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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指导: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如何处理款项和赔偿?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承包人请求补偿工程价款的,则其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为合格。

民法典指导: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如何处理款项和赔偿?

按照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有五类:(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5)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等环节未能有效控制合同无效风险,为了正确、及时解决相关争议,应当根据民法典第793条所规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民法典第793条是相对于合同法第十六章之“建设工程合同”新增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被确认无效,所涉及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

(1)关于请求权主体。民法典直接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一具体的处理方式,体现了鼓励合同各方尤其是承包方据实投标、实事求是订立合同的司法精神,将对实践中时常发生的承包方低价中标、以合同外因素提起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做法产生较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这是赋予承包人的请求权,但发包人能否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结算,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如果承包人不同意发包人的该项主张,容易使得争议纠纷陷入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审计等长时间的等待和不确定性中。因此,民法典以敞口形式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请求参照相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即该项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是发包人,也可以是承包人,以此解决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实务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两种不同处理方式。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后,发包人、承包人按照如下方式处理争议:

从上图可以看出:合同无效后,在工程验收不合格情形下,发包人有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权利;也剥夺了在工程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的权利;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关键得看工程验收或修复后的再验收是否合格。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算可以参照合同折价补偿,不以承包人是否请求为前提。(www.xing528.com)

民法典第793条将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现已失效)第2条、第3条规定中的“经竣工验收……”修改为“经验收……”,将“竣工”两字去掉,虽然仅少了“竣工”二字,但法律意义大不相同,这对于无效合同中通过验收的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的折价补偿权予以保护,防止发包人不当得利,体现公平原则。民法典的该条修改直接扩大了工程质量合格的适用情形,对于整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以及其他零星部分工程,可能存在尚未完工即退场的情形,此时无须等到整体工程竣工,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即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没有竣工的情况下,此处的工程“合格”结论应符合国家发布的行业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但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承包人请求补偿工程价款的,则其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为合格。若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发包人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如发包人就工程质量不合格、建设工程逾期等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承包人主张赔偿,则发包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承包人如要减免赔偿责任,则应当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包人就停工、窝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发包人主张赔偿的,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出索赔的无过错方的证明对象包括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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