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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丧葬费负担的诉讼请求与赡养费一并处理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确定丧葬费负担的诉讼请求能否在赡养案件中一并处理,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即使目前判决确定了子女负担丧葬费的义务及其份额,但如若发生了上述情况,也只能是徒劳无益。尽管老人的去世即导致权利主体法律人格的消失,但不可否认的是,支付丧葬费在实质意义上是赡养义务的延续。对于确认子女负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将之作为确认之诉与赡养费的给付之诉一并审理。

确定丧葬费负担的诉讼请求与赡养费一并处理

贝冬梅

内容摘要】父母要求子女负担丧葬费的权利能否在生前行使?在赡养案件中对要求确认子女负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可否合并审理?由于对赡养义务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分歧。问题的实质涉及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而我国的相关法律却是空白。

在一些赡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父母在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同时,还诉请法院确认子女负担丧葬费的义务及其份额。对于确定丧葬费负担的诉讼请求能否在赡养案件中一并处理,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简单地合并审理。理由如下:

1.赡养本身并不包括支付丧葬费的内容

世界上多数国家将亲属间的经济供养统称为扶养。扶养系指一定亲属间有扶养能力者,对有扶养必要者应维持其生活之制度。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不同辈份和年龄,将扶养分为抚养、赡养和狭义上的扶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在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供给生活所需。在一般的民法教材中赡养被解释为,成年晚辈对长辈生前的供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赡养应该是成年晚辈对于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长辈生前各种费用的供给,以及在生活上对其进行的照料与帮助,并不包括长辈死后有关料理后事的内容。

2.对含有不确定因素的未知事实不宜确认

丧葬费是父母死后发生的费用,在父母生前有可能发生个别子女先于其死亡的情况,况且丧葬费的金额在父母生前也难以准确界定。即使目前判决确定了子女负担丧葬费的义务及其份额,但如若发生了上述情况,也只能是徒劳无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一并处理。理由如下:

1.对赡养义务应作广义理解

按照中国的习俗,子女为父母养老送终是传统伦理道德的应有之义;而从法律角度来讲,这也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必然要求。尽管从概念意义上理解,赡养是成年晚辈对长辈生前的供养,但支付丧葬费在实质上完全是子女赡养义务的延续。分析老人之所以提出确定丧葬费的要求,大都是因为子女长期不负责任,抑或部分子女一味地逃避与推诿,致使其产生了为自己身后事的担忧。如果仅从狭义上理解赡养义务的范畴,驳回老人的诉讼请求,简单回避问题的结果,只能是更加激化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2.父母与子女间基于亲属权而存在一种债的关系(www.xing528.com)

扶养虽然规定于亲属编,但就其法律性质言,乃是基于一定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债之关系,民法不以此规定于债编,而规定于亲属编,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方便。分析“送终”与“养老”的法律性质应当相同,即父母子女间基于亲属权而发生的一种债的关系。

尽管丧葬费的金额在老人生前尚不能准确,但是子女负担父母的丧葬费却是一种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作为债权人的父母在生前当然有权要求确认这项债务及其承担。特别是,在当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家庭的具体情况由权利人参与子女义务及其分担的确定,不仅能够充分尊重并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也可避免此后相关的诉讼无可遵循。

尽管老人的去世即导致权利主体法律人格的消失,但不可否认的是,支付丧葬费在实质意义上是赡养义务的延续。对于确认子女负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将之作为确认之诉与赡养费的给付之诉一并审理。法院一并审理的作用就在于,一方面可以切实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老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树立社会主义良好的道德风尚;另一方面,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据此明确义务,分清各自的义务份额,并可依此起诉不履行义务的子女,达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笔者认为,关键并不在于对赡养义务范畴本身如何界定,因为问题的实质涉及人身权的延伸保护。

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就是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从理论上讲,人身一旦消灭,人身权因无依附之主体随之消灭,因而原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不再存在,但由于其刚刚失去主体的资格,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延续人身利益却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法律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必然会使其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缺少必要的法律保护,而成为自然的利益无法抵御外来的侵害,进而损害到人身权利本身。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统一、完整的人身权利,对于延续的人身利益立法者将之确定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对死者延续人身法益的保护,不仅仅是死者生前的要求,而且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通过对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完备保护,引导人们尊重他人的人格和尊严,并且通过制裁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法益的违法行为,确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道德观、伦理观,从而促进社会公序良俗的形成。

自然人遗存的保护,各国立法都有明确规定。如《德国宪法》第1条第(1)项规定,自然人死亡时,人身自然消灭,但人之尊严仍应予以保护;《捷克民法典》第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对死者人身权的保护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3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对死者人身权的保护的范围仅局限于死者的名誉。然而,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的范围应包括更为丰富的内容,如延续肖像法益、延续尸体法益、延续隐私法益、延续姓名法益、延续荣誉法益、延续亲属法益等。法律主体生命的结束应当是以正常的方式进行,其尊严亦要受到应有的维护。基于延续的亲属法益,父母的后事理应由子女妥善料理。很显然,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狭窄,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与我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在第1条仅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却不规定权利能力的终期。这就为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分析一般的人身延续法益的延伸保护与有关后事料理方面法益的延伸保护,两者不尽相同:前者的义务内容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的主体并不特定,诉因源于民事主体死后他人的侵权。这就决定了其他人身延续法益的权利主体,不可能也没必要在生前提出对其延续法益进行延伸保护的要求;而后者,不仅义务主体特定,而且义务的内容是一种附期限的积极作为。对于这种附期限的义务,权利主体在生前能否要求加以确认?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否可行?

笔者认为,确认之诉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请求。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在法律上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法律状态,根据确定了的法律关系,消除原来的争议并防止新纠纷的出现。确认之诉的对象应当是既成的并且是已经确定的事实。而父母与子女间有关后事料理方面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前提是父母的死亡,在父母的法律人格尚未消失之前,这种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即并非既成事实;子女负担父母的丧葬费是一种附期限的义务,虽然义务本身是确定的,但义务的主体、义务的内容却具有不确定性,如个别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等。综上,第二种处理意见要切实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初衷是积极的,但将之作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的作法缺乏理论依据,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在赡养案件中,对于父母要求确定子女负担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并不意味着简单驳回,对老人的权益不予保护。在父母死后,如果有子女不履行支付丧葬费的义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规定,由实际支付丧葬费的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基层组织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义务的子女进行追索。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基层组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表明他是死者延续法益的享有人,这种权利是对人身法益延续保护的保护请求权,法律性质为诉权。当然,实际支付费用的子女、其他近亲属或基层组织向未履行义务的子女追索,与针对单纯侵犯死者人身法益的起诉有所区别,因为前者是两个平行的诉讼法律关系,后者则是单一的诉讼法律关系。

(本文原载《法学》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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