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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音乐授权许可场景-娱乐法导论

时间:2023-08-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必须说明的是,本节所罗列的应用场景仅为实践中的常见类型,并未穷尽所有可能,并且,本节撰写目的主要是引导读者理解音乐版权许可的逻辑结构,帮助其建立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因此,以下所列各类应用场景对应的授权类型亦完全尊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并未进行进一步的个性化限定与解释。

常见音乐授权许可场景-娱乐法导论

以本章第一节介绍的基本原则为指引,结合前述各章节对音乐版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对象类型等基础知识的介绍,可对各类常见音乐应用场景下的版权授权框架作出一个较为清晰的梳理。必须说明的是,本节所罗列的应用场景仅为实践中的常见类型,并未穷尽所有可能,并且,本节撰写目的主要是引导读者理解音乐版权许可的逻辑结构,帮助其建立体系化的思维方式,因此,以下所列各类应用场景对应的授权类型亦完全尊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并未进行进一步的个性化限定与解释。但实践中,为顺利实现交易目的,同时维护自身利益,版权许可交易双方基本上不会在合同中仅罗列《著作权法》法律文本中的权利名目而不作任何说明,通常会对授权内容进行严格而详尽的定义,读者应当予以注意。具体而言,需要寻获版权授权的常见音乐应用场景主要包括录音制作与发行、MV制作与发行、影视配乐、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使用、音乐现场演出、实体经营场所商业活动播放音乐、KTV播放、网络音乐以及音乐歌词及曲谱出版发行9类情形,以下分别做详细介绍。

(一)录音制作、复制及发行

将音乐词曲进行表演,录制成为录音制品并予以复制发行,是音乐商业化利用的最重要形式,也是音乐版权授权的最基本形式。因为通常情况下,无论该音乐录音后续通过何种技术途径或商业模式被传播,一般均需以利用录音制品的复制件载体(无论是实体还是数字)为前提。从此种意义上讲,录音(制品)复制件的制作、复制与发行是“音乐商品资源”供给的核心形式。因此,此处介绍的授权框架,主要指具备物理载体形式的“实体唱片”或可存储于计算机设备的“数字录音文件”的制作、复制与发行[28],而不包括音乐流媒体、网络直播等新型音乐传播形式。录音制作、复制与发行的应用场景通常会出现音乐版权最常见的三方主体,即词曲作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表演者。

从单纯的逻辑层面而言,录制音乐作品并对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与发行,主要包含以下四类行为:①表演者对音乐作品进行演唱或演奏;②录音制作者录音表演者的演唱或演奏;③制成录音制品;④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除去作品改编、翻译等情形外,一般情况下,有三组授权关系需要处理,分别为:表演者须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授权;录音制品制作者须取得表演者对其表演进行录制、复制的表演者权授权;录音制作者须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授权。[29]

然而,实践中,单曲或唱片录制的版权授权关系并非如此繁琐。音乐的录制实际通常以录音制品制作者(一般为唱片公司)为活动中心。因此,唱片公司会先行选定、签约相应歌手或演奏者(或与其经纪公司协商)参与单曲或唱片的录制,并且以合约形式要求歌手、演奏者将其在本次录制中的表演者权以转让或专有许可的形式全部让与唱片公司。之后,唱片公司获得相应的词曲权利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授权即可。

表4-6 音乐录音制品制作、复制与发行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1.本表格内的“录制权”,指《著作权法》第39条第4款所称“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2.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在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使用的情况下,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复制、发行新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过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但“翻唱”歌曲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是否适用法定许可,目前在国内的争议较大,实践中音乐词曲作品与录音制品版权方通常会禁止其他唱片公司未经许可网上发行“翻唱”版本歌曲的行为。
3.此处需要取得的是新的参与录音制作的表演者的授权,而无需获得“原唱”版本表演者的授权。

