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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版权权利主体 | 娱乐法导论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理解了“版权”“著作权”“邻接权”的基本含义与联系后,则需准确理解此种权利保护的权利对象究竟为何。因此一般而言,音乐词曲与音乐录制是音乐版权构造的两大核心,无论国内还是海外,音乐版权价值的创造均主要围绕词曲版权与录音版权展开。词曲版权与录音版权处于音乐版权价值天平两端,这种二分权利结构,也成为音乐版权的核心特质。

音乐版权权利主体 | 娱乐法导论

在理解了“版权”“著作权”“邻接权”的基本含义与联系后,则需准确理解此种权利保护的权利对象(亦可称权利客体)究竟为何。前文已述,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广义层面的版权法保护对象包括作品以及为传播作品而产生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节目等有关成果。而具体到音乐产业,音乐的基本表达形式为音乐的“曲”和“词”,而音乐的实际展现方式一般则是对曲和词的“表演”及对“表演”的录制与播放。因此一般而言,音乐词曲与音乐录制是音乐版权构造的两大核心,无论国内还是海外,音乐版权价值的创造均主要围绕词曲版权与录音版权展开。词曲版权与录音版权处于音乐版权价值天平两端,这种二分权利结构,也成为音乐版权的核心特质。而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我国同时对表演作品的人专门设置了“表演者权”,因此,音乐的版权权利构造呈现出“音乐作品—录音制品—表演”并立的三元结构。

(一)音乐作品(词、曲及编曲)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该定义较为务实,但并未从抽象意义层面对音乐作品进行一个相对准确的概括。版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与音乐理论上的“音乐作品”可能略有差异。于乐理角度而言会更加注重“音乐作品”的综合性特征,即泛指由自然人创作的,将具有不同特征的音按照一定规律排列组合,形成具有协调、连贯性,能够引起、反映人类思想与情感的表现形式,包含旋律、节奏、和声、调式、音色、织体等多种元素,而对音乐作品的表演与录制所最终呈现的表现形式亦包括于其中;而版权法语境下的“音乐作品”具有特定性,更加强调其外观上具有的“词—曲”二元结构,主要指由音乐的“乐曲”部分与“歌词”部分构成的,可被演唱、演奏的创造性表达。版权法意义上的“音乐作品”,不包括对音乐的表演(如歌手的演唱、演奏者的演奏)、音乐表演的录音及承载录音的物质载体(如唱片、磁带、数字音乐文件等)。因此,版权法上的“音乐作品”亦常被称为sheet music,即“曲谱音乐”。具体而言,可对“曲—词”二分法下的音乐作品做如下理解:

曲,指乐曲,即由不包含歌词的,按照特定的音高、音程、音强、音色组合,以一定音旋律、节奏、和声、力度、速度、调式、音色及曲式、织体搭配而综合呈现的声音表达形式。因此,“曲”本质上是一个由各类声音表达元素组成的综合体。音乐作品中的“曲”并非仅指其中特征最为鲜明、最具有一般识别性的“旋律线”或所谓“主旋律”“单旋律”,而是指上述各类基本音乐要素共同构成的、多层次的独创性表达。虽然人们通常意义上理解的“曲”或“曲调”,更多指代某首歌曲或乐曲的“主旋律”,但是听众在倾听音乐时,往往亦是通过被演奏出的音乐曲调与旋律的组合与变化来识别、欣赏音乐。因此,不可否认,除旋律之外的对声音信号发出规律进行控制的其他各类要素同样是构成音乐表达不可或缺的元素。而创作、安排、组合上述各类音乐元素以构成“曲”的行为,即是“谱曲”,将各类通过可被人理解的符号体系(即音符)记录下来的书面的曲的表现形式,即为“曲谱”“乐谱”。此处应当注意的是,从法律层面讲,在流行音乐领域,所谓音乐作品中的“曲”,是指一切具有独创性的曲的表达,既包括演唱部分的主旋律,亦包括非演唱部分的伴奏部分。

