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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婚姻家庭的财产制度变迁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50年《婚姻法》在表面上是激进的,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调却是保守的。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高院出台的“意见稿”中,“家产制”被进一步削弱,以至于“意见稿”出台就形成了“男人一片叫好,女人一片抓狂”的局面。从《司法解释三》采取明晰夫妻财产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看,人们对婚姻家庭的预期无疑会发生根本性变化。

宁波市婚姻家庭的财产制度变迁

1950年《婚姻法》在表面上是激进的,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强调却是保守的。在199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甚至明确规定将个人财产吸纳到家庭财产中,规定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随后的近二十年,在“契约婚姻”“AA制婚姻”这些时髦观念的冲击下,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断瓦解“家产制”这一维持家庭稳定的财产纽带。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15];并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应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即司法解释一)特别强调,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引发了“婚前财产登记”的浪潮[16]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家产制的摧毁中,最大力量就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7月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房产分割的具体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高院出台的“意见稿”中,“家产制”被进一步削弱,以至于“意见稿”出台就形成了“男人一片叫好,女人一片抓狂”的局面。比如“意见稿”的第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至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已还的贷款,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在房价年年看涨并且如此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谁能拿到房屋所有权无疑比谁能拿到还贷的货币更能体现法律重点保护的是谁的利益。在这一点上,“意见稿”出台后受到大部分女性的猛烈抨击,在正式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做了一点点修改,在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于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法条规定双方协议处理,但是如果达不成协议的,依然按照之前“意见稿”的方式处理,其实没有体现出太大的区别。

从《司法解释三》采取明晰夫妻财产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看,人们对婚姻家庭的预期无疑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在宁波以及中国大部分地区,新时期以后的婚俗一般是男方买房子女方出装修、车子等嫁妆,一起为家庭生活打拼。然而现在,一方面,房产不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要变成房产登记人的财产;另一方面,女方随附的几乎等值的嫁妆却依然沿袭旧法成为家庭共有财产。这样一来,如果要购房,双方也会为用谁的名字登记而发生争执。其结果,没有经济地位的年轻人就会视婚姻为陷阱,不敢轻易结婚,至少在自己没有登记名下的房产时,结婚且用共同财产购房就变成了一项不明智之举,因为一旦离婚就等于自己在婚姻中给对方打工做贡献,“要不要双方共同购房”就成为迈入婚姻面临的首要问题。在我们本次调查访谈的过程中也发现,大部分未婚都市白领女性都坦言感觉新法对女性不利,对未来结婚的打算都表现出要比以前更谨慎;也不乏一批独立女性,明确表态这种规定使得女性对婚姻更加缺乏安全感,宁肯自己婚前单独买房付首付,也不肯等待结婚后把这笔钱作为嫁妆用于装修等非不动产上;另有一批家庭富裕观念新潮的女性,觉得新法规定会让爱情更纯粹。而男性对于新法的看法则普遍比较支持。(www.xing528.com)

另一个反对的呼声来自农村妇女,大部分农村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妇女出嫁即从娘家净身出户(什么也不带的进入婚姻),但是丈夫的房子一般又不会登记自己的名字,如果失去旧法规的保护,农村妇女一旦离婚,就意味着无家可归。

不少专家与媒体也认为该司法解释“男权控制的思想痕迹仍然非常突出”,有可能导致大量未婚女性更加不愿进入婚姻,或者推迟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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