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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种类及执行事宜解析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澳门高等法院则以第二审法院及审查法院的形式运作。依照原纲要法的规定,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对澳门地区的上诉管辖只限于纲要法未作规定的事宜,但这类事宜并不多见,故澳门高等法院对澳门地区绝大多数的案件实际上具有终审权。除了上述三类管辖外,《法典》还专门系统地规定了“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港澳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种类及执行事宜解析

澳门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级别管辖

回归前,澳门旧《民事诉讼法典》并未就级别管辖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有关法院的审级问题由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司法组织纲要法》作出规定。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6 条的规定,澳门的法院组织由第一审和第二审两个审级的法院构成。第一审法院又分为具有一般审判权的法院和具有行政、税务海关诉讼审判权的专门管辖法院以及特定管辖法院。就民事诉讼而言,一般审判权由普通管辖法院行使,该普通管辖法院下设3 个法庭,配备4 名法官,每年轮流由1 名法官担任院长。该法院拥有民事案件第一审的全部审判权。而澳门高等法院则以第二审法院及审查法院的形式运作。该高等法院是回归前澳门等级最高的法院,由1 名院长和4 名法官组成,以全会或分庭的方式进行审判活动。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葡萄牙司法体系中,澳门高等法院虽然仅是第二审法院,但对澳门其他法院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直接上诉到高等法院。依照原纲要法的规定,葡萄牙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对澳门地区的上诉管辖只限于纲要法未作规定的事宜,但这类事宜并不多见,故澳门高等法院对澳门地区绝大多数的案件实际上具有终审权。

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三级法院。三级法院的组建工作在主权回归前夕已完成。经过法律本地化洗礼的澳门新《法典》也据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如在相关条文中首次出现了“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的名称,以保证澳门新《法典》在主权回归后与《澳门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协调一致。

2.地域管辖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按地域划分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鉴于澳门地域狭小,每一审级均只设一个法院,故澳门法院的地域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澳门法院与其他法域或其他国家的法院之间划分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这种地域管辖实际上就是“涉外”地域管辖。《法典》对地域管辖作了以下规定:

(1)普通地域管辖

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的所在地与其所在地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法典》第15 条(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之一般情况)可视为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该条规定,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①作为诉因的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发生在澳门;②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前提是该被告在其居住地法院提出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③如不在澳门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在人或物方面与澳门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连接点。这一条文中所指的“被告非为澳门居民”、“原告为澳门居民”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无疑属于涉外或涉及外法域的民事案件。(www.xing528.com)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特定法院管辖的必要性所确定的管辖。《法典》第16 条规定,澳门法院对以下12 种案件具有管辖权:①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②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③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他财产时,其系在澳门;④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⑤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⑥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⑦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⑧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⑨离婚诉讼,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⑩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的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⑪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⑫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如果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此外,《法典》第17 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有权审理第16 条或特定规定中未规定的诉讼,包括:①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②被告无常居地,被告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③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机关,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这一条似乎可视为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的例外,又像是普通地域管辖一般原则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

3.专属管辖

根据《法典》第20 条的规定,澳门法院对于下列诉讼具有管辖权:(1)与位于澳门的不动产物权有关之诉讼;(2)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的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诉讼。

除了上述三类管辖外,《法典》还专门系统地规定了“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在澳门,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所作的判决为依据的执行,一般由该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管辖。以仲裁员作出的裁判为执行依据的执行、以上级法院所作的裁判为执行依据的执行、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管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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