到它的替代品,对生命权的赔偿无法完整。一个人生命权的丧失,同时丧失了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民事权利义务消失,无法自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自行救济。

有的学者坚持对生命丧失进行赔偿,理由是“人的生命固然是无价的,但这种无价应是非常尊贵的无价,绝不是不值钱的无价”“尊贵无价的生命就成为没有任何价值的无价了”[8]。这不仅有给生命贴上“命价”标签之嫌,且难以在司法适用中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尽管在少数国家法制中出现了关于生命的生物上损害赔偿的判例,但生命本身的不可赔偿性依然占据绝对主流地位”[9]

(三)“概括性赔偿”[10]是否否定“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

所谓“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指对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该条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死者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身份不同而相差数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被称为“概括性赔偿”也被称为“一揽子赔偿”,指在造成多人死亡的同一侵权事故中,不考虑受害人城乡身份、地区差异及其他个体差异,如年龄、职业、教育背景、收入状况等,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实践中,此种情形常见于交通事故、矿难事故、三鹿奶粉事件等侵权损害纠纷中。

有关专家表示,“概括性赔偿”规定,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展现的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彰显了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笔者认为,从赔偿法理论的角度看,“概括性赔偿”的规定未必科学,但在当前我国立法背景下是顺应民意、稳定民心的重要举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概括性赔偿”的条件是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且要“造成多人死亡”,也就是说,在其他案件中仍适用“城乡二元化”标准。故“概括性赔偿”并不否定“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仍有效,有如下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死亡赔偿金的统一标准[11]是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实现死亡赔偿金统一标准,即不以城乡划界,不以地区划界,只是适当考虑个人差异如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城乡二元化”标准会逐渐消失。但我国“城乡二元化”的经济结构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目前无法实行死亡赔偿金的统一标准。权力永远不能脱离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文化结构。在我国经济结构发生根本变革之前,受其制约的文化结构乃至法律制度,均无法实现根本性的变革。要实现统一标准,只能靠发展我国经济,繁荣农村经济,实现城乡社会结构的一体化,缩小地域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当然,全面发展中国经济,实现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向现代经济结构的转换,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一项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

第二,“概括性赔偿”是死亡赔偿金从“城乡二元化”标准向统一标准发展中的完善性措施。完全不考虑个人差异的“概括性赔偿”,在同一侵权事故如重大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等中不分城乡、不分地区,为赔偿额的平等和司法公平正义显示了非常积极的意义。《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出台昭示了立法者在弥补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上的不平等方面做了很大努力,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有效调整,向实现死亡赔偿金统一标准迈出了一大步,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三,“概括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原则。“概括性赔偿”应当适用“就高不就低”[12]的原则。因同一侵权案件造成多人死亡事故中,受害人有城市、有农村的,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是具体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已无争议的标准。但对于跨地域的案件,是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最高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尚有待探讨。笔者认为,“概括性赔偿”应灵活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法官应对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社会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对‘相同数额’这一赔偿标准的确定应以不过分加重被告一方的负担为限”[13]

第四,“概括性赔偿”与“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并存前提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计算标准问题。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不随《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而自动失效,而《侵权责任法》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样一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的计算标准是否有所提高,尚待立法者予以解释。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中关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标准的地区差异,亦是我国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一是地区差异客观存在。如2010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862.5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05.41元;同年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44.5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06.93元。如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得来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往往相差数倍。二是法律配套不够完善。有些当事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利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管辖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提起诉讼时往往会选择向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期获取更多的赔偿。

因此,在当前经济历史条件下,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死亡赔偿金方面适用“城乡二元化”标准,并对个别案例适用“概括性赔偿”,是与我国现实国情相适应的,是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不断完善的体现。当然,如此一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的计算标准在确定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上显得尤为重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研究,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以方便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

四、结语

一人生命被侵权致死之时,身体与精神一同消灭,任何损害赔偿都不能使其完整。斯人已逝,生死相隔,并非损害赔偿所能填补,但仍须对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生者进行赔偿,体现法律对生者未来生活的支持与祝福。此乃立法之初衷,死亡赔偿金设立之本质。以道德的视角来呼吁平等立法,用法律的目标价值来诠释公平正义,这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理想目标,但美好的理念不能脱离现实国情,不能脱离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和现有的各项社会制度。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历史时代的变迁,当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时,滞后于人们以道德视角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评定时,立法者会顺势而为,制定出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为其服务的法律,且确保在人们心中维持一个稳定的平衡。当然,如何实现法律在社会经济发展的适应性与人们以道德视角要求的平等性之间的平衡,确定一个合适的赔偿幅度,将是死亡赔偿金研究上的一个永久的课题。

【注释】

[1]黄静:《论死亡赔偿》,载《民商法论丛》第39卷,2008年第1期。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7页。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4]“逸失利益”,英文称Lost profit,指本来应得的利益,却由于违法行为,或者未履行的债务偿还而导致的利益损失。

[5]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6]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暨南学报》,2009年第1期。

[7]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5页。

[8]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暨南学报》,2009年第1期。

[9][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78页。

[10]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84页。

[11]载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45571.

[1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页。

[1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法庭》,2010年第1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