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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例:海天公司与佑利公司施工合作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海天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楼工程结算》并向佑利公司送达,但佑利公司对该文件中已完工总价款不认可,双方未最终结算。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佑利公司一审中请求调减,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年息24%为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建设工程案例:海天公司与佑利公司施工合作

法律适用导读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自该日起计付;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欠款利率过高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调减至年息24%计算利息。

本案争议裁判(www.xing528.com)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因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两次停工后,2014年7月13日海天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楼工程结算》,于2014年7月15日送达佑利公司,佑利公司在向海天公司邮寄的《关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紫翰庭院项目已完工程结算报告〉的回函》中认可其收到《长安紫翰庭院工程量结算书》,但对已完工程总价款为26005322.74元不予审核确认,认为案涉的工程金额应为13549810.76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5日海天公司编制《紫翰庭院住宅小区5—7#楼工程结算》并向佑利公司送达,但佑利公司对该文件中已完工总价款不认可,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18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自该日起计付,故本案应当以2017年3月17日海天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自该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适用2004年《建设工程施工解释》第18条第(二)项之规定,以2014年7月15日作为应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按照已完工程价款总额的2.5%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佑利公司一审中请求调减,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年息24%为标准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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