(二)MV制作与发行

MV,即Music Video,中文通常译为音乐短片、电视音乐、电视音乐录像、音乐录像、音乐影片等,其本质上是音乐与动态影像画面的结合,作用主要在于以影视画面配合解读音乐内容,从视觉方面补充、增添作为听觉艺术的音乐的整体表现力。MV的创制与商业化使用直接带动了MTV(Music Television)产业的发展,以专门播放音乐短片的专业电视频道或节目曾风靡世界各地。而随着传媒技术的迅速发展,MTV的产业格局发生较大变化,现如今的MV主要通过网络媒体以及卡拉OK经营场所播放,在广播电视端的播放已不再是主流。

值得注意的是,看似并不复杂的MV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却是一个复杂的话题。长久以来,我国法律界人士对MV的法律性质争论不休,一派观点认为,MV本质上是以音乐为主题,以带有故事情节或思想创意的画面编排配合音乐进行展现的“微型电影”,同时凝聚着音乐词曲作品作者、表演者、编导、MV演员、后期制作人员等多方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因此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视听作品”。另一派观点则认为,MV的性质应根据MV画面内容的独创性大小区别对待,对于仅是由演唱会实况录像或与词曲无关的风景人物画面构成的MV,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而当画面具备足够的独创性时,则MV构成类电作品。有趣的是,处在行业实践一线的音乐工作者对MV的创作原理、主要用途、表现手法之特点等问题反而具有一定共识,但我国音著协及众多KTV经营者却采取了相对极端的立场。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论,其中一重要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制作过程中使用词曲作品的行为可通过“摄制权”规制,而如果将MV认定为视听作品,则播放MV时,词曲作品将不被视作“独立使用”的行为,而被吸收为MV的一部分,因此,使用MV所需要的授权及产生的相应收益均限于MV的制片者。而事实上,与电影作品不同,MV在本质效果上实现的几乎仍是播放录音制品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录音制品具有一定的替代性,如果将MV认定为视听作品,倘若MV制作方录制MV时未与词曲作品权利人约定以后续MV的播放次数等合理计算方式进行版税分成的话,那么必将对词曲作品权利人造成较大的损失。所以,上述关于MV法律性质及授权结构的争论,背后实际所反映出的词曲作品版权人与MV使用者间的利益冲突。而国内KTV经营者、司法者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与认识的不同,更加重了目前实务中的混乱局面。

无论如何,上述分歧直接影响了MV制作与发行环节的版权授权结构:一般而言,如MV被认为属于视听作品,则MV制片者应寻得词曲版权人的摄制权、发行权授权,[30]而MV画面中的出演歌手、演奏者及其他演员则均与制片方通过合约方式参与创作,统领于制片者之下,无需再从上述各类演职主体寻获表演者权授权。但若MV被认定为将与词曲无关联的画面配以录音的合成录像制品,则MV制作方作为录像制作者实际上是将录像画面同步配乐而已,因此该MV所包含的画面与音乐的关系其实是相互独立,此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应规定的逻辑,制作此种录像制品风格的MV制作者则需要同时寻得词曲权利人、录音制品制作者及表演者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授权。而若MV为演出现场的录像,则该录像制作者须同时获得音乐词曲作品权利人复制权与发行权授权及表演者的录音录像、复制、发行权授权。

由此可见,将制作完成的MV进行后续传播的授权许可问题因此也相应变得极为复杂,在MV被视为视听作品的情形下,制作完成的MV通过电视台、互联网途径播放时,则分别需获得MV制片方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即可。但若MV被视为录像制品,因MV中包含的录像画面与录音制品包含的声音实际上可被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权利客体,因此,通过电视台播放录像制品意义上的MV的行为,则需获得MV录像制作者、词曲作品权利人的广播权授权。而根据新修改《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广播录音制品行为之获酬权。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虽无需获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但应当其支付报酬。而通过互联网途径交互式播放该种MV录像制品,则需同时分别获得MV制作者、词曲权利人、录音制品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

