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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保护对策及建议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的传播,促进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建议通过扩张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来规制网络实时盗播的不法侵害行为。如前所述,体育赛事传播过程中的最大障碍是网络实时盗播行为,盗播行为本身侵害的是体育赛事直播的信号,而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

体育赛事直播著作权保护对策及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如果仅从条文的表述来看,“转播”一词之前没有任何限定词,因此该条似乎可以适用于以任何技术手段实施的同步播放行为,包括网络转播。但是,在解释某一条款时,必须要考虑其与该法中其他条款的关系,解释的结果不应导致逻辑矛盾。我国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制,区分了著作权与邻接权,重点保护因创作作品而产生的著作权,而非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邻接权。因此,在《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规定了同类专有权利的情况下,邻接权人受到保护的程度不应超越著作权人。我国《著作权法》在广播权中赋予了著作权人“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的转播权,同时又赋予了邻接权人广播组织权中最重要的一项邻接权——转播权,因此,只要前述广播权中的转播权不能控制网络转播的观点未被推翻,根据对邻接权的保护水平不能超越著作权的基本原理,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也不能适用于通过网络实施的转播行为。

为了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的传播,促进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建议通过扩张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来规制网络实时盗播的不法侵害行为。如前所述,体育赛事传播过程中的最大障碍是网络实时盗播行为,盗播行为本身侵害的是体育赛事直播的信号,而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无论该节目是否为广播组织自己制作,只要是广播组织合法播放的,广播组织对节目信号都享有广播组织权。可以说,选择以广播组织权来规制网络实时盗播的行为正是抓住了侵权行为的本质,即对信号的侵犯,保留了设置广播组织权的初衷。选择以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来规制网络实时盗播的行为,与前文所述的给予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在传播过程中足够的保护具有本源的一致性,符合人们一般的价值观念和追求,更容易使人接受其合理性。至于说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受限,因而可能增加实践中维权的难度,一则维权成本本身就是权利人应承担的,二则主体的障碍可以通过转让或许可等方式予以化解,所以不能否认这种做法的现实性。(www.xing528.com)

扩张广播组织者权中“转播权”的正当性根源于《著作权法》立法上的“技术中立原则”。但是这种扩权的前提必须要建立在对著作权人广播权中“转播权”扩权的基础之上。应当说,目前广播组织权有了这样一个扩权的基础。因为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目前最新的修订草案送审稿就以技术中立的方式对广播权作了修订,将广播权改造成了规制以任何非交互式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33]这样的修改是有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的。因为早在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就赋予了著作权人“向公众传播权”,该项权利的范围比较宽泛,可以规制以各种手段实施的传播行为。应当说,将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扩大到了以任何技术手段实施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既是我国修改《著作权法》的需要,也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题中之义。有了这个前提,对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的扩权就变得顺理成章了。对广播组织权中的“转播权”予以相应扩张,既符合我国设立转播权的初衷,又使得网络直播这种非交互式的侵权行为得以规制,可谓一举两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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