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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模式: 金融危机风险的法律防范研究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洲各国在二战后迅速普及现代金融监管法制。日本、加拿大借鉴美国,建立了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制。[26](二)国际金融监管模式的横向借鉴1.美国金融监管立法改革。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FSA享有广泛的法定监管权力。其建立将促使FSA认真依法执行监督职责,有助于提高英国金融监管水平,减少潜在操作风险的发生。

新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模式: 金融危机风险的法律防范研究

(一)国际金融监管模式的纵向比较

1930年以前,金融监管法律活动处于监管法制的初创阶段。最早带有金融监管雏形的立法,可以追溯到1720年6月英国颁布的旨在防止过度证券投机的《泡沫法》。该法的颁布起因是18世纪初英国发生的“南海泡沫”事件,它掀起了狂热的证券投机和资本泡沫,而泡沫的崩溃则使英国经济遭受了沉重打击。[20]但《泡沫法》未能促进英国证券市场的恢复,而且由于政府不适当的监管措施,资本市场的监管活动也在之后一百年间举步不前。[21]

19世纪中叶,英国废除《泡沫法》颁布《股份公司法》,初步确立“公开规制”的新型监管模式。但总体来看,包括英法德在内的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尚未对证券市场建立起全面的政府监管制度,主要依赖自律机构和立法对经营者的微观行为少有涉及。[22]

18世纪到20世纪初,中央银行制度的确立构成了现代金融监管法制的起点和基石。中央银行逐渐发展出统一货币发行、提供弹性货币、作为最后贷款人等基本职能。[23]总体来看,现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法制肇始于19世纪后半期中央银行制度的建立。但20世纪30年代,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经营的直接干预还不十分普遍,金融监管的形式、范围和作用都十分有限;直至1929年美国爆发经济大危机,罗斯福新政出台一系列金融法律,使得现代金融监管法制得以全面确立,美国金融监管得以迅速法制化和系统化。

欧洲各国在二战后迅速普及现代金融监管法制。法国设立证券交易委员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英国制定《1946银行法》《1947年外汇控制法》和《1979年银行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57年6月26日颁布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主的金融监管体制。日本、加拿大借鉴美国,建立了严格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法制。[24]

20世纪70年代左右开始兴起以“放松监管”为标志的金融监管法制改革,如1986年英国颁行《金融服务法》、1999年美国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具体而言,金融监管法制的调整主要涉及如下方面:①对分业经营的监管放松;②对资本流动的监管放松;③对价格的监管放松,表现为逐步取消佣金、利率等价格限制;④对市场准入的监管放松,表现为立法上逐步允许各国金融机构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进入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25]但以“金融自由化”及以“放松监管”为标志的监管制度变革同样伴随一系列金融风险问题的持续暴露,故而监管法制变革开始向“重建监管”的方向发展。[26]

(二)国际金融监管模式的横向借鉴

1.美国金融监管立法改革。《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是美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转到混业经营的标志。它一方面废除了《1933年银行法》第20节和第32节规定的银行业证券业分离的“防火墙”,鼓励银行业、证券业之间的联营,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的联合经营提供机构、人员上的保证;另一方面修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凡是金融业务或附属于这些金融业务的活动,符合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都可以依法经营,从而为创立具有新的组织结构特征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提供了制度保证。[27]这标志着美国的监管模式开始向功能监管模式转变,联邦政府、州政府与专门机构分层监管,实施综合监管与分立监管相结合,构成一个颇具美国特色的“多头伞型监管模式”。

2008年次贷危机爆发暴露了美国金融创新监管存在的漏洞,促使美国对金融创新法律制度进行重构。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发布的《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图》宣称“一个全新的目标导向的监管框架”。其本质上是采用了原则导向监管的理念和做法,即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来调整监管资源,增加与市场的有效沟通。[28]在次贷危机后颁布的一系列法案中,改革力度最大的是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引入沃尔克规则,禁止银行利用参加联邦保险的存款进行自营交易,以从根源上控制银行的规模和风险敞口。不仅如此,《多德-弗兰克法案》还特别加强了对包括信贷违约互换(CDS)市场在内的所有场外衍生产品交易和其他高风险交易行为的监管。[29]《法案》将对冲基金和私募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并明确对投资顾问、经纪人实施监管,这对于美国金融创新监管具有加强监管力度,修补法律漏洞的作用[30]