如果严格遵循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的逻辑,刻意区分所谓视听作品及录像制品,对MV按照独创性高低予以分类处理,则围绕MV形成的复杂版权授权结构实际难以有效促成现实中的MV版权授权交易。尽管法律规定上的矛盾与冲突频出,但目前实体KTV经营场所使用MV的版权授权逻辑仍算相对有据可循,行业内各主体也通过多年的摸索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交易方式。另外,与法律的理想规定仍有一定差距,通过电视台及网络等更为复杂的技术条件下播放MV(如电视点歌、网络K歌软件)的版权授权合规性实则几乎难以得到有效贯彻。MV过于复杂的版权结构及其中制作者与音乐作品作者间颇不平衡的利益分配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得到了立法者的关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确定;不构成合作作品或者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由制作者和作者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制作者使用本款规定的视听作品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行业惯例的,应当取得作者许可。”虽然立法者在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说明时未予明示,但可以看出,该条款对于平衡构成视听作品的MV中音乐作品词曲作者和MV制作者间的利益分配、保证词曲作品作者收益、防止制作者通过不当方式利用MV替代录音制品销售具有明显规制意义。然而,概因上述规定过于复杂,该条款在最终正式通过的法律文本中被删减,变为“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有关MV中音乐作品的定位与收益分配问题,日后仍需理论与实务界予以进一步研究。实践中,简化后的常见MV基本授权类型可参加下方表格。

表4-7 MV制作与发行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1.理论上,如果MV无法构成视听作品而仅是录像制品,则对其进行的复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则分别需要取得音乐词曲作品、录音制品、表演者以及录像制作者的四方授权。但实践中如此完整的授权链条往往无法搭建,而目前实践中MV构成视听作品的可能性又要远大于其构成录像制品的可能性。
2.MV在KTV等实体经营场所中的播放究竟由放映权规制还是表演权规制,实践中仍有争议。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制作与播放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音乐的主要场景类型可分为以下几类:①在电台、电视台直接播放录音制品;②通过广播或电视现场直播音乐表演;③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音乐节目,组织表演者在电台、电视节目中演唱或演奏音乐并予以广播或以其他形式播出。

针对第一种情形,逻辑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中使用现成的录音制品进行播放,依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属于对音乐作品进行广播的行为,应受广播权规制。但《著作权法》第46条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设定了法定许可制度,据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录音制品,无需向词曲版权人征得许可,但须支付相应报酬。而录音制品制作者依照新修《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对于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的行为享有获酬权。因此,广播电视台、电视台虽无需事先征得录音制品权利人的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我国于2009年出台了《暂行办法》,从具体制度层面确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录音制品的报酬收取与转付机制,但由于具体承担这一职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自身代表性有限(即便《暂行办法》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可向非会员权利人转付相应报酬,但音著协目前在费用计算审计和权利人追溯转付机制上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致使该《暂行办法》在某种意义上仅像是一种“行政督促”下的“体制内行业大妥协”,无法真正保证权利人的相关版税收益。[31]因此,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广播权虽由法律明确赋予,却无法得到有效运用,一定程度上成了“僵尸权利”。通过技术手段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音乐作品的准确跟踪与统计,细化完善现有法定许可制度将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

第二种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对音乐表演进行现场直播。常见情形如某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交响音乐会、歌手演唱会、歌迷见面会等进行现场直播。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仅为作品直播方而非制作方的情况下,其需要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广播权授权以及表演者的现场直播其表演的邻接权授权。

第三种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组织表演者在电台、电视节目中演唱或演奏音乐后进行播出,也即业内目前常见的“制播合一”模式。此时,作为音乐节目制作方(演出组织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音乐,通常需要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表演权及摄制权授权、表演者权授权,如涉及对音乐作品的改编,则还应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改编权授权。而针对节目的后续播放行为,则依据节目后续的播出方式与途径,需取得相应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以及表演者的录音录像授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在寻获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相应许可后,其对播出节目享有相应邻接权,即“广播组织者权”。他人未经相应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盗播其节目,则可能同时侵犯所播出节目的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以及对应广播组织者的广播组织者权。另外,近年来,在国内“三网融合”趋势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广播组织与电信运营商开展合作,发展IPTV、互联网电视等业务,并提供IPTV“回播”等具有交互性质的服务,此时,上述广播电视节目中对音乐作品的相应传播行为可能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其他著作权利的规制范畴(究竟属于哪一种权利,国内目前仍有争议)。

