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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关演变历程

时间:2023-05-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州为地方最高司法机关,州刺史既为行政长官也为司法长官,权力极重,特别是州刺史身兼持节或假节后,便操生杀大权,审理民、刑案件。县为基层司法机关,县一级审判的案件统经郡一级司法机关复判后方能生效。[24]元朝地方司法机关设置大致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六)明清地方司法机关明代地方司法机关为省、府(直

中国古代地方司法机关演变历程

二、地方司法机关

(一)先秦地方司法机关

自夏朝建立国家开始,地方形成统治区域,所谓“茫茫禹迹,划为九州”,地方司法机关也即开始建立,相传夏朝地方司法机构称为“士”或“理”,商朝设有“士”或“蒙士”。但由于可信资料缺乏,难言其详。时至西周,根据《周礼》等有关记载表明,建立在血缘关系和宗法制度基础上的西周封邦建国制度,决定了宗周的四方封国,实际上为地方政权,在各诸侯国中都设有一套比较成型的司法机关,而且基本上民、刑有分。负责地方民事诉讼的机构直属地方司徒系统,有乡师、乡大夫、州长、党正、比长、县师、司市、调人、质人等近六十种之多[14];它们基本按两种划分行使司法职能,一是按地域(即辖区)管辖其乡、其州、其党、其闾、其比因“政令教治”或“戒令政事”所引起的民事诉讼,二是按行业职业管辖因“市之治教”、“国之公牛”、“祭祀之牲拴”、“市之货贿”、“市之征布”而发生的诉讼。负责地方刑事诉讼的机构如乡士、遂士、县士、司刑、司刺、司约等近六十种,则直属于秋官司寇[15]其职责主要是各掌“其乡之民”、“其遂之民”、“其县之民”发生的狱讼。

春秋战国之际,自商鞅法制改革(前361年)开始,中国古代社会逐渐完成了从封国制向郡县制的过渡,各个诸侯国普遍推行郡县制度,郡县为地方两级行政机关,也为两级司法机构,各级行政长官即为各级司法长官,管辖地方民刑案件。

(二)秦汉地方司法机关

秦朝地方司法机关也为郡县两级,郡守、县令长(大县为令、小县为长,秦简中又称为大啬夫)兼理地方各级司法事宜,审理辖内民刑案件;并在郡内设郡丞,县内设县丞作为副官协助长官掌理司法事宜。县以下还设有乡(啬夫)作为乡一级的司法官吏,负责民事案件的审理。

汉代鉴于秦朝未行封国而“孤立之败”的历史教训,并行地方郡县制与封国制两套组织体系,形成郡国、县的两级司法体系,至东汉后期又变为州、郡、县三级司法体系。州刺史、郡太守、县令(长)操掌地方各级司法审判权,同时,郡设佐官郡丞和属吏决曹掾史,县设佐官县丞和属吏狱掾史等协助司法审判。而且,县一级还派出乡啬夫代表县负责乡的民事诉讼。[16]

另外,从秦至汉还存在一个特殊的地方司法机关,即京师地区的“内史”,汉武帝时改为京兆尹,其司法职能为既独立审理辖内事件,又依诏审理事关中央官吏的重案大案。所谓“京师之内,三辅(指左冯翊、右扶风、京兆尹)分治之,其讼狱自论决之,不之廷尉也”[17]

(三)魏晋南北朝地方司法机关

这时期地方司法机关为州、郡、县三级设置。州为地方最高司法机关,州刺史既为行政长官也为司法长官,权力极重,特别是州刺史身兼持节或假节后,便操生杀大权,审理民、刑案件。郡、县两级亦由郡守(太守)、县令兼理司法。县为基层司法机关,县一级审判的案件统经郡一级司法机关复判后方能生效。

(四)隋唐地方司法机关(www.xing528.com)

