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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范围,欧洲儿童权利法律手册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明确,国家在儿童被安置在其管辖的机构中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在出现儿童死亡情况下,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即使死亡是由个人而非国家行为者造成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这些案件中,是否会产生国家责任有待考察。[11]在确定国家责任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一般会区分当国家在风险无法明确识别时的一般保护义务,以及能够明确识别受害者情况下的具体保护义务。

国家责任范围,欧洲儿童权利法律手册

根据欧洲理事会法,欧洲人权法院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的各种条款,特别是第2条和第3条,分析了对儿童最严重的暴力形式。欧洲人权法院已经明确,国家在儿童被安置在其管辖的机构中时应承担的相应义务。[4]同样,如果某一行为或情况达到第3条规定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严重程度,国家有积极义务保护儿童不受虐待,包括由个人实施的虐待。被父母长期忽视,[5]学校教师持续的性侵犯,[6]强奸[7]体罚[8]等情况都被认为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调整的范围。

在出现儿童死亡情况下,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即使死亡是由个人而非国家行为者造成的,国家也应当承担责任。各国的积极义务因个案具体情况而异,其核心义务是确保有效保护儿童免遭暴力。在存在严重虐待儿童的情况下,国家的积极义务包括制定有效的刑法条款,并且确保这些条款得到执法机构的有效执行,[9]各国还必须采取特别保障措施来保护儿童。[10]

《欧洲人权公约》也处理非国家行为者在私立学校、私人住宅或其他机构中实施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在这些案件中,是否会产生国家责任有待考察。更重要的是,欧洲人权法院裁定,国家不得将重要的公共服务(如教育)管理委托给私人来免除其对儿童的保护义务。[11]在确定国家责任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一般会区分当国家在风险无法明确识别时的一般保护义务,以及能够明确识别受害者情况下的具体保护义务。在前一种情况中,欧洲人权法院分析了没有国家干预是否会给受害儿童带来真正的暴力风险。

例如:卡亚克诉土耳其[12]的案件涉及一名15岁男孩在学校附近被另一名青少年刺死。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学校有义务保护那些被卷入各种形式暴力的儿童。在这一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裁定,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即使当时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土耳其政府也有责任保护申请人的儿子或者兄弟的生命权。在缺乏监督制度的情况下,一名青少年就有可能从学校厨房拿到其用来刺死受害者的刀具。

例如:奥基夫诉爱尔兰[13]案有关20世纪70年代在爱尔兰公立学校发生的虐待行为。当时,爱尔兰的公立学校由国家设立并负责支付学费,而管理和行政则委托给教会。当时一名学生(申请人)遭到了学校一名教师约20次的性虐待行为。这名学生在发现了同一位教师犯下的其他性虐待行为之后,才在1998年向爱尔兰法院起诉。欧洲人权法院必须确定爱尔兰是否需要对当时未向当局报告的虐待行为承担责任。首先,欧洲人权法院认定申请人所遭受的虐待行为属于《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调整范围。然后,根据各种相关报告,欧洲人权法院发现,爱尔兰当局已经意识到学校存在性虐待的潜在风险。只不过当时还没有适当的程序来帮助儿童或其父母直接向国家申诉虐待行为,也没有建立监督教师此类行为的机制。因此,欧洲人权法院得出结论认为,爱尔兰没有履行《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规定的积极义务,因为它没有为避免在学校出现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提供有效的防范机制。(www.xing528.com)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各国还必须对指控的虐待或谋杀行为进行有效调查,无论这些行为是由公务人员[14]还是私人所为。如果国家在收到受害者或其继承人的投诉后,制定能够查明和惩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或第3条的暴力行为者的程序,则调查是有效的。

根据《欧洲社会宪章》,儿童权利受到保护,不受虐待和不人道待遇,主要是来自第7条和第17条的规定。

此外,根据《兰萨罗特公约》,各国必须将各种形式对儿童的性虐待和性剥削确定为犯罪行为。[15]该公约还要求各国采取立法措施或其他措施,防止对儿童的性虐待,组织普及相关儿童保护知识运动,培训专家工作人员,告知儿童受虐待的风险,并为有犯罪风险的人士提供专家帮助。此外,根据欧洲理事会《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及家庭暴力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第4条和第5条,[16]各国承诺制定专门的立法措施,调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根据《伊斯坦布尔公约》第22条,各国有义务确保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和儿童提供专门的资助服务。

国际法层面,《儿童权利公约》是确保国家保护儿童的核心法律。根据公约的第19条,缔约国有义务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已经发布了一些重要的意见和建议,以解释各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例如,第13号一般性意见描述了保护儿童免受一切形式暴力的措施[17]。第5号一般性意见提到在国家法律和政策中实施和监督《儿童权利公约》的措施。[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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