此外,如前文所述,关于音乐作品中“曲”的创作,应当特别注意“编曲”问题。编曲在我国音乐产业中具有多重含义,各方尚未就其内涵与外延达成共识,编曲可理解为音乐的“编配”(基本等同于英文语境下的music arrangement)、流行音乐产业中的“伴奏”创作(创作用于衬托歌曲中人声演唱部分的器乐演奏部分)及对民间音乐发掘、整理后的改编创作。因此,在国内音乐行业,某些主体如称自己为“编曲者”,则其在音乐创作过程中实际承担之角色可能差别巨大,应结合具体语境进行分析。具体而言,“作曲”(composition),实则是指音乐(曲)作品创作的全部过程,从音乐专业的角度讲,“作曲”是指词曲作者自己完成音乐创作所有工作的过程。但事实上,高度商业化的音乐产业实践并非如此,音乐作曲被划分为若干环节,国内版权法领域中所指的“作曲者”,多数情况下可能仅负责音乐主旋律结构的创作,而最终呈现出的器乐和弦、伴奏等可能由其他的“编曲者”协调实现。因此,某些“编曲”行为可能是围绕音乐作品中的“曲”而进行的和弦、和声、伴奏创作、综合编排等独立于音乐主旋律表达的创作行为,也可能构成音乐(曲)作品的创作。例如,在流行音乐领域,特别是说唱音乐(rap music)领域,其最终呈现的歌曲作品中通常均配有“beats”(至今仍未有权威的中文翻译,本书暂译为“伴奏”),也即专门用于搭配主旋律的节奏伴奏,以增强歌曲的听觉体验及综合表现力。此种伴奏并非不具有独创性的简单乐句重复,而通常由具有独创性的乐句表达构成,通过不同的乐器组合录制而成,以独立的录音制品方式呈现,供相应的歌曲主旋律创作者直接使用。因此,类似的具备独创性的编曲、beats伴奏创作本质上亦可视为一种音乐作品的创作行为,[15]实务中应当特别注意,应根据具体情形对编曲者的版权法地位进行区分。据此,多数情况下,“编曲”实则完全可以纳入广义的“作曲”范畴进行理解,因为“编曲”过程本身可能也会包含独立于主旋律的音乐创作行为,而非仅仅是基于原有旋律的简单配器或编排工作。然而国内不少法律专业人士认为音乐作品创作中的“编曲”仅是指从乐器、和弦、声部、音色搭配的角度将已创作完成的曲谱进行细化编配的行为,所以编曲本身不是创作作品的行为,“编曲”本身也不构成作品,编曲者不享有任何相应的版权。该观点存在误区。

词,一般指歌词,即按照旋律、曲调的指示规则配合进行唱诵的语言文字。而歌词本质上也是一种语言文字形式,其本身可具有文学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若符合相应条件,其可独立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仅当歌词按照音乐的发声规则被“演唱”时,此种纳入声乐范畴的“歌词”才在音乐作品中具备了专门评判的价值。而众所周知,音乐既有词和曲相结合的歌曲,亦有不包含词的纯乐曲。对于不含有填词的音乐,曲单独成为音乐作品的核心,因此,并非所有的音乐创作均需同时依仗词与曲作者。

音乐作为一种抽象的艺术形式,曲和词所承载的内容必须通过某种形式及载体予以外化,并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固定,从而供音乐表演者依照相应符号系统的记录与指示准确地对声音进行输出。现实中,词和曲通常分别通过“文字”与“曲谱”这两种符号系统表达,因而曲谱也成为音乐作品中最常见的物质承载形式之一。但绝不能据此认为版权法所保护的“音乐作品”,仅是“曲谱”和“歌词文本”,版权法保护的是作为一种表达形式的音乐作品,而非负载音乐表达的物质载体类型。以任何形式表现音乐作品的行为,都可以是对音乐词曲的复制与使用,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对音乐作品进行演唱、演奏及录制,以及后续看似与词曲本身并无直接关联的对录音制品的播放,均须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www.xing528.com)

(二)录音制品

依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定义,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据此,音乐录音制品一般指对音乐表演所产生声音的录制品。音乐录音制品的物理载体形式较为多样,如黑胶唱片、磁带、CD(激光唱片)及存储于计算机设备的各类格式的数字音乐文件等。因此实务中,音乐录音制品通常又被称为recording music,即“录制音乐”,与前述的“曲谱音乐”(sheet music)相对。此外,从业者一般也会用“唱片”“录音”“专辑”“音乐录音”等指代法律意义上的音乐录音制品。欲准确理解音乐录音制品的含义,既要注意将法律定义与实务惯用语的共性与差别结合起来考量,也应特别注意“音乐录音”在不同法域下的法律性质差异。

