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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的法律属性及特征—《民间法》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国家主义法律观,是认为法律只能是国家权力的产物,只有国家一个法律创制主体,所有的法律都是国家制定与认可的观点。乡规民约一词,无论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它都属于民间法的范畴。这是因为,“村规民约已经成为我国的法律规范用语,而乡规民约却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词汇,而毋宁是一个文化词汇”[11]。因此,有学者把乡规民约基本上认定为习惯法的一种,称之为村落法,是不确切的做法。

乡规民约的法律属性及特征—《民间法》

近年来,无论是在我国法学理论界,还是在我国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放弃国家主义法律观,认同多元主义法律观。所谓国家主义法律观,是认为法律只能是国家权力的产物,只有国家一个法律创制主体,所有的法律都是国家制定与认可的观点。由于长期受苏联法律理论的影响,这种观点在我国法学至今占主导地位。“在中国,长期以来‘法律’一词主要指称那些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民间法’或‘民间规范’不仅不被承认,甚至会被视为是愚昧、落后的东西而予以禁止、清理。”[4]多元主义法律观则在承认国家制定法主导性的同时,还坚持认为,法律的来源和存在形式都是多元的,还存在大量的来自社会共同体的自发形成或自觉制定的法律规范,至少可以称为“类法律”或“准法律规范”。它们由社会公共权力保障实施,与国家法对应,可统称为民间法。“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5]民间法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或规则体系,有自身的特质。其之所以冠以“民间”二字,表明这些规范出自“民间”。要言之,它是在国家法以外自发生成或自觉制定的规则体系,主要是民众自身而不是国家机关意志的外化形式,尽管它的形成和发展通常也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影响。民间法作为一种“法”,同时表明它与一般的风俗习惯有着质的不同,它通常具有较为确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规范内容。我国尽管实行了2000多年的皇权专制主义统治,但在传统治理条件的限制下,专制国家的正规政权仅仅设置到县一级,在广大乡村依靠的是士绅缙商主导的半自治性质的社会治理。以宗法制血缘关系、亲缘关系、地缘关系和业缘关系为基础的、半自治性质的乡村治理和行业治理,是基层社会治理的基本常态。因此,这导致中国传统社会民间法比较发达,形成与皇权国家法总体上互补、并行不悖的类法律规范体系。其贯彻着皇权国家礼制和法律倡导的礼法精神,而且形式多样。从其存在的领域和规制的社会关系分类,包括宗族家庭法、乡规民约、民族法、宗教法、行会法、会社法等。从其形成的过程来看,主要是习惯法,即自发形成的习惯性规范,但也包括制定法,即社会成员按约定编定的行为规范。从其内容上看,多与礼法、道德伦理、礼仪、风俗习惯融为一体,具有鲜明的混沌法属性。据此,我国研究民间法的学者多认为,我国民间法具有乡土性、自发性、局域性(地域性或行业性)、内控性和非正式性等特点。

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认识到,民间法与习惯法、传统法并不是可以直接互通的概念或范畴。民间法与国家法是对词,主要表达不同性质法律的形成主体及意志的迥异;习惯法与制定法是对词,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有判例法与它们并列,主要表达的是法的存在形态;传统法与现代法是对词,表达的是法律的历史类型。在我国传统民间法中,习惯法的形态占主要地位,但不能说我国传统民间法就是习惯法,因为在我国传统民间法中,通常存在大量的制定法或准制定法,而现代民间法中,制定法或准制定法更是司空见惯。同样,更不能说我国的民间法都是传统法,因为,尽管我国传统民间法比较发达,而且大量传统民间法依然以传统的形式和内容,作为民间“活法”存在于中国当代社会,但现代性的民间法已经在中国广泛存在。

乡规民约一词,无论在何种意义上使用,它都属于民间法的范畴。最广意义上的乡规民约,内涵被等同于民间法的含义,[6]目前只有极少数的学者继续使用此种用法。中义的乡规民约,在民间规约意义上使用,是指传统乡土中国的各种民间社会组织制定的自治规范。它的内涵除了包括乡村地区的民间规约外,还包括“大量文人会社的规约、城镇的工商行规和其他民间规约”[7]。狭义的乡规民约,亦被称为村规民约、乡约,指的就是乡村的民间规约,“就是指乡村居民们共同商量、共同讨论、共同制定,每个乡村居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范”[8]。从辞源学意义上考察:“规,意指画圆形用的工具,引申为集体制订的供大家共同遵守、执行的规定、规则等;约,是指共同订立、共同遵守的条文。”[9]由于“乡约”一词在我国古代寓意众多,包括组织、规则、身份、住所、活动等多种内涵,[10]而“乡规”寓意过窄,因此,目前也很少有学者将乡规民约简称为“乡约”或“乡规”,尽管有个别学者从规则的意义上将乡约看作是乡规民约的一种。(www.xing528.com)

目前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多把村规民约与乡规民约等同使用,并在实证研究和应用时较多采用村规民约一词。这是因为,“村规民约已经成为我国的法律规范用语,而乡规民约却并非一个严谨的法律词汇,而毋宁是一个文化词汇”[11]。故笔者也是在村规民约意义上使用乡规民约一词。与国家法律制度对照,乡规民约是一种非正式制度,由民间自动产生,具有自我实施的特定机制和效力;从法理上讲,乡规民约内在地嵌入乡土社会秩序,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典型地属于民间法的范畴,作为一种具有本土意义的民间规训机制,在其产生、实施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法律或准法律效力,是相关社会成员必须遵守的共同规范。我国传统乡规民约,发端于以地缘关系为纽带、以村落为主要形态的乡村社区形成之后,是基层社区客观需求能内在地协调社区各家族、家庭之间乃至各村民之间社会关系的公共规范的产物。它在一开始主要表现为习惯性规范,但后来则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自觉制定的成文性或半成文性的规范。因此,有学者把乡规民约基本上认定为习惯法的一种,称之为村落法,是不确切的做法。

总之,乡规民约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乡土性。一般以乡村或主要是以村落组织为单位约定形成和实施,并体现了对村落特定生活方式和内容的规制。二是成文性。较规范的乡规民约行文上表现为类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至少有类制定法和类成文法的特征,尽管其内容可能体现了一些乡村多年形成的伦理道德话语、风俗习惯性规范。三是议约制订性。不同程度的“乡民合意”或“会众议约”是其效力基础,并被制订成文,或刊文,或勒石,或上墙,公示于众,基本上是由基层社会组织共议而成或由其委托的权威人士起草,故能在基层组织中得到广泛认同的作品。真正的乡规民约,应是“人民公约,而不是由官府命令”[12]。四是规范属性的综合性或复合性。是融法律、伦理道德、礼仪、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于一体的规范综合体。五是特定社会自治组织的保障实施性。自《吕氏乡约》以来,在很大程度上,传统乡规民约已不仅是以乡民自愿合意为基础的行为规则文本,它的制度性存在,是以一种地方性的民间自设的处理地方社区事务的社会组织体系为基础的。村落组织享有其成员同意的社会性权力,具有“民间司法权”的属性,依据乡规民约,对乡村发生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有完全的调解处理权。六是内生性。即乡规民约作为村民规范生活的规范凭据,不是外部强加的,而是村民自主地内生地。七是国家法律的认同性或保证性。乡规民约的形成,往往是村民、乡村精英和国家权力共同作用的结果,通常它会为国家法律确认或间接承认为有效,或者是国家法律明确授权或支持下制定的,作为国家法律的辅助物或补充物存在,与其共存并施,共同规制乡村的基本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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