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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香港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适格扩张边界及律政司的角色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见,香港的规定仅仅关注于当事人与案件间的程序关联性。香港对当事人规定的宽泛,并不代表当事人适格的扩张没有边界。例如,要求起诉者须为诉的利益的恰当代表以及起诉者与被控告的违法行为之间须存在最低限度的利害关系。将律政司作为促诉人诉讼中的必要一方当事人,其原因主要是律政司获得公共法律之授权而有资格在法庭上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

香港香港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适格扩张边界及律政司的角色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不仅仅是一种理论或观念,相反,它在事实上对于保障形式化司法的有效运行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功能。[9]香港基于经验主义哲学基础,一向重视法官的裁量和判断,没有过多的预设理论框架。只要有纠纷解决的需要,法院通常认可起诉者和被诉者为当事人。这就使得在香港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不断扩张。

香港没有专门的民事诉讼法典,有关当事人的具体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条例中。其中《高等法院条例》中关于当事人的解释最具有一般意义。依据《高等法院条例》第2 条的规定:原告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论是依据诉讼、起诉、呈请、动议、传票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针对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济助的人(以被告身份依据反申索要求济助的人除外);而“被告”包括获送达任何传讯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有权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可见,香港的规定仅仅关注于当事人与案件间的程序关联性。也就是说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人是原告,相对人就是被告。

香港对当事人规定的宽泛,并不代表当事人适格的扩张没有边界。不仅在香港,其他奉行“起诉者即为原告”理念的国家和地区也在反思泛化当事人的范围所带来的弊端,开始对当事人资格作适当的限制。例如,要求起诉者须为诉的利益的恰当代表以及起诉者与被控告的违法行为之间须存在最低限度的利害关系。目前香港司法复核的申请人资格包含两个方面:(1)申请人与所申请事宜有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的把握,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较为灵活,避免因为纯技术型问题影响司法复核的进行。虽然对于申请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的审查被认为是一种形式审查,在许可阶段不应过多地以此为理由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但是若申请人明显与所申请的审查行为无利害关系,法院将不会批准当事人的申请。(2)申请人必须是受行政决定影响的本人。当然这一“影响”的范围十分宽泛。如在一个兴建水库的工程中,行政机关决定铲除附近的树木,受这一决定影响人并不是某些个人,而是大众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促诉人的请求律政司可代表大众向法院申请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复核。

在此,有必要介绍一下香港司法体系中一个独具特色的制度——促诉人诉讼。促诉人诉讼用于防止公共权利受到干扰或强制履行公共义务或消除对公众之妨害事件。它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该诉讼由相关的个人或组织以律政司的名义提起。将律政司作为促诉人诉讼中的必要一方当事人,其原因主要是律政司获得公共法律之授权而有资格在法庭上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律政司既可依职权也可因他人之告诉而提起有关公共权利的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律政司司长作出哪些是适合他代表促诉人起诉的案件的决定是终局性的,并不受制于法院的复核。(www.xing528.com)

个人要想成为促诉人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他必须先给他的律师一份书面授权,该授权应在高等法院登记入档,同时他必须获得律政司的同意以提起诉讼。为了获得其同意,促诉人应向律政司提交下列文件:(1)两份传票复印件以及诉求声明。(2)由律师出具的用于向律政司阐释其申请合理性的文件。(3)由律师出具的证明起诉之个人(或公司组织)为适格促诉人且其具有承担诉讼费用之能力的文件。

如果同意促诉人的申请,律政司将签发一张传票,该传票的签发意味着诉讼正式开始。不过虽然律政司是名义上的原告方,但是诉讼费用并不由它承担而是由促诉人来负责。[10]在香港的促诉人诉讼制度中,律政司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该制度有助于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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