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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离婚制度的变迁及法制演进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1980年《婚姻法》采用的是概括性规定,该法只抽象地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司法解释中诸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等客观情形并未被列入2001年婚姻法,而仅仅保留了一方被宣告失踪这一种情形。

宁波市离婚制度的变迁及法制演进

古代社会的离婚制度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实行专权离婚制度,其特点是丈夫享有离婚的特权,对妻子而言,婚姻不可离异。到了近现代社会,离婚相对自由。1950年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很多学者认为该时期的离婚标准是直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的任意离婚主义。[14]相比较1980年更为谨慎的感情破裂主义标准,共和国成立初期的立法体现了刚冲破封建式离婚不自由的一种矫枉过正的态度。

破裂主义和任意主义是针对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裁判离婚理由而言的,对于协议离婚,双方达成一致即可,不需要条件和理由。破裂主义以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共同生活为理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均可要求离婚。(www.xing528.com)

1980年《婚姻法》采用的是概括性规定,该法只抽象地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是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判断感情是否破裂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的可操作空间太大,标准不具有确定性、统一性。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则通过例示情形列举了4种可能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这种例示性情形的选择上,首先可以看出立法者并不倾向于将一些导致婚姻难以维系的纯粹客观的障碍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司法解释中诸如一方患有精神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等客观情形并未被列入2001年婚姻法,而仅仅保留了一方被宣告失踪这一种情形。其次,这种例示性情形的选择体现了一种向过错主义回归的倾向。除兜底条款外,我国现行《婚姻法》列举的4项可以被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里,有3种都属于一方有过错的情形,而只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这一款是典型的破裂主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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