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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继承案件,法院支持闫甲遗嘱要求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1月20日,张某逝世,留下的房屋实际为闫戊控制。幼子闫戊提供了另外一份遗嘱和录像,认为房屋应由自己继承。故鉴于该录像和代书遗嘱存在上述瑕疵,不能据此确定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该录像和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现闫甲依据其提供的见证书及所附遗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其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房屋继承案件,法院支持闫甲遗嘱要求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遗嘱的规定。

条文解读

继承法第17条第4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有一些意见提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应用,除了录音之外,录像以及其他电子形式都可以成为制作遗嘱的载体,有必要明确录像遗嘱这种形式。我们研究认为,用录像形式制作而成的音像资料,比起单纯的音频资料能够更加直观地表达所记录的内容。继承法规定的录音遗嘱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不能满足科技发展与生活丰富化需求。为此,民法典继承编在保留录音遗嘱的同时,将继承法中的录音遗嘱修改为录音录像遗嘱,包含了以录像方式所立的遗嘱,从而增加了法定遗嘱的形式。

录音录像遗嘱分为录音遗嘱与录像遗嘱。录音遗嘱是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用录音的方式记录而成的遗嘱。录像遗嘱是遗嘱人表达遗嘱内容并用录像的方式记录而成的遗嘱,遗嘱人在表达遗嘱内容时可以通过口述的方式从而同时记录其声音,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用口述方式的,例如,遗嘱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打手语的方式表达遗嘱内容。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遗嘱人在录音录像遗嘱中都应该亲自表达遗嘱内容,不能由他人转述。

鉴于录音录像遗嘱容易被伪造或者篡改,本条对于录音录像遗嘱规定了一些形式要件:(1)录音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须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并且与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符合要求的见证人要到场见证,参加录音录像遗嘱制作的全过程。(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由于录音录像遗嘱不是书面遗嘱,遗嘱人和见证人无法签名,因此,要用符合录音录像遗嘱形式特点的方式表明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身份、确认遗嘱内容以及表明在场见证。在录音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用口述的方式记录其姓名,表明遗嘱人与见证人的身份,并体现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录像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展示其肖像,在记录肖像的同时可以用口述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其姓名,这样可以通过视频画面得知遗嘱人与见证人的身份、遗嘱人立遗嘱与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过程。(3)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由于遗嘱的设立时间是判断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录音录像遗嘱也应当体现遗嘱的设立时间。在以录音录像的形式立遗嘱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的过程中用口述或者其他方式表明遗嘱设立的时间,否则录音录像遗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案例分析

原告闫甲与被告闫戊为同胞兄弟。其母亲张某生有三子二女,长子闫甲,幼子为闫戊,名下有房屋一套。张某晚年生病期间,由闫甲照顾,生活和医疗各项费用也都由闫甲负担。基于其他子女没有尽到全部赡养义务,张某于2007年1月21日,在一家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由他人代书,立下了内容为自己逝世后所有财产(包括房屋)都由闫甲继承的遗嘱。遗嘱由闫甲保管。2009年1月20日,张某逝世,留下的房屋实际为闫戊控制。

闫甲认为闫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将其他兄弟姐妹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按母亲的遗嘱继承房屋。

诉讼过程中,长女同意闫甲的诉讼请求,二女儿对遗嘱不认可,要求所有子女都继承遗产,二儿子放弃继承。幼子闫戊提供了另外一份遗嘱和录像,认为房屋应由自己继承。该遗嘱由闫戊之妻代写,张某按有手印。录像显示的是有位邻居问张某财产是否都由闫戊继承,张某只以“嗯”应答,而没有独立的表述。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闫甲提供的代书遗嘱有母亲本人签名及手印,有代书人及两位见证律师的签名,其内容指向为母亲所有的房屋,故该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而闫戊提供的录像和代书遗嘱则存在瑕疵。母亲在录像中对于诉争房屋如何处理无清晰完整的表述,而是在提问人引导性提问下被动应答;该代书遗嘱内容指向的并非诉争房屋;代书人是小儿媳,与继承人具有利害关系;闫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代书人及见证人将代书遗嘱的内容详细告知母亲。故鉴于该录像和代书遗嘱存在上述瑕疵,不能据此确定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该录像和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现闫甲依据其提供的见证书及所附遗嘱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其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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