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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对优化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的影响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公务人员及监督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为优化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提供动态性的研究视角。

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对优化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的影响

(一)“行政法律关系论”之内涵

1.行政法律关系的含义

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提出,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在现代行政之下各种利益的复杂化和多元化以及大量且复杂的未形式化的行政行为出现的基础之上产生的。[94]耶林内克就曾将法律关系界定为,“至少发生于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借由这种关系,一个法律主体可以或者能够要求另一主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95]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学界主要是从调整的法律规范、形成阶段、内容、法律规范和行政权的行使、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五个角度来界定行政法律关系的。[96]目前,理论界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解还存在不少争议,对行政法律关系的范围界定也是宽窄不一。[97]

笔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指行政法律规范在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社会关系加以调整之后所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有两大步骤:第一,在现实存在的大量社会关系中,只有经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实现行政职能,才能将最初的社会关系演变为行政法律关系,但此时的关系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只算得上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关系。第二,只有当这种事实关系经由行政法规范调整后方能上升为具有思想意志属性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98]

2.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主体、客体与内容。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活动的当事人,是行政权利(权力)的享有者及行政义务(职责)的承担者。一般认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行政公务人员及监督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较为复杂,它包括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公务人员之间、监督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内部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

3.行政法律关系论的特点

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内容法定、不可分割、设定灵活及时等特点。首先,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定的,各方主体不能自由选择或约定权利义务。这是行政法作为公法的典型特征。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不可分割的,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往往难以截然分开,而是互为彼此、互相渗透的。再次,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具有灵活性和及时性,其中,灵活性体现在设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方式上,行政法律关系既可以法律形式得以确立,也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加以设定;及时性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周期以及存续时间上,一般而言,行政法律关系的设定周期和存续时间较短,是根据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

(二)“行政法律关系论”对优化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之寓意

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不仅关注行政关系中的某种单一的权利与义务,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法律关系理论较少受到个体具体权利的影响,而更多地依赖于主体之间的整体关联,即依赖于整体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互动往来”[99]。因此,以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为分析工具,能够为优化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提供全局性、动态性的视角。

(1)以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为分析工具,注重对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中存在的不同种类的行政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归纳,为优化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提供了全局性的研究视角。在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中,行政应急主体在行使应急权力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多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应急主体内部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应急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等。对于上述这些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中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目前研究关注较少,事实上,只有通过对行政应急实施机制中的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分析,才能够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全方位的把控。这是因为,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包含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互动,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对行政活动的参与,行政主体协调多元利益、作出行政决定以及对行政活动的监督等要素,与行政行为论和行政过程论共同倚重的时间要素相比,行政法律关系理论关注“法律关系的准备、产生、展开、终结以及后续效果的动态变化过程”[100],使得上述要素之间形成一种持续性的动态关系。

(2)以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为分析工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行为论和行政过程论中对法律关系关注之不足,为优化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提供了动态性的研究视角。首先,行政法律关系理论能够弥补行政行为论和行政过程论中对法律关系关注之不足,在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中,存在着大量的未类型化的行政行为,例如,在预防准备阶段,行政应急主体在行使应急权力之前与公众进行的沟通接触等行为,运用行政行为论或行政过程论并不能对此类行为给予充分而有效的回应,而行政法律关系理论通过对前述行为中的权利和义务加以分析,以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为优化行政应急法律实施机制提供动态性的研究视角。传统的行政行为论倾向于对作为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评价,行政过程论则关注对行政行为形成的过程加以考量,相较于前,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提出了一种开放性的行政构造,这种构造允许行政的嗣后变动,并尝试通过对变动的预测性把握来提升行政的现实应对能力,以通过与行政的互动来实现公民的实体权利。这种对法律关系变动的持续观察,使行政与私人之间在“合作行政”模式下的持续性“合作关系”不再为法律所忽视。[101]

【注释】

[1]参见习近平同志2014年10月23日在《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

[2][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页。

[3]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当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涛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9页。

[4]高其才著:《法理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张正德、付子堂主编:《法理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页。

[5]刘作翔著:《权利与规范理论——刘作翔法学文章与读书笔记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1页。

[6]赵震江著:《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李清伟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4页。

[7]高其才著:《法理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夏锦文:《法律实施及其相关概念辨析》,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8]刘作翔:《对法律实施问题的几点认识》,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6日。

[9]李清伟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页。

[10]卓泽渊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11]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1页。

[12]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页。

[13]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0页。

[1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97页。

[15]王彬辉:《加拿大环境法律实施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16]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6页。

[17]张建伟:《论农村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机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2期。