隋唐大一统封建王朝的重建,结束了数百年之久的魏晋南北朝分裂局面,随着封建正统律学的成熟和定型,古代司法机关的设置也随之而定型,对后世的影响颇大。地方司法机关在隋初文帝的行政体制改革中,将州、郡、县三级改为州、县两级设置,唐袭隋制。州设刺史,县设县令一人,均为地方各级的司法长官,其司法职责为“掌察免滞,听狱讼”[18]。隋唐地方司法机关已不像前朝那样权重,能够操掌生杀予夺大权,它受司法职能管辖原则和司法监督制度的制约,确立县只能审断轻罪(笞杖刑)案件,对于徒以上重案只能初审后报州一级司法机关;州只能审理徒刑以下案件,流刑须申报大理寺审理,再送刑部复核;死刑则由大理寺和刑部报请皇帝裁决。州县两级都设有协助刺史、县令“审理案件”的司法佐官,州设司法参军协助刑事审判——“掌鞫狱定刑,督捕盗贼”;设司户参军协助民事审判——“掌婚姻、土地、债务之讼”。县也设司法、司户等属官,分别协助民、刑审判事宜。另外,唐朝在两都(京都长安、陪都洛阳)以及特殊地区还设置“府”,设府尹,地位同于州。

(五)宋元地方司法机关

宋朝地方司法机关设置为路、州(府、军、监)、县三级。路为地方最高司法审级,始建于宋太宗时期,路一级行政长官为转运使,开始一般不具有审判职能,但掌漕运,后来太宗太平兴国以后,“边防、盗贼、刑讼……皆委于转运使……于是转运使于一路之事,无所不总也”[19]。至此,刑事诉讼便成为转运使的职责之一。路还设专门司法机构——提点刑狱司,其主要职责为“掌察所部之狱讼而平其曲直,所至审问囚徒,详核案牍,凡禁系淹延而不决,盗窃逋窜而不获,皆劾以闻,及举刺官吏之事”[20]。即在司法上主要负责审理州县稽留不决,按谳不实的民刑上诉案件,当然主要是刑事上诉案件。

州为地方第二审级的司法机关,设知州事和通判州事各一人,通判州事为副官,知州总理州事,“其赋役、钱谷、狱讼之事……皆总焉”[21]。通判负责“兵民、钱谷、户口、赋役”方面的“狱讼听断之事”。知州、知判以下设司法属官,诸如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户参军和司法参军等。州一级司法机关内分两个法院,州院(或府院)和司理院,其开始有比较清晰的分工,州院主要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司理院主要是审理刑事诉讼案件,后来州院也兼管刑事诉讼。县为地方第一审机关,知县(县令)为长官,既掌一县之行政,也执一县之司法——“掌字民治赋、平决狱讼之事”[22]。其佐官有县丞、主簿和县尉。县丞协助知县或县令“受接民讼”。主簿也参与民事审判,对于诸如“斗讼相高”、“婚田未决”、“畜产交夺”、“契券不明”者,“助令长评而决之,使刑罚得其中”[23]。县令以下无属官(与唐代不一样),只有属吏,如押司、录事、录事史、佐史等,宋徽宗政和以后有推司、典书、狱子等,但都是参与司法的专职幕吏。[24]

元朝地方司法机关设置大致为行省、路、府(州)、县四级。行省本为中央派出机关,仿中央机构设置为行中书省、行枢察院、行御史台,也具有司法职能。路(总管)、府(府尹)、州(知州或州尹)、县(县尹)兼理行政司法事务。但在地方各级机构中都设有管事官达鲁花赤一人,其地位高于各级长官之上,可以直接审判犯罪,因而呈现元代司法审判的复杂多元性特点。

(六)明清地方司法机关

明代地方司法机关为省、府(直隶州)、县(州)三级设置。省为明代地方最高审级,设提刑按察使司为专门审判机构,设提刑按察使一人,“掌一省之刑名”[25]。府设知府一人,除管一府之政外,还兼“平狱讼”之责,下设推官一人,其职为“理名”。县设知县一人,既“掌一县之政”,也有“严缉捕,听狱讼”之权。[26]

清代在明代地方三级司法机关的基础上增设督抚级。作为设在数省或一省的总督或巡抚实际上是清代地方的最高司法审级,省按察司虽名义上作为一级司法机关,实际上成了督抚的附属机构,所谓“外省刑名,遂汇总于按察使司,而督抚受成焉”[27]。府直隶州、厅设知府为司法长官,县设知县为正印官,州、县司法主官下设诸多的刑名幕吏协助司法事务。

明清两朝的司法审级管辖是,州县只能判决笞杖罪,以及独立审理“自理词讼”的民事案件。徒罪以上案件,只能定拟审核,没有审决权。省一级也只能判决徒罪,所谓“寻常徒罪,各督抚批结”[28]。流以上罪则要“专案咨部核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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