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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件的再思考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判决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一观点本身确实值得探讨和研究,因为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保护制度下,选择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还是“制品”的保护模式和保护结果大相径庭。

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件的再思考

法院判决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这一观点本身确实值得探讨和研究,因为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保护制度下,选择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作品”还是“制品”的保护模式和保护结果大相径庭。但是,如果我们能够从这个问题争议的旋涡中抽离出来,回归到对纠纷案件侵权事实及其行为本身性质的讨论,结果或许大不相同。

通过梳理和分析前文中我国的体育赛事转播纠纷案件不难发现:不管是“非法转播中超联赛的直播视频”,还是“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的体育节目”,抑或是“被告在线提供直播世界杯比赛节目的服务”,其侵权行为的对象并非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本身,而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直接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盗取和利用,只不过这种利用的最终结果产生了能够被观众可用肉眼直观感受的赛事画面。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本质是一种电磁波,这种电磁波人类无法用肉眼直接感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实际上只是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借助于现代光电技术在电视机、计算机或手机等屏幕上的一种物理呈现。体育赛事直播之所以能以电视机屏幕为载体展现在广大观众面前,是因为体育赛事活动被拍摄人、制作人以上述拍摄、编辑的方法完成创作后,再由电视台通过信号将体育赛事节目对外进行传输来实现的,此即为传输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诚如有学者所言,“体育赛事节目与传输信号之间的关系,就如同船与流水的关系,流水是载体,船通过载体而运行。为了调整基于节目信号传输所带来的利益冲突,我国《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者权,从而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传输节目信号的专有控制权”[32]。(www.xing528.com)

由此,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能够在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电磁波)传播的过程中给予其足够的保护,是不是就没必要先通过论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或者制品属性后,再反过来根据作品或制品的权能对网络实时盗播行为进行规制了?更何况不管是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视为“作品”还是“制品”,都存在着不可突破的藩篱——即无法有效地规制网络实时盗播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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