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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与胎儿权益保护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条文解读总则编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李甲腹中的胎儿应视为李甲与郭乙的婚生子女。其次,郭乙在自书遗嘱中将房屋A全部赠与其父母,由于该房屋系其与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不属于自身遗产的部分,郭乙在遗嘱中不得作出处分,其仅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根据郭乙的遗嘱,该部分遗产归其父母继承,但李甲腹中的胎儿依法应有相应的份额。

遗产继承与胎儿权益保护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留胎儿继承份额的规定。

条文解读

总则编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胎儿在遗产继承方面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根据总则编第16条的规定,既然视胎儿具有继承方面的权利能力,也就意味着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因此,只要受孕在身,作为具有权利能力的一分子,胎儿就拥有依法获得遗产的权利。但毕竟胎儿尚未出生,为了确保胎儿的继承权不受影响,本条专门进行规定。(www.xing528.com)

首先,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享有继承权,但是毕竟胎儿尚未出生,无法确认胎儿是否能够正常出生。因此,本条规定在遗产分割的时候,需要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所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就是在计算参与遗产分割的人数时,应该将胎儿列入计算范围,作为参与分割的一分子,将其应得的遗产划分出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继承份额既包括法定继承时的继承份额,也包括遗嘱继承时的份额。在法定继承时,如果胎儿在继承人范围和顺序之内,应当按照法定或者协商确定的分割原则、比例计算胎儿的应继承遗产份额。在遗嘱继承时,如果遗嘱中明确哪些遗产属于受孕之胎儿的,那么在分割遗产时,就应将此部分遗产予以保留,而不得以胎儿尚未出生为由予以瓜分。保留的是胎儿应得的遗产份额,就是将胎儿按照一个普通继承人计算所应获得的遗产。如果遗产是不动产,对不动产实行价值分割时,就要保留胎儿应得的那份价值;如果是对动产进行实物分割,就应保留胎儿应得的那部分实物。

其次,本条同时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胎儿毕竟尚未出生,能否顺利分娩尚未可知。在分娩胎儿时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顺利分娩,即顺利出生,胎儿即成为活的婴儿,也就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时,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即成为出生之婴儿的财产。第二种情况就是分娩失败,娩出的胎儿为死体。根据总则编第16条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因此,包括继承的权利能力在内的所有权利能力都溯及地消灭。所保留的遗产自然无法为没有权利能力者取得。根据本条的规定,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为胎儿所保留的遗产份额就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如被继承人甲死亡,留下价值600万元的房产一套。考虑到其妻子乙已怀胎,甲特地在遗嘱中明确将自己的存款100万元作为遗腹子的抚育资金,指定由遗腹子继承。甲的父母、妻子对该房产进行价值分割时,依法对乙腹中的胎儿保留了其中的一份150万元。由于乙生产不顺导致胎儿未能顺利出生,胎死腹中。此时,为乙腹中胎儿所保留的遗嘱继承中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法定继承中的房产价值分割150万元,都需要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由甲的法定继承人(包括甲的配偶乙、甲的双亲)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案例分析

1998年3月,李甲与郭乙登记结婚。2002年,郭乙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一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A(评估价6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6年1月,李甲和郭乙共同与南京某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利用他人精子对李甲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甲怀孕。2006年7月,郭乙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甲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甲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7月20日,郭乙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自己所购房屋A全部赠与其父母郭丙、童丁。郭乙于7月底病故。李甲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000元。郭乙的父母郭丙、童丁另有住房,均系国企退休职工且有退休工资。因郭乙的遗产(包括房屋A和存款)继承问题,李甲与郭丙、童丁诉至法院。郭丙、童丁主张,因李甲腹中的胎儿与郭乙并无血缘关系,郭乙也已声明不要该胎儿,且根据郭乙的自书遗嘱,房屋A应当由郭丙、童丁继承;对于郭乙的存款,根据法定继承,郭丙、童丁也应分得相应份额。李甲认为自己腹中胎儿系其与郭乙的婚生子女,依法应当享有继承郭乙遗产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此,李甲腹中的胎儿应视为李甲与郭乙的婚生子女。其次,郭乙在自书遗嘱中将房屋A全部赠与其父母,由于该房屋系其与李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不属于自身遗产的部分,郭乙在遗嘱中不得作出处分,其仅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再次,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虽然郭乙立有自书遗嘱,但其遗嘱未为李甲腹中的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最后,李甲所持有的存款,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郭乙的遗产,由于郭乙在遗嘱中未处理该部分遗产,故此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人民法院判定房屋A归李甲所有,但李甲应对房屋A价值的一半(30万元)予以价值补偿,该部分价值系郭乙的遗产。根据郭乙的遗嘱,该部分遗产归其父母继承,但李甲腹中的胎儿依法应有相应的份额。故将该部分遗产分为三份,分别由郭丙、童丁和李甲腹中胎儿继承。李甲持有的存款中的一半(9000元)属于郭乙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平均分成四份分别由李甲、郭丙、童丁及李甲腹中胎儿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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