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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集团、地铁集团与王某财产案例解析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确认王某的经济损失为111477.17元。中铁集团系本案地铁工程的施工单位,地铁集团系建设单位。地铁集团作为建设单位,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系另一方造成,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地铁集团亦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地铁集团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地铁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中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民太安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涉案房屋的损失并无不当。

中铁集团、地铁集团与王某财产案例解析

法律适用导读

施工单位在地铁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侵权,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因地铁施工工程受损属实。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结论法院应该采信。本案中的房屋租金损失非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王某的经济损失为111477.17元。中铁集团系本案地铁工程的施工单位,地铁集团系建设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中铁集团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施工现场指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工程施工作业的特定场所,本案中王某的受损房屋不属于中铁集团施工现场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适用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地铁集团作为建设单位,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系另一方造成,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地铁集团亦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中铁集团进行高度危险作业,即地下挖掘活动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并不是因地铁集团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中铁集团系对地下挖掘活动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主体,应认定为上述法律条款中的经营者。而地铁集团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所享有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地铁集团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地铁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由中铁集团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地铁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房屋维修方案是以损坏前房屋的装修标准进行的损失认定,没有事隔2年后物价上涨加重损失的成分。民太安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能客观反映受损房屋的实际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民太安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确认涉案房屋的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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