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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案件复核制度:历史演变与实践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复核是司法机关判处案件的特定司法程序。复核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源于古代最高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的最高裁判权的目的,另外一方面是为了贯彻“慎刑”思想,纠正各种司法错误的需要。中国古代的复核制度主要包括录囚、死刑复奏等方式。引申为统治者对囚犯的复核审录,以防范冤案错案的发生的一种制度。唐太宗将复核复奏制度发展为地方的死刑案件采用“三复奏”,中央的死刑案件采用“五复奏”。

司法机关案件复核制度:历史演变与实践

复核是司法机关判处案件的特定司法程序。复核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源于古代最高统治者为了维护自身的最高裁判权的目的,另外一方面是为了贯彻“慎刑”思想,纠正各种司法错误的需要。复核制度作为司法纠错的一种方式,在中国古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古代的复核制度主要包括录囚、死刑复奏等方式。

“录囚”即皇帝或上级官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视所属各地监狱,对已经判决的在押犯人尤其是死囚进行审讯,了解对其的定罪量刑是否合法适当,如发现冤屈,“即时平理也”。录囚的本意是指把监狱中囚犯的真实情况详细记录下来。引申为统治者对囚犯的复核审录,以防范冤案错案的发生的一种制度。录囚制度正式形成于西汉,据《汉书·百官志》记载,汉武帝时,州刺史“常以八月巡行所部郡国,录囚徒”。《后汉书》引胡广语曰:“县邑囚徒,皆阅录视,参考辞状,实其真伪。有侵冤者,即时平理也。”[7]可见,当官吏到监狱里面录囚时,官吏们先进行“阅录”,再看“参考辞状”,如果查出确实有冤情,定会立即纠正错误。到了东汉,录囚主体由原来的官员增加到最高统治者。据《晋书·刑法志》记载:“光武中兴,留心庶狱,常临朝听讼,躬决疑事。”[8]文献通考》记载:“汉明帝时,楚王英以谋逆死,穷治楚狱累年,坐死徒者甚众。韩朗言其冤,帝自幸洛阳狱,录囚徒,理出千余人。”[9]在此后的朝代中,最高统治者及其所派出的官员们一直在履行录囚的责任,这一方面体现出统治集团对于纠正司法错误的重视,另外一方面也体现出最高统治者牢牢掌握着司法权以便更好地监督下级官吏们的审判情况。唐代正式将录囚制度写进法律成为一项定制,“凡禁囚皆五日一虑”,这一做法一直被后来的各朝所沿用。(www.xing528.com)

死刑复奏制度是指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之前,还必须再次奏请皇帝批准,由皇帝在死刑犯人的名字上勾决后才能执行的制度。由于死刑事关人命,而人死又不可复活,所以在中国古代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慎之又慎,有多重上奏、复奏的程序。《汉书·元后传》记载,汉武帝时,绣衣御史暴胜之等“奏杀二千石,诛千石以下”,这应该是关于死刑复核复奏最早的记载。[10]魏晋南北朝时期,死刑复奏制度正式确立。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当死者,部案奏闻。以死不可复生。惧监官不能平,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11]到了隋朝,死刑复核复奏得到进一步的完善。据《隋书·刑法志》记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骚行决”;“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12]至唐代,在“慎刑”思想的指导下,这种程序获得更大发展。唐太宗将复核复奏制度发展为地方的死刑案件采用“三复奏”,中央的死刑案件采用“五复奏”。贞观五年(632年),唐太宗李世民在盛怒之下,错杀了不构成死罪的大理丞张蕴古。为了防止再错杀,他下诏规定:“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之后,唐《狱官令》对三复奏、五复奏以及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为明清两朝继承了下来。死刑复奏作为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不仅把死刑权牢牢收归皇帝手中,而且也是对各级审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通过复奏程序,一旦发现冤狱,可以及时平反,使得被冤的死刑案犯的纠正又多了一道防线,有利于统一死刑量刑尺度,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体现慎刑恤杀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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