[18]张文显教授认为:“守法、执法与司法是法的实施的基本形式。”张正德教授指出,法的实施具有如下三种基本形式: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李清伟教授指出:“法制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五个方面,其中执法、司法、守法是法的实施的三个基本形式。”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制可以分为法律的制定(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两大方面。“执法、司法、守法是法律实施的三种基本形式或形态。”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3页;张正德、付子堂主编:《法理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160页;李清伟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5页;李步云:《论法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页。

[19]刘作翔:《对法律实施问题的几点认识》,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6日。

[20]由于当前学界对法律实施机制的关注不够,相关论述分散且杂乱,因而此处仅选取较为系统、较具代表性的表述。

[21]赵秀华:《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实施机制研究》,河南大学2015年硕士论文,第11页。

[22]陈瑶:《美国“337条款”的法律实施机制》,中南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10页。

[23]当前学界对法律监督的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24]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25]刘作翔:《中国法治国家建设的战略转移:法律实施及其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1年第2期。

[26]方世荣、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27]冯惠玲著:《公共危机启示录——对SARS的多维审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

[28]胡锦涛:《在全国防治非典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人民网http://cpc.people.com.cn/GB/64184/64186/66691/4494648.html,2018年2月10日访问。

[29]As Quoted by Lord Shaw of Dunfernline in Scott V Scott 1913,AC 417、427.转引自陈洁著:《宪政精义:法治下的开放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8页。

[30]王旭坤著:《紧急不避法治:政府如何应对突发事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页。

[31]Meinhard Doelle,Chris Tollefson,Enviromental Law Cases and Materials(Second Edition),North Carolina:Carswell,2009,p.251.

[32]R.Jackson,D.Jackson and Baxter Moore,Politics in Canada:Culture,Institutions,Behaviour and Public Policy,Scarborough:Prentice-Hall,1986,pp.24-25.

[33][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35页。

[3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84页。

[35]Steven Fink,Planning for the inevitable,New York:American Management Association,1986,p.6.

[36][澳]罗伯特·希斯著:《危机管理》,王成、宋炳辉、金瑛译,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37]David Mcloughlin,“A Framework for Integrated Emergency Management”,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Vol.45,No.4,1985,p.165.

[38]Robert Heath,“Dealing with the Complete Crisis—The Crisis Management Shell Structure”,Safety Science,Vol.30,No.2,1998,pp.139-150.

[39]刘阳怀、黄石《基于危机周期理论的应急警务策略选择》,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40]E.L.Quarantelli,“Epilogue:Where We Have Been and Where We Might Go”,In E.L.Quarantelli(eds.),What Is a Disaster?Perspective on the Question,London:Routledge,1998,p.244.

[41]戚建刚、杨小敏著:《行政紧急权力的制约机制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20页。

[42]黄欣荣著:《复杂性科学的方法论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43][法]勒内·笛卡儿著:《谈谈方法》,王大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页。

[44]钱学森:《一个科学新领域——开放的复杂巨系统及其方法论》,《自然杂志》1990年第1期。

[45]湛中乐:《现代行政过程论——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页。(www.xing528.com)

[46]湛中乐:《现代行政过程论——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9页。

[47]戚建刚、杨小敏:《行政紧急权力的制约机制研究》,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1页。

[48]李经中编著:《政府危机管理》,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5页。

[4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50]《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第2、第12、第14、第23、第24、第28、第54、第55、第67、第70条没有涉及行政机关。

[51]B.Eberlein,D.Kerwer,“New Governance in the European Union:A Theoretical Perspective”,Journal of Common Market Studies,Vol.42,No.1,2004,pp.121-142.

[52]《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53]《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54]Cecil T.Carr,Crisis Legislation in Great Britain,Columbia Law Review,XI,1940,p.1324.

[55]Merer v.Peabody(212 U.S.78,85).

[56]“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时候为止。”参见[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57]韩大元、莫于川主编:《应急法制论——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58]按照学界通说,突发事件中的公民通常包括直接利益相关者与非直接利益相关者。笔者认为,根据公民的定义,其范围十分广泛,除了一般普通公民外,行政应急主体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公民的范畴。但是,为避免与上文行政机关的论述相混淆,以及与学界惯常理解相悖,故本书所述的公民不包括行政应急主体的工作人员,下文的分类也将遵循此逻辑。

[59]黄成勋:《贵州警方谈“6·28”事件:抓获50余恶势力成员》,载搜狐网,http://news.sohu.com/20080701/n257866609.shtml,2017年8月20日访问。

[60]据瓮安事件当时在场的人所说,刚开始游行时,有些人只是跟在队伍后面看热闹,一路上队伍边走边有人加入。参见徐焱:《瓮安事件是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的“标本性事件”》,载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7862213.html,2017年8月23日访问。

[61][德]埃利亚斯·卡内提著:《群众与权力》,冯文光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62][法]古斯塔夫·勒庞著:《乌合之众》,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2页。

