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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权益转让:解决难题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公司而言,股东转让其投资权益也要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因此,上诉人张建敏以及伊芝民主张房产份额为夫妻共有财产,转让应有伊芝民书面同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建敏在进行房产份额转让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朱健康在受让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亦无损害伊芝民利益的主观

投资权益转让:解决难题

投资者须注意投资的安全性、营利性和变现性。所谓变现性,是指投资所形成的权益是否能够自由转让,将投资转换成现金。很显然,能够自由转让、没有任何限制的投资对于投资者而言具有更大的经济利益,否则便是一种隐性的风险。

就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一人公司这种独资企业而言,由于投资者是唯一的所有者,如果投资者转让他经营的事业,就等于出售企业,完全退出投资经营,则意味着独资企业的终止,因此,不存在投资转让的问题。

就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人的投资转让则受到合伙协议和法律的限制。一般而言,只要经企业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的权利都是可以转让的。合伙人的可以转让的权利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基于出资形成的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共有权。合伙人在合伙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除非全体合伙人均表示同意,且要避开合伙事业的繁忙季节,于特定的时间提前提出;第二种是合伙人对合伙事业的管理权,不得转让;第三种是合伙人从合伙事业中分得的利益,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可由合伙人任意转让处理给第三人,但该第三人无权参与合伙管理,即使该第三人为普通合伙人的债权人。此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人转让其权利的,其他合伙人在同等的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就公司而言,股东转让其投资权益也要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除法定情形外,股东不得要求公司退还其出资财产,而只能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则应当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应提前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可自由转让其股份,须依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办理,如转让的场所、持股的期限、转让的份额等。但是,如果是上市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则可根据法律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自由进行。此外,无论公司类型如何,在法定情形下,异议股东都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

总之,这三种主要的创业组织形式各有利弊,创业者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和实际情况,仔细权衡各类企业投资者的权利、义务、收益及风险,从而作出最适合自己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选择。

以获取最大投资回报为目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当为最有利的形态,投资者既为出资者又是经营者,经营成果可直接由投资者享有和支配,且企业自身不是纳税主体,不必缴纳企业所得税,使投资者获得较多的利益分配。

以投资安全性为首要条件,必须避开无限责任,可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一方面,投资者只在认缴的出资额内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从而有效地控制了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投资者还可以委派管理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以自己的行为监督管理。另外,公司股东可比较自由地转让股权,比较方便地退出所投资的企业。

如果以谋求对企业的直接控制权为主旨,则可以采取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作为出资者,可以直接行使企业管理权限,使企业按自己的意愿运行。(www.xing528.com)

经典案例

健康诉张建敏、伊芝民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纠纷案[13]

【基本案情】2002年4月,为投资创业,张建敏与朱健康、王芳丽共同出资购买潼关县家都百货大楼,其中张建敏出资94万元,占总出资额的20%。同年4月24日,三方办理了房产登记。该房产由朱健康管理,三方共同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并按份分红。2005年11月,张建敏提出分房方案,但因三方协商不成而未果。2006年1月,张建敏与朱健康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张建敏将家都百货大楼20%份额的房屋所有权出售给朱健康,交易价格为140万元。2006年1月,张建敏出具领条领到房产款70万元;2006年3月,张建敏再次出具领条领到房产款70万元。后被告张建敏以及第三人伊芝民反悔,并辩称,涉诉房屋未经张建敏之妻伊芝民的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后来,朱健康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张建敏及第三人伊芝民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建敏转让房产,未征得其配偶伊芝民的书面同意,过错在于被告张建敏,不能对抗善意有偿受让的原告朱健康。况且,在合同已经签订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于是,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潼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朱健康与被告张建敏于2006年1月24日经双方签字盖指印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建敏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朱健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建敏、第三人伊芝民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敏、朱健康、王芳丽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潼关县百货大楼,并共同出租,按份分红,该房产应属于三自然人合伙共有房产。第三人伊芝民并不是该房产登记的共有人,也没有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对该房产的管理、经营。因此,上诉人张建敏以及伊芝民主张房产份额为夫妻共有财产,转让应有伊芝民书面同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张建敏和伊芝民长期共同生活,在张建敏退出合伙经营,且两次收到合同约定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伊芝民应当知道房产权利被转让的事实。于是,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张建敏、伊芝民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敏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伊芝民认为张建敏与朱健康之间的转让行为侵害了其权利,请求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对此,伊芝民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朱健康与张建敏之间的转让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证明朱健康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建敏、朱健康与王芳丽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房产约定按份共有,伊芝民不是该合伙关系的成员,对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因此,朱健康受让张建敏房产份额时,是否审查了张建敏与伊芝民协商一致,不是认定朱健康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必要要件。张建敏在进行房产份额转让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朱健康在受让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亦无损害伊芝民利益的主观故意。综上,伊芝民主张朱健康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建敏、伊芝民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论】本案裁判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第一,合伙人是合伙财产份额的名义权利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受让人基于合伙人的权利外观作出民事行为,属于正当信赖,应为善意,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基于对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权利的信任,而受让取得,应为善意第三人,受到法律保护。第二,从本案来看,张建敏和伊芝民长期共同生活,在张建敏退出重大的合伙经营,且两次收到合同约定款项的情况下,朱健康也有理由相信伊芝民应当知道房产权利被转让的事实,从而被判定为善意。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内部未协商一致的,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朱健康在受让合伙份额的过程中,已经支付了140万元的合理对价,并无恶意损害第三人的情形,认定合同有效,也有利于平衡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符合衡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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