表4-8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录音制品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其他节目制作方制作节目时所需的相应音乐版权授权结构,以音乐综艺节目制作为例,授权结构如下:

表4-9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节目使用音乐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四)影视配乐

广义上的影视配乐,可指一切在电影、电视剧中使用的音乐作品,包括片头曲、片尾曲、背景音乐、场景音乐、插曲、音乐电影的演员唱段等。从版权授权的角度讲,影视音乐的使用主要可分为两大类情形:一类为制作方专为电影拍摄而委托、雇佣相关人员制作原创音乐;另一类为在电影中使用已公开发表的现有音乐作品,即非原创音乐。

原创影视配乐,一般由制片方或剧组根据电影内容的创作需要,委托或雇佣创意人员创作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此种情形下,配乐版权授权许可的处理方式通常分为以下几种:其一,配乐作为委托作品,制片方为委托人,音乐作品创作者为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作品版权全部归属于制片方,创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二,配乐为委托作品,制片方为委托人,音乐作品创作者为受托人,但作品版权仍由创作者享有,制片方得到创作者允许其在影视作品中使用音乐作品的“摄制权”许可(因配乐摄制入影视作品后,与影视画面融合为一个作品整体,因此,制片若不单独制作电影原声音轨录音制品,无论电影作品此后通过何种方式传播,都无需再获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其他授权)[32];其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视听作品创作者权属分配的特别规则,影视作品创作的配乐与影视作品视为一个整体,依照法律规定,电影作品归制片者所有,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可以单独使用的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此外,制片方在录制配乐的过程中,应注意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属约定与授权许可问题。

非原创影视配乐,即制片方直接寻找合适的已经发表的现成音乐作品作为配乐使用。这一做法在影视行业并不少见,例如,好莱坞出品的动画电影《爱宠大机密》(The Secret Life of Pets)及国产电影《唐人街探案2》的片头曲均使用了美国著名流行音乐歌手泰勒·斯威夫特(Taylor Swift)的歌曲《纽约欢迎你》(Welcome to New York)。针对非原创音乐,如制片方不邀请艺人进行重新录制,而使用现成的录音制品,则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需同时获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摄制权许可,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以及表演者相应许可。而若制片方自行重新组织录制,则注意音乐作品授权即可(表演者权利通常由制片方通过协议控制)。

此外,电影原声(soundtrack)录音制品的制作与发行亦是影视配乐授权许可的重要议题。不少影视作品中的主题曲、配乐乃至背景音乐创作质量上乘,在影视作品播放后成为热门,亦可为影视制片方带来丰厚收益。因此,较多制片方会将原已融入影视作品的音乐抽离出来,单独组合录制成一张歌曲专辑进行发售。此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已不再是“摄制权”可以规制的范畴,而是单独复制、发行和传播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行为。因此,制片方可能要单独取得相应音乐作品及表演者的授权许可,如果涉及使用现成的录音制品进行翻录,则需要取得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相应许可。

需要注意的是,美国音乐及影视行业把音乐作品权利人授权制片方将音乐纳入影视作品与画面同步播放的权利专门称作“同步权”(synchronization right)或“影音同步权”。目前国内有较多从业者在影视配乐、广告片配乐、游戏配乐授权中也经常使用这一权利称谓,但该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类似的对应概念,因此,规范起见,应尽量避免直接在影视配乐授权协议中使用这一权利称谓,若使用则应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范逻辑,明确“影音同步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关于“影音同步权”,可参见本章前节的相关介绍。

表4-10 影视配乐制作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五)广告片配乐(www.xing528.com)

音乐几乎是所有广告片的必要组成元素,因此,实务中广告片配乐的授权问题亦较为常见。在广告中使用配乐的版权归属与授权问题与上述影视配乐基本一致,通常根据所用配乐为原创音乐作品还是非原创音乐作品进行区分对待。实务操作中,比照影视音乐授权的做法即可。