[63]旁观者效应(Bystander Effect)是社会心理学的一个名词。1970年,社会心理学家拉塔尼和达利发现,当有其他的旁观者在场时,会显著地降低人们介入紧急情况的可能性。在紧急事件现场,由于旁观者的存在,个体的利他行为受到抑制,受害者得不到帮助。现场的人越多,人们就越倾向于袖手旁观,受害者获得帮助的可能性就越小。

[64]社会学理论通常认为,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环境、人口、资源和文化。其中,自然环境和人口因素是社会存在最基本的要素。

[65]由于法律、法规较多,无法一一列举,此处仅以《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为样本进行分析。选择该法的原因主要在于其是对一切突发事件起着总体指导和规范作用的法律,具有整体性、原则性和指导性。

[66]《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规定:“……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67]《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2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68]《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69]《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4条第4项规定:“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第5项规定:“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70]《社会学概论》编写组编:《社会学概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1页。

[71]《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67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73]关于行政立法,学界大致有内容说、全部主体说、部分主体说和单一主体说四种观点。参见廖显龙主编:《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54~155页。本书的行政应急法律借鉴了行政立法中的内容说,因而立法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

[74]通常来说,中央立法的立法主体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本书所指的国家层面的立法主体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还包括国务院和国务院相关部委,因而,两者的外延有所不同。

[75]闪淳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中国应急管理》,载《2007中国科协年会专题论坛暨第四届湖北科技论坛“湖北省防灾减灾与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分论坛论文集》,2007年,第1~6页。

[76]以行政区域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县)和企业预案;以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型为划分标准,可分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预案;以适用范围和功能为划分标准,如将城市的应急预案划分为综合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预案以及单项预案。参见刘铁民主编:《应急体系建设和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管理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8页。

[77]《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7条第2、第3款规定:“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78]戚建刚著:《中国行政应急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53页。

[79]王锡锌:《当代行政的“民主赤字”及其克服》,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80]Barbara Adam,Ulrich Beck,Joost Van Loon,The Risk Society and Beyond:Critical Issues for Social Theory,New York:SAGE Pubulication,2000,p.225.

[81]叶必丰:《法学思潮与行政行为》,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82]江利红:《论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导入——从“行政行为”到“行政过程”》,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

[83]莫纪宏、徐高:《戒严法律制度概要》,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4页。

[84][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页。

[85]朱维究:《再谈现代行政过程论——从形式行政法治到实质行政法治》,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2006年,第66~73页。

[86]参见《行政学词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30~331页。转引自湛中乐著:《现代行政过程论——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87]张立荣著:《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7页。

[88]高小平主编:《现代行政管理学》,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89]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90]朱维究:《再谈现代行政过程论——从形式行政法治到实质行政法治》,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2006年,第66~73页。

[91]江利红:《论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导入——从“行政行为”到“行政过程”》,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3期。

[92]周佑勇:《作为过程的行政调查——在一种新的研究范式下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1期。

[93]朱维究:《再谈现代行政过程论——从形式行政法治到实质行政法治》,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6年年会论文集》,2006年,第66~73页。

[94]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论评析》,台湾政治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83页。

[95]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96]第一,以所调整的法律规范来界定,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以形成阶段来界定,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调整的各种关系,即行政机关依法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与其他各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关系;第三,以内容来界定,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就是行政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第四,以法律规范和行政权的行使来界定,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经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因实施国家行政权而发生的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行政人员之间、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外国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五,以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来界定,认为行政法律关系是指为我国行政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依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经授权或委托而进行行政管理的其他行政管理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我国有权管辖的在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之间以及行政机关内部所形成的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参见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综述》,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4~56页。

[97]例如,熊文钊教授在对行政关系加以区分的基础上定义行政法律关系,认为行政关系包括行政权力的创设、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监督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并将其称为“行政关系”,其性质属于事实关系。行政法对此类事实关系予以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认识是对行政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范围最广义的理解。杨海坤、章志远教授作两大类概括:行政管理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并将其统称为“行政关系”,其性质属于事实关系。行政法对这种事实关系加以调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这种对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解窄于第一种,因为它没有涉及由于行政权创设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罗豪才教授则另作两大类概括: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二者均属事实关系,但对行政关系作了很窄范围的限定,只相当于上述第二种理解中的“行政管理关系”,而且强调行政法律关系仅指由行政法规范调整的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行政关系。而对监督行政关系调整后形成的是“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参见熊文钊著:《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1页;杨海坤、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156页;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2页。

[98]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7页。

[99]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100]赵宏:《法律关系取代行政行为的可能与困局》,载《法学家》2015年第3期。

[101]赖恒盈:《行政法律关系论之研究——行政法学方法讼评析》,台湾政治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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