2.英国金融监管立法改革。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是英国金融业的“基本法”。该法确立了金融监管局(FSA)的法律地位,明确其为独立对金融业实施全面、综合、统一监管的机构。根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FSA享有广泛的法定监管权力。[31]它有权制定并公布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所有被监管机构的法令。从业务上看,FSA除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32]FSA作为目前英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将英格兰银行中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转由FSA综合行使,使英格兰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职能进一步强化。[33]这种分离式的金融监管模式实现货币政策职能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有利于推动金融深化与创新。此外《金融服务市场法》统一了监管标准,被认为是英国从分业监管转变为混业监管的标志——其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崭新的法律框架。

为了制止FSA在金融监管中可能存在的以权谋私或者渎职的行为,也为确保FSA能够正确行使《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赋予的权力,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英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制约机构——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该法庭主要审理发生在被监管机构和FSA之间的难以协商解决的纠纷。其建立将促使FSA认真依法执行监督职责,有助于提高英国金融监管水平,减少潜在操作风险的发生。[34](www.xing528.com)

3.欧盟金融监管立法改革。2009年6月,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进一步提出将宏观审慎监管和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建立泛欧监管体系方案,成为欧盟金融危机以来最为重大的金融监管立法改革事件。

与美英相似,在《泛欧金融监管改革法》中,欧盟也设立了一个主要由各成员国央行行长及金融监管当局负责人组成的“欧盟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ESRB的职能是控制欧盟信贷总体水平,宏观地监测欧盟金融市场上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并在重大风险出现时及时发出预警,在必要情况下向欧盟理事会提出包含法律在内的各种应对措施,以确保欧盟作为一个整体能更好地应对未来的金融危机[35]。而在微观审慎监管层面,欧盟致力于组建欧洲金融监管体系,强化微观审慎监管,将原先的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委员会合并为新的欧盟金融监管局(ESA),由其统一行使微观审慎监管职权[36]

在限制高风险交易行为上,欧盟对私募基金、对冲基金以及其他替代投资行为进行限制,如:全面禁止CDS类型产品的裸卖空,要求将所有标准化衍生品纳入交易所电子平台交易及通过中央清算所清算等。而在全面加强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上,欧盟采取多项金融监管立法改革措施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消费者保护力度。提交资本金要求指示修正案,提出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提议,出台存款保障计划修正案[37]

(三)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监管的国际化趋势

1.由纵向规制转为横向规制。采取《金融服务法》等统一立法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的功能性规制[38]:金融创新时代下,金融法制一改此前的针对金融机构主体进行监管的方法,通过对金融商品进行穿透式识别,将实质上具有相同功能和意义的金融商品归为一类,通过统一的规则进行监管。这样一来,很好地避免了同类金融商品适用不同金融规则的问题,也能更好地适应市场中混业经营的情况。

2.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功能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39]。金融创新时代下,为了适应混业经营的趋势,金融监管组织架构更加注重机构之间的通力协作,以往各监管机构之间各自为政的局面被打破。由于金融行业产品的专业性极强,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知识壁垒,因此强调机构之间的协调才能够将现有的金融监管资源盘活,将其优势最大化。

同时,金融创新时代下,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金融创新在促进金融发展的同时也蕴含了系统性风险,而系统性风险往往具有全局性、不可控的特点。若延续此前的分业监管模式,各监管机构的注意力往往仅局限于各个行业内的金融风险,而无法针对系统性风险作出及时的反应和处理,故而转为功能监管模式。

3.从规则导向监管到原则导向监管。规则监管是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各种具体的规则,为监管对象设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保障各种金融业务运营的监管模式。原则导向监管是指法律规范中,强调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并体现了一定价值维度的原则的作用[40]

原则监管的理念是无需像规则监管那样事先设定具体监管的适用条件,也不必直接规定监管对象的行为模式,而是通过精辟的语言概括特定的监管结果[41]。监管机构只需对一类金融问题提出监管标准,金融机构按照此标准自行去开发、改进或者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这样既不会抑制金融机构创新,弱化企业的竞争力;同时,对于更多更新更复杂的衍生工具,监管机构也不用临时指定规则,只需要根据已有的原则性指导,进行监管即可。与“规则”相比,“原则”具有高度的一般性,包含了一些定性的而非定量的条款,可灵活满足变化迅速的行业的要求[42]。“原则”具有明确目的性,表达了规章背后的原因,可以被广泛地运用到各种情况中。“原则”大部分是行为标准,关注的是机构或个人开展和组织业务时需要具备的品质,以及它们对待客户和处理利益冲突时的公平性。

讨论“原则监管”还是“规则监管”的模式选择的意义在于看清两种模式的优点并综合运用。“原则监管”侧重事后规制,立法更具效率,适合对新兴复杂的金融衍生工具监管;“规则监管”则利于事前禁止,“简单明了”的优势无可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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