另外,因广告片时长相对较短,所需使用的音乐片段时长多在几秒至几十秒之间,这使得不少从业者认为,既然所使用的背景音乐时间如此之短,音乐作品的完整性难以体现,因此使用配乐的行为可构成版权法上所谓的“合理使用”,从而无需征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此种认识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成立,所使用音乐作品的长短并非判定某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法律标准,而仅能作为一种参考因素。大多数情况下,即便在广告片中所使用的作品很短,但其使用目的和行为性质均无法纳入《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任何一项合理使用场景中。因此,无论在广告中以何种时间长度使用受到版权保护的音乐作品,使用者均应向权利人寻得相应的摄制权(复制权)许可。

表4-11 广告片配乐制作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六)现场商业演出

现场演出的版权授权问题可从四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仅就音乐的“现场演出”行为本身而言,只涉及表演权一种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由演出组织者向音乐作品权利人寻得表演权授权。其二,对现场商业音乐演出进行录制,并制作成为录音或录像制品,则需要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表演者授权。其三,通过电台、电视台对现场的表演进行直播或录播,则需要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广播权许可及表演者的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表演的许可。其四,通过互联网对现场演出进行直播或录播,则可能需要分别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广播权(网络直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录播的交互式点播)以及表演者的现场直播(网络直播)、信息网络传播(录播的交互式点播)权授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则对作品的表演即落入《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而无需获得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权利人的相应授权。

表4-12 音乐现场商业演出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七)实体经营场所、现场商业活动播放

在实体经营场所与现场商业活动中播放,主要指在商场、酒店、餐厅、酒吧、歌舞厅、电影院、购物中心、超市、家具店、健身房主题公园、溜冰场、展览厅、商业办公楼、商业写字楼、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上,以及现场展会、商业推广活动集会中借助音响设备播放音乐作品及其录音制品作为背景音乐的行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机械表演行为,受《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规制,相应的经营主体或活动主办方应向音乐作品权利人寻得表演权许可。依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将录音制品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的行为享有获酬权,因此使用者虽无需征得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但需向其支付报酬。而表演者、广播组织则不享有相应的机械表演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相应的经营主体或活动主办方是以购买正版光碟、从网络下载正版音源或通过公放网络在线音乐等方式获取音源,但只要其行为是借助设备将音乐作品置于经营场所公开播放,则构成机械表演,受到表演权的规制,依《著作权法》规定,应事先取得表演权许可并支付相应费用。另外,实体场所在其公共空间架设电视播放电视节目(如音乐频道)、公放广播电台广播(如音乐广播节目)的行为亦较为常见,但通过此种方式播放音乐作品的行为,究竟应取得广播权许可还是表演权许可,实务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广播权的规制范畴包含“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因此上述行为当由广播权规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仍属于表演权的规制范畴。[33]

但鉴于实体经营场所架设电视供顾客观看以及通过音响设备实时转播电台节目的行为与其自行主动播放背景音乐的行为存在较大区别,从行为本质上看,在前者场景中,经营场所仅是将播放终端延伸,既未主动选择播放的曲目,也未亲自实施播放行为。若仍将该行为纳入广播权或表演权规制,面对大小商铺海量的播放行为,播放次数的计算、许可费用的公平计算和设定将成为棘手问题,而侵权预防工作更是难以有效实现。关于这一场景下的权利人著作财产权设立与利益分配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问题,需要加强理论与实务研究。

(八)KTV播放

KTV,即英文Karaoke Television的缩略形式,该词是日语“卡拉OK”(日语含义为“无人伴奏的乐队”)与英语“电视”两词汇的组合,从构词法的角度讲,KTV这一词汇的创造逻辑略显生硬。一般情况下,KTV即指提供带有电视音乐(MV)卡拉OK功能的场所。该词的创造者已无从考证,但其于我国台湾地区被率先使用。20世纪90年代,KTV的商业模式传入大陆地区,并在大陆得到广泛认同,KTV一词也随之流行开来,“KTV”“KTV歌房”几乎成为中国卡拉OK商业娱乐场所的代名词。