法律层面,在我国及其他采用作者权体系国家的版权法框架内,法律通常将录音制品与作品进行严格区分。音乐的录音制品,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一种基于音乐作品及随音乐作品之表演而产生的衍生“制品”,其无法脱离音乐作品单独存在,录制人员在录制音乐的过程中付出的是一种技术性劳动,非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之塑造,因此,其录制过程并非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行为,故音乐录音制品被视为一种邻接权的对象予以保护,而非享有与“作品”相同的版权法地位。暂且不论上述认知与划分在现今的音乐录音工业生产与创作语境下是否仍旧能客观反映实际,在区分版权(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法域下,将音乐录音视为一种“录音制品”的法律规范选择,确实给音乐词曲版权与录音版权的授权带来诸多显著差异。总体而言,音乐词曲作品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丰富程度及对作品的控制能力略大于录音制品的邻接权人,二者的具体差异,将在下文的音乐版权的权利内容与结构一节作详细介绍。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以相关排他性权利,具体包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针对上述行为获得相应报酬,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在第45条专门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增设了广播与机械表演的获酬权。今后,使用者将录音制品用于广播与机械表演时,虽无需提前取得录音制品权利人的同意,但需要向其支付报酬。

在实务中,国内多数从业者虽可基本区分音乐“词曲版权”与“录音版权”二者间的差异与联系,但对“录音”在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的性质的理解通常并不明确,有不少从业者将“录音”也当然视为音乐作品。之所以产生上述认知上的偏差,主要因我国音乐产业实践中的交易习惯及行业规则多直接舶来于美国,而美国领衔的众多版权法体系法域对“录制音乐”性质的理解与采用邻接权制度的我国存有较大差异。美国版权法直接将“录音”(sound recording)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一种“作品”,而非“制品”,因此,参与音乐录制的录音艺人及唱片公司在法律上可视为“录音作品”的共同作者(但实践中,唱片公司通常会通过协议约定唱片公司享有录音的全部或大部分版权,录制艺人通常仅保留署名权,仅通过协议约定获得相依的版税收益分成,而不对录音作品享有其他直接的权利),相应地,录音作品作者或权利人亦享有与其他类型作品权利人同样的大部分权利(除“交互式的数字表演权”)。因此,在进行跨法域的国际音乐版权交易时,上述法律上的分野可能使录音制品权利人在不同法域享有的权利存在显著差异,时常给交易双方带来困惑。从业人员应当对“录音”在不同法域中对应的法律概念及权利内容上的差异有充分理解,尽可能求同存异,根据业务需求,约定适当的准据法,并尽可能明确约定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条款表述形式。

(三)表演

此处的“表演”,是一个版权法概念,特指演唱者或演奏者对音乐作品的演唱及演奏,也即“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因我国《著作权法》为作品的表演者专门设置了邻接权,作品的“表演”构成一种邻接权客体,具有独立的保护价值。因此,国内著作权法下,一首歌曲的音乐版权通常呈现“词曲—录音—表演”的三元构造,这一点与以美国为代表的众多法域的版权法的规定不同。如前所述,美国版权法并未独立设置所谓相关权或邻接权,而是将音乐表演本身或对音乐表演进行录制的行为同样视为创作行为。实践中,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版权的拥有与利用事宜,通常在录制前就与处于强势地位的唱片公司以协议形式进行详尽约定。通常情况下,协议会约定一般由唱片公司“买断”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的一切权利,或采用独占许可授权的方式,由唱片公司代表表演者对外统一行使对录音的各项版权权利,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对表演者“表演”作品的相关行为赋予了较为独立的权利,规定了表演者享有的一系列人身权与财产权,具体包括:①表明表演者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③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④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⑤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⑥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需要注意的是,表演者在对作品进行表演前,需要取得作品权利人的“表演权”授权,但若表演行为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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