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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预防与处置:卫生法律法规导读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季夏 版权反馈
【摘要】:《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了更加严厉的处罚规定。相对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告知的义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

为了能够预防医疗事故发生以及正确有效的处置医疗事故中的相关问题,医疗机构应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另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为保证其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并且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本节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过程的具体要求进行归纳阐述。

一、病历书写、复印或者复制

1.病历的书写与管理须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病历书写上要做到条理清晰、真实完整,对此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病历书写基本要求的培训,将病历书写质量纳入前述医疗服务质量监管范畴。

病历管理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医疗机构应设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病历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2.病例资料须真实完整

为保证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完整,《条例》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科学管理病历资料并保证病历资料内容的客观、真实、完整,对于加强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责任心、减少医疗过失,预防及公正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都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了更加严厉的处罚规定。同时《执业医师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患者可依法获得病历资料

知情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患者在其医疗活动中享有知情同意权。相对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告知的义务。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二、告知与报告

1.对患者的告知义务

为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同时,隐私权也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执业医师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医师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这是职业道德与法律两个层面的要求。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注意其中可能涉及的患者隐私信息,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2.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https://www.xing528.com)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整个医疗活动中,若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三、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的封存与启封

1.病历资料的封存与启封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另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2.现场实物的封存与启封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另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四、尸 检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另外《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死者近亲属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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