从其语义即不难看出,KTV的核心特点在于主要以电视音乐(MV)的形式提供音画同步的音乐伴奏供演唱者跟唱。因此,根据本节前述对MV作品性质的探讨可知,KTV音乐播放场景下,或使用同时包含有“音乐作品”及“录像制品”集合而成的MV,或使用被整体视为视听作品的MV。因此,理论上,KTV营业场所使用音乐时,或应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表演权许可,[34]并同时取得MV中包含的录像制品之复制与发行权许可,或应整体上取得作为视听作品的MV的放映权许可。显然,纯粹严格依据现行法规定推导出的授权结构过于繁复,更何况,实务中区分MV究竟是“录像制品+音乐作品”的组合还是可整体被视为一个“视听作品”实际上十分困难。因此实践中,KTV使用场景下的音乐版权实然授权结构至今难以泾渭分明。于是,我国针对KTV场所使用音乐的问题,采取了特色鲜明的“权利打包+集体管理”的模式。在著作权管理行政机关的支持与推动下,我国建立了国内唯一一个管理音像节目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将MV中所包含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和视听作品(不包括电影、电视剧等)”统称为“音像节目”,由音集协代表加入协会的音像节目会员权利人管理版权授权与许可费收取,其所管理的权利种类涵盖“音像节目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以及其他适合集体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35]虽然音集协不实行强制性的延伸集体管理,而采用自愿入会机制,但根据音集协的解释以及其与KTV经营者所签署的协议,当KTV经营者使用了非会员的音像节目,“如果有非会员权利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KTV经营者,由音集协负责协调解决”。[36]此外,因较多音像节目并非纯粹的MV视听作品,而是录音与录像制品的组合,加入音集协的会员多为制作MV的唱片公司,而非音乐词曲版权方,且唱片公司可能未就MV中同步音乐词曲作品的后续使用行为与权利人作出过明确约定,因此,使用该类音像节目可能需要单独获得音乐词曲作品权利人的授权。针对这一问题,音集协与音著协达成了合作,如果该权利人为音著协会员,则音集协可代音著协进行一次性的授权许可,使用者无需单独再向音著协寻得授权。由此,在事实上,音集协掌握了国内绝大部分常用KTV音像节目的版权资源,国内绝大多数KTV经营者基本上均从音集协处获取音乐曲库的版权授权,由音集协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国家版权局亦批准、公布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37],通常按照包房面积作为标准计算许可费用。

综上可见,在我国,看似简单的KTV场所音乐版权授权实则极为凌乱繁复,对MV在版权法上的性质认定不明,以及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类型不清、收费计算方式不合理、运作不透明等问题突出,极大程度地加剧了KTV经营者、集体管理组织与MV内容权利人之间的矛盾。[38]上述问题亟需通过法律制度的修改以及行业交易规范的建立予以解决。此外,近年来,国内网络音乐市场有了长足发展,“在线K歌”“线上KTV”的商业模式广受追捧。而在线播放MV时究竟应取得MV作品或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何种权利,目前仍有不小争议,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予以研究。但根据目前的实务经验,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的权利人为保证自身的收益,一般要求提供在线KTV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取得音乐作品的“影音同步权”(应解释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了“伴奏录音”的播放),如在线KTV功能提供了MV画面的播放,则还应取得MV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在线KTV目前提供的MV画面仅构成“录像制品”的情形较少,如果构成录像制品,则需同时获得词曲作品、录音制品、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相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在第45条为录音制品制作者增设了机械表演的获酬权,而对于无法构成视听作品的MV,其播放过程中同时包含了相互独立的音乐作品、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因此,此时KTV的MV播放可能会涉及录音制品的机械表演报酬收取问题,相关从业者应关注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和集体管理组织对此问题的后续解读。

