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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以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上,学界截至目前均认为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都能够享有财产权利、承担财产义务,换言之,都具有财产性权利能力。至于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是否具有人格性权利能力,目前的立法现状是,《民法总则》以其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在诸如此类的情形中,法人的名称被假冒了,法人的名称权被侵害了。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国家也有人格权。

自然人以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上,学界截至目前均认为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都能够享有财产权利、承担财产义务,换言之,都具有财产性权利能力。至于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是否具有人格性权利能力,目前的立法现状是,《民法总则》以其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不过,理论上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性权利能力却依然存在着争议[21],而对于国家是否具有人格性权利能力,就笔者目力所及,并未见有人提及。本文认为,自然人之外的民事主体皆具有人格性权利能力,都能够享有人格权

法人皆有名称权。企业法人的名称固然有财产意义,但它首先具有人格意义,而其他法人的名称则只有人格意义了。在今日中国的现实生活中,有的企业(例如洗脚城、足浴店、美容美发店之类的企业)擅自以政府机关的名义而自己给自己送条幅以示庆贺,有的二本高校、独立学院在举行校庆活动时擅自使用“211”高校、“985”高校的名义而自己给自己送条幅甚至礼品以示庆贺,等等。在诸如此类的情形中,法人的名称被假冒了,法人的名称权被侵害了。目前,之所以侵权者(例如前例中的企业和二本高校、独立学院)没有被追究民事责任,根本原因在于很少有人意识到,在这种情形中法人(例如前例中的政府机关、“211”高校、“985”高校)的名称权被侵害了。由于认识上的模糊,这种实际上的违法事件最后往往是不了了之。

除了名称权之外,法人也皆有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格权。

同此一理,非法人组织也与法人一样而皆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格权。

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国家也有人格权。国名、国旗国徽国歌等都是国家的象征,都是国家尊严的标志,都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的人格利益,因而国家也就享有相应的人格权。承认国家对于国名、国旗、国徽、国歌等享有人格权,就可以在民法范围内有效地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我们长期以来习惯于以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处理侵害国名、国旗、国徽、国歌的问题,却一直忽视了同时运用民法的手段处理此类问题,这种无视民法的不良思维习惯应当予以尽快纠正。(www.xing528.com)

《国旗法》和《国徽法》中均有规定可以作为国家享有人格权的依据。关于国家对其国旗的人格权,《国旗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同法第18条规定:“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同法第19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关于国家对其国徽的人格权,《国徽法》第3条、第10条、第13条等条款亦有类似规定。

在国家享有人格权这个问题上,我们可以适用类比的思维方式来分析并作出判断。故意杀人者、诽谤他人者和强奸他人者,并不是只需要承受治安管理处罚和(或)刑事处罚就可以了,而是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里存在着侵犯他人生命权、名誉权、性自主权的问题。同样的道理,既然按照前述《国旗法》第19条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人,需要承受治安管理处罚和(或)刑事处罚,那么,举重以明轻,该违法者当然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向国家赔礼道歉),因为该违法者侵害了国家对其国旗所享有的人格权。在国家对其国徽所享有的人格权问题上,亦可作同样的分析和判断。

需要特别予以指出的是,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国名法》和《国歌法》,但对于国名和国歌应当尊重而不应当侮辱亵渎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22]换言之,国家对其国名和国歌亦享有相应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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