(九)网络音乐传播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及媒体融合趋势的加速,通过网络流媒体在线播放或下载音视频内容已然成为最主要的文娱消费方式之一。因此,网络音乐的版权授权也成为音乐法中最为重要的议题。此处的网络音乐传播,主要指通过互联网以交互或非交互的形式向公众提供音乐作品、音乐录音录像制品及音乐现场表演。如前述章节所述,我国《著作权法》以传播技术特征为划分标准,针对通过信息网络向用户提供作品及制品内容的行为专门单独设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囿于措辞上的局限,该权利仅能覆盖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而无法完全涵盖网络直播、网络广播、IPTV等众多新形式的网络传输行为,因此上述其他类型的网络传播行为只能通过《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这一兜底条款予以协调,但亦极易产生争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对第10条“广播权”的定义作出修改,不再对“广播”行为的起始传播是否为有线作出限制,将一切“通过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的行为均纳入广播权规制,并强调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不应交叉、重叠,由此为将网络直播、网络广播、IPTV直播与回播解释入广播权留出了可能空间。但在“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争议或许仍会存在。上述客观情况也使得本就繁冗琐碎的音乐版权授权许可结构变得更为复杂。为应对网络授权所面临的上述问题,目前国内音乐产业实务界主要借鉴国际音乐版权的交易模式,同时以国内法框架为基础标准,依靠不断形成的行业共识与商业习惯来尽量简化网络音乐的授权问题。依据当前实践,网络音乐传播的版权授权许可一般分为基础业务授权与延伸业务授权两大类型。为使论述更为简洁清晰,以下将主要通过表格的形式对国内网络音乐的版权授权结构进行梳理。

1.基础业务授权。基础业务授权,即指数字音乐文件下载、交互式流媒体播放(点播)、非交互式流媒体播放(网络直播及网络广播)、在线歌词显示四类最基本网络音乐使用形式的版权授权。

在讨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授权场景前,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别予以澄清。有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能控制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而基于后续“信息网络传播”目的,在先对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的“复制”行为需要同时再单独获得权利人的“复制权”许可。此种观点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机械解读。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为实现“信息网络传播”目的而在之前进行的必要上传、存储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复制”行为不再由复制权单独规制,而是被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因此,使用者获取相应作品或制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即可。若使用者出于合规流程完善目的,尽可能降低因对我国《著作权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涵在解释上的不同而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使用者在寻获音乐网络授权许可时,可通过细化授权内容定义条款来降低相应的可能风险。

表4-13 网络音乐基础业务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注:依据我国《著作权法》,非交互式的流媒体播放(如网络直播、网络转播)应纳入广播权还是表演权进行规制,可能仍有争议。

2.延伸业务授权。延伸网络业务授权,主要指音乐词曲与录音制品网上播放之外的其他延伸业务的版权许可问题,如专辑封面的使用、歌曲歌单创建与使用、歌词在线显示、文字与图片的使用、IP衍生品开发与贩售、各类UGC内容的上传与分享、音乐直播间表演等。具体授权结构参见下表:

表4-14 网络音乐延伸业务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续表

①本表所称UGC即User Generated Contents,中文通常译为“用户生成内容”。
②行为人在网络直播间表演音乐的行为,究竟纳入《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广播权”规制,还是由“表演权”规制,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续表

(十)歌词、曲谱文本复制与发行

此处的歌词、曲谱文本复制、发行,主要指将歌词文本与曲谱进行印刷出版的行为,常见形式如五线谱或简谱形式的乐器弹奏教程、乐器曲谱集、流行歌曲精选集、流行歌曲大全等。出版上述歌词与曲谱选集,应取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复制、发行权授权。如果涉及根据乐器类型的不同而对曲谱进行一定程度的适应性修改或改编,则应依据改编的程度评估是否需要再寻得音乐作品权利人的改编权许可。同时,也应特别注意尊重音乐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此外,应当注意,依据我国《著作权法》,通过互联网在音乐播放时同步展示歌词与曲谱文本的行为,由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单独规制,而不再由复制权、发行权进行规制。

表4-15 歌词、曲谱文本复制与发行所需主要授权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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